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冠維(即陳輝樺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視同上訴人  林麗菁(即林魏實、陳輝樺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追 加被 告  林麗觀(即林魏實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林麗霞(即林魏實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林智軒(即林魏實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林國隆(即林魏實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陳冠中(即陳輝樺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白浩廷、林昀霆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冠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及備位之訴(含追加部分;詳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先備位追加之訴)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
    訴之判決〈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上訴人陳冠維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自已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本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備位之訴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生移審之效力。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其一為其債務人林魏實(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林麗菁、林麗觀、林麗霞、林智軒、林國隆;下合稱林麗菁5人)與訴外人陳輝樺(已於108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陳冠維、陳冠中及其配偶林麗菁;下合稱陳冠維3人)於101年3月30日所為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其二為陳冠維3人於110年2月24日就乙抵押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僅以陳冠維、林麗菁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陳冠維、林麗菁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陳冠維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基於個人關係,因屬有利於林麗菁,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林麗菁,將林麗菁併列為上訴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陳冠維、林麗菁為被告,於上訴後,除上訴人外,又追加林魏實其餘繼承人林麗觀、林麗霞、林智軒、林國隆,及陳輝樺其餘繼承人陳冠中為被告,請求撤銷設定乙抵押權與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欄 ),復就備位塗銷之訴,補充增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9-259頁、卷二第145-161頁),均本於其所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或詐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屬追加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或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詳如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前任董事長顏志堅,嗣於111年6月27日由胡木源接任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胡木源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審級制度之設,旨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無反於當事人
    之意思而維持之必要。是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參照)。又如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者,亦同。查本件原由原法院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並由候補法官葛耀陽擔任受命法官,嗣由該法官以行政簽呈方式由合議改為獨任,且由該法官一人指揮言詞辯論,並為判決,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卷二第251-253頁)。惟經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日、113年1月17日訊問兩造(不含追加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經其等當庭或具狀表示同意旨趣(見本院卷一第88、105頁,及卷二第224頁),本院得依法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未經被上訴人本人特別授權,所提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1、170頁),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曉應於14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被上訴人本人未補正,顯然拒絕承認。是其訴訟代理人所提附帶上訴不生效力,亦不生撤回附帶上訴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就此無須為任何裁判,併此敘明。 
七、林麗觀、林麗霞、林智軒、林國隆、陳冠中(下合稱林麗觀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輾轉受讓對於林魏實、林
  溪水(林魏實之配偶,已於106年11月24日死亡)、林國隆之
  債權(下稱A債權),及執行名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7777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證〉,
    迄未清償。林魏實竟於101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乙抵押權予陳輝樺,其擔保之債權(下稱C債權)應不存
    在。若存在者,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並影響被上訴人
    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亦屬有害A債權之無償行為。又林麗菁
    與陳冠維、陳冠中於110年2月24日就乙抵押權所為分割繼承
    之債權行為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害A債權之無償行為      ,被上訴人均得請求撤銷之。茲因陳輝樺、林魏實相繼死亡
    ,系爭土地、乙抵押權分別由林麗菁、陳冠維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林麗菁亦因此成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得
    代位林麗菁主張C債權不存在或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本
    於林麗菁之債權人地位,撤銷前述詐害A債權之無償行為。
    爰本於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
