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
炘炘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潤溙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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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0萬39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3年6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預定土地及房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96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