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美惠即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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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11萬46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茗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廖茗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1萬8503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邦銀行應給付上訴人761萬8503元,及自112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核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終局標的乃在請求聯邦銀行與廖茗祥填補其所受761萬8503元之損害,是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761萬8503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4657元。三、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4657元,未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