    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林溪水前於80年間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2,000萬元(下稱B債權),邀林魏實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林魏實提供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為臺灣企銀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經臺灣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南投地院94年度執字第6666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證)。其後由陳輝樺於99年間自其前手即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企公司;自其前手臺灣企銀受讓取得B債權與甲抵押權)輾轉取得B債權、甲抵押權及B債證。復因陳輝樺有資金需求,而向訴外人曹德發借款,遂於101年3月30日將甲抵押權一分為二,即由林魏實為陳輝樺設定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C債權),並為曹德發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D債權)。茲因B債權(債務)僅部分清償,且陳輝樺或其前手歷年來均以B債證對林魏實或其繼承人接續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又陳輝樺為林魏實代償債務,始取得B債權(及剩餘之C債權)與甲抵押權(含嗣後延續設定之乙抵押權),陳冠維亦因放棄取得其他遺產,而取得乙抵押權與C債權,均屬有償行為。是被上訴人前開先備位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麗觀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四、原審就確認C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其餘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對造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及備位之訴(含追加部分)均駁回。
 ㈡林麗觀5人:
  無。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先備位(含追加部分)聲明:
 ⒈對造上訴駁回
 ⒉先位部分:
  ⑴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⑵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備位部分:
  ⑴林魏實(被告係林麗菁5人)與陳輝樺(被告係陳冠維3人)就乙抵押權所為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陳冠維3人就乙抵押權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⑷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四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三公司)已於108年7月1日合併,以中華三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後中華三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7-67、539-551頁)。
 ㈡林溪水(已於106年11月24日死亡)於80年間,以其妻林魏實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甲抵押權予臺灣企銀,並於80年10月8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臺灣企銀因此於90年3月2日貸予林溪水2,000萬元(即B債權),並由林魏實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企銀嗣於94年8月31日將B債權連同甲抵押權讓與柯企公司(已於96年7月13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並於95年5月26日辦竣抵押權讓與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3、301-304、309-311、525-536頁)。
 ㈢柯企公司於00年0月間將B債權連同甲抵押權讓與陳輝樺,並於99年6月30日辦竣抵押權讓與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73-279、311-313、431-448頁)。
 ㈣林魏實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乙抵押權(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C債權;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於101年3月30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13、449-458頁)。
 ㈤林魏實亦於101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丙抵押權(擔保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D債權)予曹德發,並於101年3月30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1年10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卷一第289、313、315、459-465頁)。
 ㈥林魏實又於107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丁抵押權(擔保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輝樺(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107年2月1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㈦陳輝樺108年7月13日死亡,其子陳冠維於110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乙、丁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101、115、317頁,及卷二第103-105頁)。
 ㈧陳輝樺自其前手柯企公司(前手臺灣企銀)受讓對於林溪水、林魏實之B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B債證,由南投地院92年度促字第3395號、92年度促字第11847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見原審卷一第525-536頁、本院卷一第23-27頁)。
 ㈨被上訴人輾轉自臺中銀行受讓對林溪水、林魏實、林國隆之A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A債證,由南投地院90年度促字第8808號、90年度促字第8812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見原審卷一第21-35頁)。
 ㈩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以A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640萬5,700元,不足受償抵押權及執行費用1,665萬9,728元(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林魏實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其女林麗菁於111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亦為A債權之債務人;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5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C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者,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麗菁請求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於林麗菁債權人之地位),所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林魏實與陳輝樺就乙抵押權所為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陳冠維3人就乙抵押權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分割繼承及設定登記塗銷。 
七、本院之判斷:
  ㈠C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源於聲明拘束原則,亦為上訴之本質,因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聲明不服,不得使之更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
