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素琴
上列
聲請人因被
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與
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下合稱林蔡玉梅2人)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東海等5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林蔡玉梅2人所有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筆土地),係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簽立國有基地標租
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土地,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東海等5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
經查:林蔡玉梅2人以陳東海等5人於租賃
期間屆滿,仍繼續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陳東海等5人遷讓返還
上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林蔡玉梅2人勝訴,陳東海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陳東海等5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林蔡玉梅2人則不同意聲請人
訴訟參加之聲請(本院卷二第37頁)。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土地,其為土地權利人等語,固據提出情事變更協議書及
公證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5-23頁),
堪信為真。
惟聲請人基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能,應以排除上開建物
占有人對土地之占有始能獲得保障,而聲請人業已本於系爭3筆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國有財產署,向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命林蔡玉梅等人各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7-315頁),審諸兩造均不爭執另案判決迄仍未為強制執行,林蔡玉梅2人並陳稱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林蔡玉梅2人本案訴訟係請求上開建物直接占有人陳東海等5人遷讓返還房屋,以排除其等之直接占有,可見聲請人以另案判決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權利,繫於林蔡玉梅2人以本案訴訟排除陳東海等5人就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後之履行,林蔡玉梅2人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方能獲得保障,故其與林蔡玉梅2人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人竟反而為輔助與其利害相衝突之陳東海等5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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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3、04建物)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