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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含本反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831,9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二第173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下述買賣期貨所衍生之爭執,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伊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設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在系爭帳戶持有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下稱CME)所屬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下稱NYMEX)西元2020年5月份「紐約小型輕原油」期貨(代號QM,下稱系爭期貨)10口,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跌至每口負37.63(每單位美金500元),系爭帳戶之權益數為負3,883,307元,伊3次通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其權益數最終為負3,896,315元。伊遂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補足其保證金,自得向上訴人追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及提供負值交易下單系統,盤中未辦理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執行沖銷作業,致伊無法正確判斷風險及投資訊息,先以每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10口,復因無法以負值委託下單平倉,最終以每口負37.63結算,虧損美金194,025元。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向伊追償;倘認伊應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僅須承擔均價1.175至0間之虧損,即美金5,875元。被上訴人已自伊帳戶扣除1,915,966元,已逾伊應負擔數額,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紀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致伊受有1,915,966元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並加付同額違約金等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831,93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1,9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或修改文字):
 ㈠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
 ㈡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199-207頁)。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先後以1.275、1.075之價格各買進系爭期貨5口,共計10口(見原審卷第37、38頁),均價為1.175(每口單位價格為美金500元)。
 ㈣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盤前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其中凌晨2時22分3秒以負8.925成交2口、凌晨2時28分22秒以負28.475成交1口、凌晨2時29分46秒以負37.175各成交1口,其餘成交時間及口數詳如原審卷第37頁資料所示,最後收盤(凌晨2時30分)結算價跌至負37.63。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為負3,883,307元,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之。
 ㈥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凌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畫面。
 ㈦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易所,經上訴人提出被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勘驗被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見原審卷第416頁)。
 ㈧據被上訴人10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其依系爭期貨成交明細推算資料,當日系爭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權益數為534,2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代為沖銷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上開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5時55分發送訊息予上訴人,通知系爭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發送訊息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40%,請上訴人儘速入金,被上訴人將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代沖銷作業(見原審卷第105頁)。
 ㈩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1日以前,市場價格不曾呈現過負值,被上訴人也不曾向金融消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訊息。
 被證七為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原審卷第416-417頁),該光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365-370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CME所屬NYMEX之系爭期貨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1日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等情事,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48萬元罰鍰(原審卷第381-385頁)。被上訴人未提出訴願而裁處確定。
 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義務及能力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
  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中「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約定:「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茲委託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期貨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之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履行」、第7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交易時,甲方除支付乙方佣金外(金額依乙方之規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24頁〕,則兩造間就下單委託系爭期貨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紀關係,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作為報酬,是被上訴人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為之。