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
炘炘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潤溙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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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965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3965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參,然上訴人
迄仍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上開所欠缺之
上訴程式,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