    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否則即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即C債權存在,及C債權係陳輝樺受讓取得B債權「部分清償」後之同一剩餘債權(見原判決第8-10頁),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關於C債權存在,及C債權係B債權同一剩餘債權,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亦不得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二審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縱提出其他事證,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亦無從審酌之。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C債權不存在,且與B債權無涉,均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C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因承認,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C債權與B債權既屬同一債權,債權讓與及繼承,最終由陳冠維於110年2月24日繼承取得(其前手依序為臺灣企銀、柯企公司、陳輝樺),則其請求權時效仍應以B債權之清償期91年3月2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527頁)。
 ⒊次查B債權之請求權因臺灣企銀於92年間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南投地院92年度促字第3395號、92年度促字第11847號,各於92年4月6日、同年8月4日確定)而中斷(見原審卷一第533-536頁、本院卷一第23-25頁),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自應重行起算15年,算至107年8月4日時效始為完成;再經柯企公司先後於94、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因執行無結果,於97年3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第2款參照),算至112年3月25日時效始為完成,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迭稱C債權請求權及乙抵押權仍存在而未罹於時效,並於111年12月15日共同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9-107頁),由林麗菁將坐落○○縣○○鎮○○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作價810萬元出賣予陳冠維,陳冠維則以C債權金額抵繳買賣價金,可見陳冠維始終存有行使C債權請求權之意思。準此各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期間,C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為
 ㈢先位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抵押權不可分性者,係指於擔保債權未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而言。申言之,擔保債權縱經分割、一部清償或因其他事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分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此觀民法第869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規定,即可明瞭。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以妨害屬違法,所有人始得請求排除,所有人基於法律規定或其他事由,有容忍義務者,如抵押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所有人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塗銷。       
 ⒉查柯企公司於00年0月間將B債權連同擔保之甲抵押權讓與陳輝樺時,其債權已確定,其性質已成為普通抵押權,此情有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7頁)。再佐以甲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擔保範圍亦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27-531頁),及B債證記載債權額為本金1,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全未受償(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可知B債權金額已確定為2,500萬元〈計算式:本金1,600萬元+利息949萬4,101元+違約金187萬7,155元≧2,500萬元(實際金額為2,737萬1,256元);註⑴利息逾期日數2,906日(自91年7月11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註⑵違約金逾期日數2,874日(自91年8月12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註⑶利息計算式(1,600萬元×年息7.45%×2906/365日≒949萬4,101元)、註⑷違約金計算式(1,600萬元×年息7.45%×20%×2874/365日≒187萬7,1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不含無擔保債權金額部分〉。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將甲抵押權一分為二,其一為乙抵押權,其二為丙抵押權,而所擔保之B債權,則依乙、丙抵押權設定金額1,500萬元、1,000萬元依比例拆帳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核與甲抵押權擔保金額等於乙、丙抵押權擔保金額總和,及相關債權讓與或分割、設定抵押權時序邏輯均相脗合,應採信。準此,可知乙抵押權擔保之C債權金額應為1,50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1500/2500=1,500萬元;其中本金為960萬元,其餘540萬元為利息及違約金〉,而丙抵押權擔保之D債權金額則為1,00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1000/2500=1,000萬元)。
  ⒊次查上訴人自承伊等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
    ,由林麗菁將前述11筆土地,作價810萬元出賣予陳冠維,
    陳冠維則以C債權金額抵繳買賣價金,並提出相符之契約書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佐參(見本院卷二第66、69-82、87
    -107頁),應堪採信。準此,可知上訴人主張C債權尚未全部
    清償完畢(計算式:1,500萬元-810萬元=690萬元),應堪
    採信。況如認全部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應扣除,惟因本金
    高達960萬元,遠逾林麗菁前述清償金額,亦難肯認C債權已
    全部清償完畢。
 ⒋承上,乙抵押權擔保之C債權僅一部清償而已,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乙抵押權仍為擔保餘額債權而存在,林麗菁對於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及設定登記,仍負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顯然無從代位林麗菁塗銷之。
 ⒌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麗菁請求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分割繼承與設定登記塗銷,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備位請求撤銷及塗銷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應就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乙抵押權設定部分:
 ①C債權既屬B債權剩餘之同一債權,則林魏實與陳輝樺設定乙抵押權是否屬於無償行為,應從陳輝樺自其前手柯企公司受讓甲抵押權與B債權為斷,而非以乙抵押權設定即B債權分割時點為準。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係就原無抵押權而為新債權設定新抵押權,而屬於無償行為之闡述,核與本件係舊抵押權延續或變形、舊債權之讓與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②柯企公司係荷商經營之外國公司,所營事業則為金屬製品行銷與買賣,及併購企業或企業固定與非固定資產,顯非以捐贈或社會公益為目的之慈善事業團體,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445頁)。再參以B債權金額高達2,500萬元,若非陳輝樺為林魏實代償債務,柯企公司應無可能平白奉送抵押權與債權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屬無償行為,無足取。 
 ③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無償有害債權之說,自應以上訴人辯稱陳輝樺為林魏實代償B債權(債務)而取得,始與常情較為相符可採。    
 ④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縱上訴人因被繼承人已亡故多年,柯企公司於96年間廢止登記等因素,而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或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⑤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乙抵押權分割繼承部分:   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
   二第53-55頁),林麗菁固未分割繼承取得乙抵押權與C債權
   ,而由陳冠維分割繼承取得。惟林麗菁因系爭協議,而分割
   繼承取得其他許多遺產,諸如坐落○○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路○段000
   之00號房屋、遺族遺屬一次金302萬0,625元、富邦人壽保險
   金27萬5,000元。準此,可見上訴人抗辯陳冠維取得乙抵押
   權與C債權(林麗菁未取得此等抵押權與債權),係以陳冠維
   未取得其他遺產為代價(林麗菁取得其他遺產),並非無償行
   為,即無不合,洵堪憑採。
 ②況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稽諸系爭協議係陳冠維3人共同為之,核非林麗菁獨自所為,且陳輝樺所留遺產非僅有乙抵押權與C債權而已,再佐以陳冠維、陳冠中均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可見林麗菁參與系爭協議之行為,顯難從系爭協議獨自抽離。是系爭協議關於乙抵押權分割繼承部分,應非被上訴人所得撤銷之標的。
 ③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冠維3人就乙抵押權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乙抵押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冠維應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陳冠維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備位(含追加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抵押權設定、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備位之訴(含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鎮○○段000地號 
529.4
林麗菁
全部
原為林魏實所有,林麗菁於111年8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備註
1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抵押權)
⑵收件字號: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竹普資字第014900
  號
⑶登記日期:101年3月30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權利人:陳輝樺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
⑻債務人:林溪水、林魏實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⑾設定義務人:林魏實
陳冠維於110年2月24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抵押權
2
⑴權利總類:普通抵押權(即丁抵押權)
⑵收件字號: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7年竹普資字第005110號
⑶登記日期:107年2月1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權利人:陳輝樺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7年1月30日之金錢借貸。
⑻清償日期:127年1月30日
⑼債務人:林魏實
⑽權利標的:所有權
⑾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⑿設定義務人:林魏實



附表三(請求與聲明):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及合併方式(預備合併)
訴之聲明及被告 
備註 
1
原審
㈠先位部分: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㈡備位部分: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㈠先位部分:
⒈確認(被告?)C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丁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⒊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⒋陳冠維應將丁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㈡備位部分(原審未裁判):
⒈林魏實與陳輝樺(被告?)所為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
⒉林魏實與陳輝樺(被告?)所為丁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
⒊陳冠維、林麗菁就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⒋陳冠維、林麗菁就丁抵押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⒌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⒍陳冠維應將丁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㈠先位部分:
⒈原審判駁(已確定)。 
⒉原審判准(已確定)。
⒊原審判准。  
⒋原審判准(已確定)。 
㈡備位部分:
 原審未判。

2
二審
㈠先位部分: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㈡備位部分: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㈠先位部分:
⒈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⒉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
⒈林魏實(被告係林麗菁5人)
 與陳輝樺(被告係陳冠維3人
 )所為乙抵押權設定之債權
 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⒉陳冠維3人就乙抵押權所為
 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與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陳冠維應將乙抵押權分割繼承及設定登記塗銷。  
㈠先位部分:
  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係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㈡備位部分:
⒈追列林麗觀、林麗霞、林智軒、林國隆、陳冠中為被告,係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⒉撤銷設定乙抵押權及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係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⒊塗銷乙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係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⒋援引民法第244條第4項(原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