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是有關系爭期貨得否以負值交易,攸關系爭期貨指數得否控制在0,還是能以負數無限下跌,當屬重大之漲跌幅限制,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期貨可能以負值交易之訊息,對其客戶進行公告之義務,以符前揭法令規定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非CME之結算會員,無從接獲任何通知公告,自無義務及能力及時公告小型輕原油期貨商品負值交易資訊云云。然查,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199-20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雖非CME之結算會員,縱無從直接接獲CME之通知,被上訴人仍可至CME網站自行查閱相關公告,以隨時掌握CME之最新交易訊息,並非全然無從得知CME任何公告訊息。被上訴人身為具一定資本規模之期貨商,旗下員工眾多,殊難想像其等欠缺上網查詢CME公告之能力;況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且在CME網站之「通知」選項中,可經由訂閱功能選擇所需之特定更新,並直接發送到訂閱者之收件匣,此有本院自行列印之CME網站頁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具取得CME公告之能力。
  ⒊CME於109年4月8日公告:「如果主要能源價格在未來幾個月繼續跌向零,CME Clearing有一項經過測試的計劃來支持潛在的負面期權,並使市場能夠繼續功能正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及於同年月15日公告:「最近的市場事件增加了某些NYMEX能源期貨合約可能以負值或零交易價格進行交易或以負值或零值結算的可能性,並且這些期貨合約的選擇權可能以負值或零執行價格列出。如果發生這種情況,芝商所的所有交易和清算系統將繼續正常運作。對零或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支援是整個CME系統的標準配置。所有文件和訊息格式都支援此類價格,我們有多種產品長期以這種方式運行,例如NYMEX BY(WTI-布倫特子彈)期貨合約和這些期貨合的的NYMEX BV選擇權。立即生效,希望在其系統中測試此類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公司可以利用CME的「新發布」測試環境來測試產品CL(原油期貨)和LO(這些期貨的選擇權)。「新發布」SPAN文件和結算價格文件已經反映了此類價格。在新版本環境中,訂單可以在CME Globex中提交,大宗交易可以透過CME Clearport提交,所有正常交易和頭寸處理可在Clearing中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雖上開兩公告對象分別為清算會員公司、財務長、後台經理及清算會員公司,惟CME既將上開兩公告置於CME網站上,業如前述,難認僅屬對特定對象生效之內部公告,是CME已對外公告NYMEX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CME為因應負值交易已完成相關的交易及清算系統等情,以認定。又上開兩公告除表示NYMEX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外,CME之交易及清算系統亦可接受負值交易,此訊息對原本即有負值交易系統之期貨商及其客戶固屬風險告知,然上訴人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本受有交易價格為正值之限制(詳後述),系統上可出現之漲跌幅及售出、買進價格當然受限於正值,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約定賣出之最大風險可能為無限(見北院卷第20頁),惟上訴人受限於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無法接受負值交易,故對上訴人而言此兩公告已非單純風險告知,而屬漲跌幅限制變更(從跌至0為止變更為可以負值無限下跌),為維護正常、公平之交易,於CME公告NYMEX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後,被上訴人自應將「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應予變更,自有先將變更原由即上開兩公告先行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並再據以變更「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以創造合理、公平之交易環境。被上訴人本具有上網取得CME最新公告之能力,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基於前開法令規定及其善良管理人責任,自有將系爭期貨可能為負值交易之訊息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以利上訴人能及早注意市場價格變化並加以因應,被上訴人從未向金融消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㈩),有違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上訴人無法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員ios軟體程式就系爭期貨進行負數委託交易: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進行下單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負值下單等語,上訴人對此則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凌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經比對被上訴人109年5月8日寄送予上訴人函文之附件三「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分、22分(臺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系爭期貨分別以-4.425、-7、-8.925成交,惟觀諸被證一照片,被上訴人提供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呈現4.425、7、8.925之即時價,顯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未修改成得以負值交易,才會將當日負值之成交價仍以正值標示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格產生錯誤認知。
  ⒉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依該勘驗結果,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使用「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畫面,跳出之數字鍵盤左上角並未有「-」符號,可供上訴人輸入負數,於8月24日時才有「-」符號(見原審卷第438頁),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碰觸螢幕價格欄旁之「-」按扭,該價格欄雖可逐次遞減,惟最後價格欄僅能呈現「-」,無法如8月24日可呈現「-0.575」等負數數值(見原審卷第368頁上方照片,及第370頁下方照片)等情(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16-417頁),可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時仍無法以負值下單,直至同年8月24日才有負值下單功能,故被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4月21日凌晨即可負值下單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稱:期交所於109年6月所成「選案查核報告」內附之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接受負值交易,且依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戶憑證狀態查詢表,上訴人有負值成功下單之紀錄云云。