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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蔡瑞煙律師
            李平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  涵律師  
上訴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擔任其董事長期間,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72萬5833元(下稱系爭款項),違背受任人職務,且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上所載股東往來,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所匯;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改主張其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之借款債務,基於債權讓與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匯系爭款項於己等語,以為抗辯。核上訴人先後答辯均係援引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上所載股東往來為據,認上訴人所為應係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審之上訴人抗辯所據之法律關係發生在90幾年間,被上訴人復為家族企業,財務關係複雜,須經相當攻防後釐清,如不許提出上開攻防方法,亦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伊之董事長,兩造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在未告知監察人之情形下,以清償股東往來為由,代表伊自伊帳戶匯系爭款項於己,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上訴人為伊清償○○○債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背於受任人的職務,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72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前創立被上訴人公司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經營權易主,並更名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伊於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因○○公司為上櫃公司且有資金需求,遂透過伊名義於98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借款人,與○○○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共同向○○○借款2500萬元,並提供伊個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於99年8月4日自伊設立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提款219萬9540元、1290萬5640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於99年11月12日匯款625萬予○○○,共計匯款2135萬5000元以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伊雖為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款項係撥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借款源由係○○公司財務週轉,需要資金,被上訴人股東為伊家庭成員,無由伊一人獨自承擔對○○○債務之理,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就上開2500萬元借款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在2135萬5000元範圍内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伊於109年7月3日匯系爭款項於己,無法律上原因,亦無違背受任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2萬5833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315頁、39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2、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以清償股東往來名義匯款2072萬5833元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103至107年度財務報表,股東往來記載2072萬5883元。108年度股東往來記載2222萬5833元。
4、上訴人曾於97年5月30日匯款2500萬元、於98年1月21日匯款750萬元予源恒公司。
5、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提供部分固定資產供○○公司辦理抵押借款。
6、被上訴人99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度支付上訴人利息60萬9599元,於100年度支付上訴人利息63萬4449元。
㈡、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代表被上訴人匯款2072萬5833元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且背於受任人的職務,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擔任其董事長時,代表被上訴人以清償股東往來名義匯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據其提出○○○○國內申請匯款書(其上記載「源大中股東往來還股」)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不爭執事項2),堪認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匯系爭款項於己,未經監察人同意,違背受任人職務,且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則辯稱伊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之借款,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清償伊之款項等語,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財務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33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上所載股東往來餘額2072萬5833元,即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云云。而查:
1、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7及96年度、98及97年度、99及98年度、100及99年度、101及100年度、104及103年度、105及104年度、108及107年度、109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有部分年度為節本,見原審卷第79頁、85至181頁、185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95頁、225頁、297頁),其中於「應付關係人款項-黃計榮」部分,96年度期末餘額為572萬元,97年度期末餘額為572萬元,98年度期末餘額為2638萬3810元,99年度期末餘額為2031萬9980元、100年度期末餘額2193萬9980元、101年度期末餘額2608萬9980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175頁、192頁、225頁),自103年度至105年度、107年度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欄」記載金額為2072萬5833元,108年度記載金額為2222萬5833元,109年度記載金額為0(見本院卷㈠第103頁、131頁、177頁、217頁);另參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匯系爭款項之○○○○國內申請匯款書,其上記載「源大中股東往來還股」(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應係依據上開財務報表所示股東往來金額,於109年7月3日匯款2072萬5833元於己,故在109年度股東往來金額即顯示為零。
2、基此,上訴人先辯稱:被上訴人財務報表顯示之股東往來金額2072萬5833元,係○○公司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為支援家族企業之○○公司,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給○○公司等語,並提出97年5月30日匯款2500萬元、98年1月21日匯款750萬元至○○公司之匯款單2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原審卷第299頁、301頁)。就此情,經○○公司(前身為○○公司)於112年9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本院略以:上開上訴人匯款2500萬元、750萬元予○○公司,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借款關係,上開2500萬元借款,○○公司已於100年2月24日清償960萬元,100年4月26日清償1540萬元;上開750萬元借款,○○公司已於98年5月6日清償450萬60元,於98年10月27日清償107萬7257元,98年11月11日清償100萬4469元,100年3月1日清償100萬4469元。上開二筆借款均清償完畢等語,並檢附該公司傳票、付款憑證、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借款餘額整理表及該公司97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表節本供參(見本院卷㈠477至545頁)。足見,上訴人匯款2500萬元、750萬元予○○公司,係上訴人與○○公司(即○○公司)之借貸關係,且業經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前揭辯稱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上所載股東往來金額2072萬5833元,即為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7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云云,已無可採。
3、上訴人因而再改稱,其係為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之借款,基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查,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借款人(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9頁),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顯示於99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290萬5500元、219萬9500元;於99年11月12日匯款625萬共匯款2135萬5000元予○○○(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57頁、311至313頁),惟據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自97年起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即提供給○○公司及被上訴人使用,實際上由○○公司及被上訴人掌控,存摺、印章均放在○○公司及被上訴人處,並有○○公司員工○○○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39頁、141頁、165至199頁、260頁、266頁),此外,上訴人所提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見本院卷㈡255至257頁),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290萬5500元、219萬9500元予○○○。則既然系爭○○帳戶自97年起即為○○公司及被上訴人掌控使用,存摺、印章亦均放在○○及被上訴人處,且由○○公司員工記錄收支狀況,衡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公司或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之存款甚明。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帳戶有匯款予○○○等情,主張其個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內用以清償○○○借款之資金係其個人所有,自無從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其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在2135萬5000元範圍內,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其之事實,其徒言主張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有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又前揭匯款清償○○○借款之時間係在99年8月及11月間,而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在98年度關於「應付關係人款項-黃計榮」即有期末餘額為2638萬3810元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務報表股東往來2072萬5833元,係其受讓○○○債權之證明云云,並非事實。
㈢、此外,依據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就被上訴人股東往來形成暨104年交易證實測試查核,經該會計師於105年2月1日做成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略以:「因被上訴人無提供99年12月31日前之財務資料,故99年底股東往來餘額2181萬9980元無法確認其形成及債權債務歸屬,其中99年底至104年10月31日止股東往來借貸情形,其中公司欠股東金額合計6萬9183元無法確認債權人,加計99年底餘額2181萬9980元,合計2188萬9163元,股東欠公司金額116萬3330元歸屬債務人為黃計榮」(見原審卷第343至359頁);另參以證人即做成被上訴人98及97年度、100及99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之會計師○○○、○○○於本院所證:依財務報告之應付關係人款項-黃計榮,98年度期末餘額2638萬3810元等內容,應該是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借貸資金應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如資金不是進入被上訴人,而是至關係企業○○公司,另外還會有一個關係人的應收款項,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20頁)。惟上訴人並無將2千餘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表示不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益證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所示之「應付關係人款項-黃計榮」、「股東往來」之2千餘萬元之記錄,並非真實交易之顯現,自無從僅憑前揭被上訴人財務報表股東往來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上訴人初始辯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其後所辯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107年度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金額2072萬5833元,或被上訴人曾在104年8月5日臨時股東會增資議案說明曾記載:「依103年度財報,股東往來尚有2072萬5883元,擬優先償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可言。從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以清償股東往來為由,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予己,堪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72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