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1,001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