查期交所固於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調閱該公司可網路交易國外期貨之平台資料【附件B】,計有超級大三元、期靈王、期權王、Itradex、API、go神期、隨身營業員IOS版本、隨身營業員Android版本及Ktrader共9個平台,其中只有Itradex、API、go神期、隨身營業員IOS版本及Ktrader共4種平台可接受負值委託交易,並非全部平台皆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另該公司表示張君(即上訴人)109年4月20日國外期貨交易QM之平台為隨身營業員IOS版本網際網路下單系統,該系統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經檢視張君委託資料(如前述)亦有負數下單委託成功,與該公司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1頁),然期交所認定「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負數委託交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係依據被上訴人所述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未實際勘驗「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是否真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則期交所此部分之認定顯失諸片面,實無從憑此而認「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況經原審勘驗結果,「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其數字鍵盤尚無負號可供鍵入負數,價格欄旁的「-」鍵,僅能遞減價格,最後在價格欄只能出現單一「-」的符號,根本無法設定負值來委託交易,是上訴人陳稱當時是以4.425、7、8.925之正值委託下單(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提出之負值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顯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時16分、19分、27分,以-4.425、-7、-8.925下單委託成功(見原審卷第33、255、256、257頁),顯然有誤,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易所,在開頭幾句話後即向被上訴人員工曾玉妍表示「你看我現在賺錢的,為什麼出不掉」(見原審卷第34頁),倘上訴人於致電前曾以-4.425、-7委託下單,應明確認知系爭期貨已跌至負數,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10口之交易均價1.175,當不致還向曾玉妍表示其是「賺錢的」,更徵上訴人係以正值下單委託交易,因錯誤認知才有此對話產生。從而,被上訴人以前開錯誤資料提供予期交所,致期交所在查核報告一覽表記載「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負數委託交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等節,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上訴人委託下單之電腦LOG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其上雖記載在凌晨2時16分、19分、27分、34分,上訴人各以-4.425、-7、-8.925、-37.175下單委託交易,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以4.425、7、8.925之正值委託下單,且其從未在2時34分收盤後還下單委託等語。查該電腦LOG紀錄及前述負值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雙方既對該私文書之實質真正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向CME下單之紀錄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曾於本院前審自承:「所詢期貨後檯洗價系統在帳務系統數字,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成風險指標、未平倉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業已於109年4月21日收盤後將正值改正為負值,並將報告寄給上訴人」(見前審卷二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可自行更改後台系統正負值,參以上訴人實無從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進行負數委託交易,業如前述,是上開電腦LOG紀錄與負值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所戴之負值交易,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109年4月21日凌晨被上訴人之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及權益數值: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19分、27分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時,其交易系統畫面顯示未平倉損益各為美金16,250元、美金29,125元、美金38,750元,此有被證一照片可憑(原審卷93、95、97頁)。惟據「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分、22分(臺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系爭期貨分別以-4.425、-7、-8.925成交,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10日之交易均價1.175而言,上訴人之未平倉損益應為負值,「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顯示上訴人損益情況為正值,顯然有誤,且導致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格漲跌判斷失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成風險指標、未平倉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業已於109年4月21日收盤後將正值改為負值,並將報告書寄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查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買賣報告書雖已正確記載未平倉損益淨額為美金負192,905元(見北院卷第39頁),然此為收盤後才予以更正之金額,仍無解於上訴人於盤中自「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獲得錯誤價格訊息而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期貨交易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收盤後在買賣報告書將正值改為負值,對上訴人於盤中系爭期貨價格判斷上毫無助益,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見不爭執事項)。該「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事項:⒈交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⑴公司受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被上訴人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無法就系爭期貨接受負數委託交易,且錯誤顯示即時價、未平倉損益之正負值,自悖於上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當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期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389頁),並予敘明。
