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新貿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
黃王香齡
林王香華
王香嚴
王香禧
王秀梨
王香完
王子平
王美真
王美雪
王美絹
王恣助
王茂樹即Geroge Wang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
王勝弘
王衍慶
王銀川
王銀石
王銀芳
王銀田
王銀見
王英林
王自立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王福卿
王建凱
王進國
王錫圭
王閔程
王錦義(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英(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芳(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娟(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麗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5共有人「王怡函」應更正為「王怡涵」。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20王銀芳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7500分之9579」應更正為「175000分之9579」。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
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足認係製作判決時之誤寫,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