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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辦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浩宇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簽訂「臺中市政府委託開發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後改稱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報編開發工作(下稱系爭開發工作);兩造於97年2月25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二次補充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等5項費用10%列計為開發代辦費,並將開發代辦費其中20%分配予伊。上訴人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僅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伊已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伊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業園區開發結餘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上訴人應分配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予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460萬6,40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委任、合夥之混合契約單純之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已有排除任意終止契約之明文約定,自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109年9月25日 民事準備㈢狀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復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之情事。
 ㈢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25日該書狀送達伊時終止之判斷,於本件爭點效之適用。
 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4期給付,應於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辦費之清償期才屆至。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多項開發成本尚未列計,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第4期開發代辦費。
 ㈤依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辦費係依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縱認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前,得請求第4期開發代辦費,亦僅得依土地出售比例請求。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合計為17億9,959萬6,883元,而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土地價款合計為135億908萬4,286元,已出售土地比例為88%(13,509,084,286÷15,308,681,169【1,799,596,883+13,509,084,286】×100%=88%)。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5,438萬2,547元,扣除伊已給付之1億2,082萬8,309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355萬4,238元。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至7、76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業園區之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辦費之計列:乙方應依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辦費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甲方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府,另百分之五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生效,除依第1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間至本開發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其中系爭土地尚未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28143號會勘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至系爭工業園區會勘,辦理系爭土地之移點交接管作業。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並未出席,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0443號函,將移點交接管作業紀錄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編製自87年9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成本總表進行查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其中關於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7萬3,563元。
  ㈥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付。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㈧另案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為下列判斷: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⒉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其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其於另案訴訟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且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開發工作經查核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207元,扣除已給付之17億7,249萬4,500元後,尚積欠17億1,237萬4,807元,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結餘款;經另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65至113、215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
 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6頁之「五、兩造爭執事項」第㈠點至第㈢點分別載明「系爭契約定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系爭契約是否依106年11月22日修正「產創條例」第68條,依該條例第47條解釋」、「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適用;台開公司抗辯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時間?臺中市政府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4日期限屆至終止;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於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30日已為任意終止;又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89-10、72-22土地(點交未出售土地),有效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審卷第220、221頁)。可見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以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終止時間,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等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7至11、15、16頁之「六、得心證之理由」第㈠、㈢點已分別詳載: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之前言,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第5條第5項、第11條之約定,顯見系爭工業園區為被上訴人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開發規劃、申購廠商、出售手冊及售價,均無自主決定權,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且應經被上訴人之審查、複審、核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合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可得之報酬為分配開發代辦費80%,其給付不以有一定結果完成為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被上訴人以所取得開發土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情事,上訴人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應在上訴人辦理出售系爭工業園區用地完畢或將未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位後,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餘款予管理機構後,始告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3條第5項第1款、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上訴人負責全部出售始屆期終止,未出售之土地部分,亦得以點交予管理機構方式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未到場而拒絕進行點交,且因可否按比例請求超過開發成本部分,未將結餘款全部給付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4日尚未終止,惟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原審卷第221至225、229、230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等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為判斷,難認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⒌本件兩造均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達17億1,237萬4,807元,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各自為相反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開發代辧費5,460萬6,403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其可分配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460萬6,403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及其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為1億2,082萬8,309元之事實,然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代辦費之計列:乙方應依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二、甲方代辦費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甲方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府,另百分之五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原審卷第46、47頁);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分4次撥付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原審卷第55頁);又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其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7萬3,563元,有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檢送被上訴人備查之開發成本總表(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為證,復經被上訴人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33至356頁);另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付,有上訴人100年5月12日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第143 至145頁)、上訴人100年9月10日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上訴人103年7月18日函及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51、152頁)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7,543萬4,712元(877,173,563元×20%=175,43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5,460萬6,403元(175,434,712-120,828,309=54,606,403)。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4期給付,應於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辦費之清償期始屆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僅約定,開發代辦費「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未見有開發代辦費應依「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結算或總結算分次撥付」之相關約定,尚難認為第4期開發代辦費係以完成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清償期。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精密園區一期污水處理廠新設池頂蓋及除臭設備工程#2-6萬7,873元、台中精機用水變更及土方變更環評配合作業費用720萬1,000元、辦事處郵資、文具用品等費用1,872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7/12電話費3,364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8/1電費4,997元、中興顧問工程公司規劃設計服務第20次26萬7,467元、中興顧問工程公司監造服務第12次-21萬9,705元等多項開發成本尚未列計等語,固有工程估驗詳細表(本院卷第281、282頁)、系爭工業園區開發計劃委託服務契約書變更協議書(本院卷第283至29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73至379頁)、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425頁)、上訴人108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8年9月24日函、發票、服務費申請書(本院卷第305至313頁)、系爭工業園區之郵資、文具費用、電話費、電費單據(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上訴人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間系爭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設計服務費請款明細、發票(本院卷第261至265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服務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69至372頁)、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為據。惟系爭工業園區自108年1月1日起,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應列計開發代辦費之投資數額尚未結算,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就此增加之投資數額,要求列計至開發代辦費,並向上訴人請求該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之問題,無從據此推論第4期開發代辦費清償期尚未屆至。況且,被上訴人既已陳明縱系爭工業園區尚有其他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亦不在本件併為請求(本院卷第3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辦費係依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系爭工業園區既有系爭土地未出售,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5,438萬2,547元,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355萬4,238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3條第1項定有:「㈠乙方辦理開發工程各項工作進度,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落後達六個月以上,且又未能提出改善計畫時。㈡因遭遇不可抗力原因,無法繼續進行開發工作,經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時」之約定終止事由外,亦於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生效。除依第十三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開發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原審卷第48、49頁),且系爭契約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除因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上訴人全部出售而有效期間屆滿外,亦可能因上訴人將未出售土地點交予管理機構接管而有效期間屆滿,或因約定及法定終止事由發生而終止,非僅限以土地全部出售為終止或失效事由。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關於開發代辦費「依土地出售比例4次撥付」之約定,應指上訴人於土地出售比例各達25%、50%、75%、100%時,即應按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逐期給付開發代辦費予被上訴人;惟倘系爭契約於土地出售比例達各期比例前,即發生前揭終止或有效期間屆滿之情事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或失效,上訴人出售土地之比例已無法達到其後各期之比例,上訴人即應依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扣除上訴人累計至前期已給付金額後,將開發代辦費餘額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尚難解釋為不論系爭契約於何時發生終止或失效,被上訴人就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須依系爭工業園區土地出售比例,分期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並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開發代辦費3,355萬4,238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開發代辦費1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2,082萬8,309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代辦費餘額5,460萬6,403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7頁)為憑,上訴人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