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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元達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勇  
上  訴  人  勇信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8萬5,788,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正。逾期未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萬元(計算式:321萬6,000元+154萬4,000元=47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5,788,亦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