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榮承受為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判決後,
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4日由胡南澤變更為李嘉榮,有經濟部函
可稽,其並於112年8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