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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汪龍生
被  上訴人  李中豪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6,709元之利息起算日逾   民國113年7月15日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領取『臺灣企銀受託造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7,883,291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將「臺灣企銀受託造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83,291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第㈠項不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三第67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69頁),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價金800萬元,伊已於111年5月6日給付定金8萬元,其餘價金792萬元亦分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伊為於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因系爭建築線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0000地號土地須以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建築線,該通路範圍包含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00筆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與系爭0筆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下稱系爭00筆土地同意書),否則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返還價金。上訴人經伊數度通知,均未交付上開同意書,伊以111年11月11日員○○○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6月13日員○○○郵局存證號碼00○存證信函(下稱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伊,惟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5日解除。因系爭帳戶已撥付36,709元供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僅存7,883,291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並給付伊116,709元(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本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成之私設通路,由訴外人○○○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系爭社區道路通行使用,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其以系爭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他人土地或道路,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無須檢附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伊確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被上訴人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之催告期間過短,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800萬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如本件買賣土地係建地,須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即上訴人)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本約另有約定者外,賣方須無償取得同意書予買方,否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賣方須原金返還」等語,而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不爭執事項㈠、㈢、第104頁),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
 ⒈上訴人為在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前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1110213730號核准建築線,有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圖(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惟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000-00地號誤繕為0000-00地號),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圖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苗栗縣政府復以112年9月2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指定系爭建築指示線,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及建築線指示圖副本(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已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更正為000-00地號)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比較前開2次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除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有前述誤載及更正之情形外,均無二致。從而,依上開系爭建築線指示圖,可知0000地號土地必須經過私設道路,始能與位於000-00地號土地西北端(靠近0000○號土地界址處)之系爭建築線相連接。
 ⒉關於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通行之私設道路,是否需經通行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乙節,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經查本案所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圖面,並查閱本府於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建築線一案,旨揭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於本縣○○鄉○○段000000地號(原文誤繕為0000-00地號,嗣已更正,如前所述)土地上(詳建築線指示圖紅線標示處),另圖面所示之綠色長條圖塊區域,可能為申請建築線基地之内部道路。爰旨揭0000地號土地若有申請建築之需求,則應依規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並以113年7月2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0000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1條略以:『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不得建築。』依據所附圖說所示,本案地號未直接鄰接建築線,須透過現有私設通路連接現有巷道,查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略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本案僅以本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應檢附私設通路土地同意書,方得請領建築執照。倘申請人欲申請之建築基地非自有者,皆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0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建築線所需使用之私設道路,若經過之土地非其所有,皆須檢附所經過之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⒊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築課技正結證稱:依系爭指定建築線指示圖,推測建築線的位置到達0000地號土地的距離,應該有超過20公尺,0000地號土地要到達建築線的位置,需經過其他地號土地,如按照上開圖面,被上訴人所劃設的通行範圍(即圖面上著綠色底圖的範圍),就是他以後申請建照時所劃設的私設通路,因為該通行範圍有經過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所以就要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須檢附5公尺寬度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⒋上訴人雖辯稱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成之私設通路,由○○○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該社區道路通行使用,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其以系爭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他人土地或道路,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無須檢附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並提出該社區戶號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查,依該位置圖所顯示該社區之聯外道路,並非僅使用000-00地號土地,例如該社區戶號00、00等2戶間之道路部分,係使用000-0、000-0等2筆土地,並非000-00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三第10頁)。再者,000-00地號土地呈蜿蜒長條狀,有多處寬度未滿5公尺,例如該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窄處之寬度約小於2公尺、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窄處之寬度約僅3公尺等情,均有上開附比例尺(1/3000)之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可知○○○響曲社區聯外之私設通路,非僅使用000-00地號土地,而是至少使用到000-0、000-0等2筆土地;且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亦不能僅使用有部分寬度未達5公尺之000-00地號土地,而是必須使用到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其他土地,始能確保5公尺之寬度。此亦可由系爭指定建築線指示圖面上著綠色底圖之範圍(表示申請基地),除了系爭2筆土地以外,亦擴及位於兩側之系爭15筆土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前,既仍為上訴人所有,堪認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必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系爭00○土地同意書應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交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同意書,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於113年7月15日發生解除效力: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須無償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全數返還買賣價金,惟關於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系爭契約未有約定,則被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若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起訴狀與繕本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第59頁)。經查,上開應交付同意書之土地筆數多達00○,且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共有土地,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更多達50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23頁、第227至229頁、第199至223頁),參酌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縱使計算至其於同年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期間,亦僅有18日,客觀上不足以取得系爭00○土地(含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縱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惟迄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之前,又經過約1年7個月,上訴人應足以於此期間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
 ⒊嗣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上訴人既表明確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是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該催告函1個月後之同年7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亦約定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原金返還。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未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自屬有據。經查,上開價金其中有7,883,291元存於系爭帳戶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買賣價金116,709元(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應於系爭契約解除時負返還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系爭契約解除之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16,709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