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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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冠宇等7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2萬0,300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萬5,076元(計算式: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729萬5,076元+陳金蘭部分70萬元=799萬5,07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