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元達喜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勇信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78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萬元(計算式:321萬6,000元+154萬4,000元=47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
萬5,788元
,亦均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