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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巨成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宇善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軍臺中總醫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1,112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張巨成、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張巨成、宇善有限公司、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張巨成以次5人下稱張巨成等5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國軍醫院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5萬1,4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5萬1,112元,亦未據其繳納,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另與張巨成等5人均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