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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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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41,001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1,00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萬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上訴人於所具民事上訴狀內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李明賢、余翠廬,然李明賢、余翠廬均為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既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