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為同法第451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
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
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
非等同於
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1年度台上2295號裁判意旨。)
二、
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葛耀陽擔任受命法官(原審卷第213頁),依
上開說明,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嗣其所屬
合議庭於108年9月2日以原受命法官得獨任審判為由,簽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見原審卷第363頁),並由該受命法官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及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
可稽。原審由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茲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發回原法院(本院卷6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洵屬有據。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