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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四季北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北
            屯四季藝術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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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如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378元。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已到期與未到期之工資,及提撥已到期與未到期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其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被上訴人繼續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計算。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9萬9728元不當得利部分,核與上開訴訟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5年工資總數160萬1780元(計算式:2萬4000X2加上2萬5250X12加上2萬6400X12加上2萬7470X34)與19萬9728元合併計算,核定為180萬1508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依首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