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吳德富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