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巨成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宇善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軍臺中總醫院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5萬1,112元,並應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張巨成、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張巨成、宇善有限公司、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張巨成以次5人下稱張巨成等5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國軍醫院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65萬1,4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5萬1,112元,亦未據其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另與張巨成等5人均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