 ㈣因曾玉妍未告知正確價格資訊,致上訴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出售系爭期貨10口,且曾玉妍於收盤結算前5分鐘以現金結算為由,拒絕替上訴人掛單出售: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人工交所請求交易員曾玉妍以人工掛單方式出售系爭期貨,此有電話錄音紀錄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且兩造對原審勘驗譯文結果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依該電話錄音紀錄譯文所載,曾玉妍對上訴人稱:「現在是九塊錢,停在九塊多耶,我看一下喔」,且經曾玉妍確認後,又稱:「對對對,現在是八點…哇…現在那個價位很…」,上訴人則稱:「啊為什麼我出不掉啊?我現在想要出掉,我賺錢我想要出掉,妳可以幫我成交掉嗎?」,曾玉妍回以:「你要掛什麼價位?」,上訴人告知:「就是馬上成交,我現在賺錢嘛」,兩人經討論後,曾玉妍稱:「最近的價位…現在那個價位都…我看不懂…現在那個價位你知道嗎?現在是…有點怪耶,一零點九點九五,你還是講一個價位好了啦」,上訴人本來要以9之價位出售,但曾玉妍稱:「這應該是…不應該是掛九塊吧,九…九點零零零嘛是不是?」,上訴人則開始質疑:「對啊,它現在是負的餒,是不是」,曾玉妍則稱:「什麼現在是負的…我聽不懂你的意思」,上訴人又一直向曾玉妍表示「五檔跳動」是負的,曾玉妍回稱:「我沒有在看五檔,你這樣…你一直這樣子…我我我…我現在看到的報價就是很…你還是講個價位,我幫你掛掛看啦,我請交易室直接幫你換」,上訴人即稱:「好,你就九塊掛掉」(見原審卷34-35頁)。復據上訴人陳稱:一開始伊看到手機內容如同被證一擷圖是正的,但賣不掉,所以打電話詢問,同時伊感到疑惑,有跟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是正的,所以伊才決定直接問營業員,詢問她現在價位多少,跟營業員確認,營業員說9塊錢,建議伊掛9元,當時手機有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那頁面有看到負號,但伊從來沒有看過負號,所以請曾玉妍看五檔跳動的頁面,所以還問了一句「報價是負的,你們出錯了嗎」,曾玉妍說她看到還是9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頁),核與上開譯文相符,足見曾玉妍一開始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期貨目前指數是正9,查詢後又告知是正8點多,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系爭期貨指數在台灣時間21日凌晨2時21分許為-9,凌晨2時22分許為-8.925,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平台揭示CME買賣盤價無法顯示負值,被上訴人營業員看到呈現的是正九塊錢」(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曾玉妍該日確實告知上訴人錯誤之交易訊息(正負值相反),以致上訴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人工掛單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從而,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未能查明實情,正確告知上訴人系爭期貨之實際指數,當有疏失。
  ⒉上訴人復辯稱:該電話結束時間為凌晨2時25分,當時尚未達凌晨2時30分之結算時間,曾玉妍竟以已現金結算為由拒絕替伊出售系爭期貨等語。查上訴人告知曾玉妍要以正9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後,過一會曾玉妍竟向上訴人稱:「小輕原油已經這個收盤,己經現金結算了喔,剛交易室有講了」(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與曾玉妍通話結束時間為凌晨2時25分54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且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怎麼結算了指數還在跳(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通話當時尚未達2時30分之收盤時間。又被上訴人於「選案查核報告」自承:「曾員向張君說明交易室(交易員陳宏銓因202005QM買、賣委託價及成本價未跳動,誤以為跌停鎖住,提早收盤)告知202005QM已收盤」(見原審卷第391頁之「受查單位相關說明資料」欄位),更見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期貨有提早收盤情事,以致拒絕上訴人之下單委託。曾玉妍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竟因錯誤認知而於規定收盤時間前4、5分鐘即拒絕接受上訴人下單委託出售系爭期貨,實有過失。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見北院卷第26頁)。查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玉妍有上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同負責任,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被上訴人有義務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於系爭帳戶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代為執行沖銷作業:
  ⒈按「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事項:…⒈交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⑵客戶未沖銷部位及保證金餘額之控管」、編號CA21320規定:「㈠公司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⒈公司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㈡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⒈公司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期交所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㈤代為沖銷作業:⒈期貨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⑴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低於25%)」(見原審卷第77-82頁),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應建置其客戶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客戶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且在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時,被上訴人應逕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風險指標,低於一定比例應執行代為沖銷等規定,係適用於國內期貨交易,至於國外期貨交易,則回歸期貨商與客戶之契約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及相關風險控管標準之義務,無待伊之通知云云。然前述法令未有明文記載只限於國內期貨交易,是縱系爭期貨屬國外期貨交易,被上訴人仍有建置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之義務與能力(其取得CME公告之相關義務與能力詳如前述),以符合「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之意旨,自不得徒以其非CME之結算會員及其自訂之定型化契約而規避遵守國內法規之義務。況期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亦認「有關該公司未辦理交易人之盤中高風通知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情事,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規定不符,該公司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90-391頁),更徵被上訴人主張: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代為沖銷等規定,僅係適用於國內期貨交易,不及於系爭期貨云云,與現行法規及主管機關認定不符,並無可採
