11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新貿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
黃王香齡
林王香華
王香嚴
王香禧
王秀梨
王香完
王子平
王美真
王美雪
王美絹
王恣助
王茂樹即Geroge Wang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
王勝弘
王衍慶
王銀川
王銀石
王銀芳
王銀田
王銀見
王英林
王自立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王福卿
王建凱
王進國
王錫圭
王閔程
王錦義(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英(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芳(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娟(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麗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一之㈡關於「應補償人」應更正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應更正為「應補償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
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之㈡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照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之記載,足認係製作判決時之誤寫,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