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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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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興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1,001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