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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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6,02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此有相關查詢資料
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