  ⒊期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情形㈢記載「本案查核時,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無對張君(即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之紀錄及末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經請該公司出具書面聲明,據表示因該公司期貨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價值為正值,造成未平倉損益、風險指標等內容無法正確顯示,連帶影響提供交人之交易系爭帳務資訊失真,因張君帳戶於當日盤中經系統計算均未達盤中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標準,故未就其帳戶辦理前揭作業。經請該公司推算,依據該公司10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依QM成交明細推算資料,當日張君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權益數為534,2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代為沖銷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而上開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被上訴人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價值為正值,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時,對上訴人發出高風險通知,亦未能於同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不作為,亦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盤中曾出現買價-100之情形,倘伊執行代沖銷作業,因係同時以市價進行大量之平倉委託,如能成交,成交價格極高可能會是當時最差價格(-100),恐反造成上訴人損失加劇云云,惟據「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21分1秒至22分3秒,系爭期貨最高出價(Best Bid)為-100,然此段時間之成交價為-8.5至-9間,足見-100之價格並無法成交,且前述代執行沖銷時間為2時28分22秒,此時最高出價及成交價均為-28.475,並無以-100成交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21日凌晨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無法為負值交易,並無所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秒出現成交價為負數後,至當日2時30分結算時,全球市場僅成交39口,足見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CME更數度採取熔斷機制,系爭期貨當時確實欠缺流動性云云。然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盤前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縱CME數次啟動動態熔斷機制(CME就原油類相關商品交易所採之交易機制,即當特定商品價格異動幅度加劇超過其上下限之價格區間時,將開始為期約2分鐘的暫停交易),系爭期貨全球仍成交39口,並非完全不能交易,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如以負值即時出售仍完全無成交可能之證明,自不得僅憑當時全球僅成交39口,即得認定因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上訴人無法以負值出售系爭期貨。
  ⒉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當時成交之價格有-0.475(1口)、-4.45(1口)、-4.425(1口)、-7(10口)、-9(1口)、-8.5(1口)、-9(6口)、-9.5(2口)、-9(2口)、-9.05(1口)、-9(9口)、-8.925(2口)、-28.475(1口),故能否成交應視交易時點及價格而定,非一概可以市場流動性不足來推論上訴人無法以負值交易成功。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客戶即訴外人鄭凱鴻當日凌晨2時21分許有以-9價格成功出售系爭期貨(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更徵如即時以市值接近之負值出售系爭期貨,仍有成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天因市場流動性不足而無法成功出售云云,尚乏明確證明,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3,896,31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甲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個營業日内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7%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23、25頁)。次按「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臺灣期貨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及臺灣期貨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約定及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基於風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應於上訴人之權益數為負數時,先以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惟此係被上訴人依法為上訴人代行繳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可如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繳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為負3,883,307元(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經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帳戶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再加計手續費5,286元,上訴人帳戶權益數為負3,883,307元,見北院卷第38頁),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客戶名單報表、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國外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37-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3,896,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已經受金管會裁罰48萬元,可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責,不得再向伊追償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有前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無解於上訴人仍應依相關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對系爭期貨填補保證金或彌平損益之義務,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義務,依系爭契約本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述代墊款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反訴主張(詳後述),即無庸在此討論,否則即有重覆評價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㈧上訴人依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96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見北院第26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紀亦有適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關於此次負油價事件,在109年5月11日美國盈透證券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之季度報告中,亦間接承認公司錯誤,且揭露公司之處理方式為願意為客戶承擔0結算價以下之損害,又系爭期貨依過往交易經驗,未出現負值交易之紀錄,伊因而信賴系爭期貨之最低價格為0,故伊應僅負擔伊購入平均價1.175至0間之損害即美金5.875元(計算式:(1.175-0)10500=5,875),依當時匯率1:29.99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76,191元等語。然依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前言中約定「下列各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交易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避免交易產生無法承受之損失」、「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點中段約定:「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交易人亦需補繳」,第2.