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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訴人    蕭仁貴(蕭隆盛之繼承人)

            蕭平種(蕭勳之繼承人)

            蕭平貴(蕭勳之繼承人)


            蕭平益(蕭勳之繼承人)

            蕭平隆(蕭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秀嫚(劉蕭現之繼承人)


           劉福根(劉蕭現之繼承人)


           劉秀蘭(劉蕭現之繼承人)


           劉福元(劉蕭現之繼承人)


           劉燕飛(劉蕭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秀嫚、劉福根、劉秀蘭、劉福元、劉燕飛為被上訴人劉蕭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被上訴人劉蕭現在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秀嫚、劉福根、劉秀蘭、劉福元、劉燕飛5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戶籍謄本可稽上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
三、基於被繼承人在本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訴人聲明由劉蕭現之繼承人5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有據。應依上訴人之聲明,以裁定准命劉秀嫚、劉福根、劉秀蘭、劉福元、劉燕飛5人為被上訴人劉蕭現之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