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更之訴原告 ①黃富良
②黃雪梨
③黃鎮明
④江俊賢
⑥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⑦黃海明
上列④至⑧共
更之訴原告 ⑨呂國暐
⑩呂興杰
⑪張雪映
上列⑦至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⑫黃傑琳(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⑬黃陳富美(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⑭黃麗玉(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⑮黃琇碧(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⑯廖述朗(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⑰廖英杰(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⑱廖英慈(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⑲廖英銘(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何金陞律師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黃富良等19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所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審議案之決議無效;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其中分配予黃富良等19人之決議無效。
惟張雪映、呂興杰、呂國暐與訴外人〇〇〇等人另案對黎明重劃會提起請求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黎明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黎明重劃會之成立
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
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或有效,且兩造亦
合意本件
上開爭點於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及大法庭裁判前
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391頁)。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為免裁判兩歧,應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