點約定:「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制度等)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預期」(見北院卷第19頁),已詳予告知上訴人系爭期貨交易漲跌幅劇烈變動之高風險,本此風險告知,上訴人自應承受超出預期即系爭期貨跌至0以下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擔系爭期貨價格0以下之損失,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責,不得再向伊追償,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除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計1,915,966元,即為伊所受損失云云。然系爭帳戶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有買賣報告書可憑(見北院卷第38頁),此乃上訴人依法令及系爭契約應自行支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除上訴人之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自屬合法,此部分實非上訴人所受損失。
  ⒋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上訴人欲為出售系爭期貨,因受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影響,而無法正常交易為起算時點。查上訴人固有於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17分、19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10口(見原審卷第93'95頁),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以-4.425價格成交1口,於凌晨2時18分許以負7價格成交10口,之後即未出現相同價位之成交紀錄,故依此交易歷史紀錄,縱上訴人在得負值交易情況下,其於凌晨2時17分、19分許仍無法以-4.425、-7價位成功出售系爭期貨10口,顯與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工交易所時,欲出清系爭期貨10口,而系爭期貨斯時起至收盤時止,有以-9價格成交18口,倘被上訴人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適處理,非無以-9價位交易成功之可能,故上訴人系爭期貨10口所受自-9跌至收盤時-37.175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或因上訴人當時無交易動作,或因交易時點無成交可能,業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亦未變更上訴人使用「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程式,使之可接受負值交易,且該上開交易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及權益數值(正負值相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玉妍亦於盤中錯誤告知上訴人交易數額(正負值相反),並於收盤前4、5分鐘即拒絕上訴人下單交易;另被上訴人於盤中並未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執行沖銷作業,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使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時(當時交易價格為-9),無從以其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或人工進行負值交易,而系爭期貨於此期間一路下跌至收盤時之負37.175,則上訴人所受自-9跌至-37.175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違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有跟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是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復自承:當時手機系統除被證一上訴人自己手上所持有未平倉期貨數量顯示表,手機有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那頁面有看到負號等語(同上頁),堪認上訴人至遲在與曾玉妍通話時提及「它現在是負的餒,是不是」(見原審卷第35頁),即有系爭期貨已有負值交易之認知。上訴人卻仍對曾玉妍表示以正9價位出售,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態樣,另衡以上訴人身為系爭期貨投資人,本應承擔系爭期貨下跌或無法出售之風險,如將-9跌至-37.175之損害全由被上訴人承受,顯失公平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爭期貨10口自-9跌至-37.175之損害,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責任。
  ⒎從而,系爭期貨自-9跌至-37.175之價差為28.175,依匯率1:29.99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害4,224,841元(計算式:28.1751050029.99=4,224,841.25,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責任,則被上人應賠償2,112,421元(計算式:4,224,8412=2,112,420.5)。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966元,尚在前開賠償範圍內,自應准許。
  ⒏違約金部分:
   ⑴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為負值交易之訊息,要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充分揭露重要內容及風險」之違反,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另因係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⑵被上訴人為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向上訴人收取每筆交易之手續費,其提供之金融服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院衡量被上訴人為知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資力豐厚,在109年4月20日凌晨處理系爭期貨負值交易情況固有不當,然就被上訴人主觀上而言亦屬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業經本院判決分擔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半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高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實屬過高,本院綜合上情,認以50萬元為適當。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3,896,315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5,966元、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分經被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人提起反訴而各自送達訴狀,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北院卷第67頁),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6日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原審卷39頁),兩造各未給付,當應分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15,966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㈡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㈡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超過上開㈡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