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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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張連峯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93元,並應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75,7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1,0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