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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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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冠宇等7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0,3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萬5,076元(計算式: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729萬5,076元+陳金蘭部分70萬元=799萬5,07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