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更之訴原告 ①黃富良
②黃雪梨
③黃鎮明
④江俊賢
⑥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⑦黃海明
上列④至⑧共
更之訴原告 ⑨呂國暐
⑩呂興杰
⑪張雪映
上列⑦至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⑫黃傑琳(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⑬黃陳富美(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⑭黃麗玉(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⑮黃琇碧(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⑯廖英杰(即黃雪昭、廖述朗之承受訴訟人)
⑰廖英慈(即黃雪昭、廖述朗之承受訴訟人)
⑱廖英銘(即黃雪昭、廖述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何金陞律師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請求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
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
系爭裁定)。另案訴訟甫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此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系爭裁定撤銷,特此裁定。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