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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訴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上訴人雖於同月24日提出林銘翔律師之委任狀,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