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張馨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6,671元,及 其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21,330元,其中新臺幣9,666元 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1,664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 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58,6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55,2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 七、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即民國109年9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含薪資新臺幣(下同)191,350元、固定加班費123,669元,合計315,019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短付之原領工資補償5,582,027元(見原審卷四第98-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不再主張固定加班費123,669元列入原領工資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且更正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各月份所得請求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B欄、C欄所示, 乃將上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金額減縮為1,707,269元(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75-77、81、196、197頁);此外,上訴人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如附表一編號31至47之D欄所示短付及未付之原領工資補償3,262,159元(見本院卷二第61、198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之D、E欄所示補提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差額本息請求部分,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止如附表三編號28至52之D、E欄所示勞退金差額合計146,853元本息, 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61-64、79-81、205-206頁)。核上訴人上開前後所為,屬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擔任「臺鴻輪」船長,為益州海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公司 )指定之船舶進行加油作業,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伊於109年10月20日將「臺鴻輪」停靠在臺中港104號碼 頭,為益州公司指定之「PATRICIA V」(下稱受油船)實施加油作業時,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第T6-T10節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且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被上訴人原應補償如 附表一編號1至30之B欄所示工資,惟其僅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C欄所示工資,尚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D欄所示短付及未付之工資合計1,707,269元。又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休假日及例假日亦上船工作,每週工作時數至少84小時,已逾船員法第32條所定44小時正常工時,而有如附表三C欄所示延長工時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均未依船員法第54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伊如附表三D欄所示之加班費1,488,883元;且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亦未提繳及足額提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之D欄所示之勞退金共計22,33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自應加付利息如數提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船員法第54條、勞基法第24條、船員法第5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9 6,152元(1,707,269+1,488,883=3,196,152),及其中1,384,185元自110年3月18日起算,其餘1,811,967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提繳22,338元及加付其中8,406元自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3,932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系爭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73-81、169、170頁)之判決。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1-47D欄所示未付補償工資3,262,159元(見本院卷二第74、228頁)及自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30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再提繳如附表二編號28-52D欄所示勞退金146,853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5月25日調動上訴人擔任「臺鴻輪」船長, 兩造雖簽訂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見被證1及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係專業獨立自主裁量決定執行職務之時間、方式及內容,不受伊指示之 拘束,僅於特殊事故發生而採取必要措施後始須向伊報告,是上訴人對伊不具有從屬性,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上訴人於未繫綁安全帶之情形下攀登非由伊備置之鐵鉤梯至受油船,疏未注意摔落至「臺鴻輪」右舷側致生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病,伊即毋庸依船員法第43條規定支付上訴人原薪津。且上訴人之原薪津應為 薪資70,0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及固定加班費31,110元,合計136,800元,伊 自109年10月20日起基於善意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 136,800元之原薪津至112年4月間,並無短少。 又上訴人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伊補償。況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6日或最遲於112年5月11日即醫療終止,並經醫療機構或勞保局審定為失能狀態,自 斯時起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依勞基法第59條為補償原薪津。系爭契約復已於110年5月24日屆期而終止,縱認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日 比照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相關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上開契約終止之日起已無須給付上訴人工資。再者,勞保局 已核付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4,808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先予抵充。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其餘 66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577,856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認伊就上開部分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已約定固定加班費31,110元,優於船員法第36條、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5條等規定之標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實際加班時數逾85小時固定加班費時數,故伊並無短付上訴人加班費之情事。且伊均已依上訴人之薪資70,0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及固定加班費31,110元,合計136,800元列入工資範圍,作為核算勞退金提撥級距及每月提繳金額之計算基礎,並無不足額提繳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如下: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6,152元,及其中1,384,185元自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811,967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 提繳22,338元,及其中8,406元自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3,932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 系爭勞退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擴張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2,159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繳146,853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系爭勞退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4、81-83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臺鴻輪」船長, 為訴外人益洲公司指定之船舶進行加油作業。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將臺鴻輪停靠臺中港104號碼頭,為 益州公司所指定之「PATRICIA V」船舶進行加油作業時,發 生系爭事故,並自斯時起,即未再上船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先後於109年5月29日、6月30 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以「薪水」 名目,分別匯款88,101元、108,756元、108,541元、117,368元、125,913元、125,913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77、79、83、85、19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以「薪水」名目,按月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5、87頁,卷四第109、110頁,本院卷一第227、228、274、275、279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傳送LINE訊息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 工魏韻純,向魏韻純詢問:船長的薪水為多少;魏韻純於翌 日傳送:「薪資63,000元」、「航行津貼25,835元」、「固 定加班費27,965元」之薪津明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四第13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手機上之縮圖無法顯示薪資具體金額,並未知悉薪資明細詳細數額,並提出上證16為證;被上訴人否認)。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109年9月,給付上訴人 工作獎金2,850元、自領獎金4,200元、伙食費6,300元、攔 油索獎金5,200元,合計54,550元(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本院卷一第213、214頁)。 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經該局以112年5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8793號函,審 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神經 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留存頑 固神經症狀」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2,426.7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218,403元(見原審卷四第139、141、143頁);再以112年10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287380號函,就器質性精神病部分,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經綜合衡量符合附表第7等級,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未達50%,不符失能年金請領規定,加計 前揭第13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日數之合計額為750日;後經上訴人申請審議,該局分別以113年9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910號、113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7010號函,審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原誤載為2-5,依本院卷一第384頁更正為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狀態,且上訴人符合眷屬補助條件之眷屬2人,核定自112年6月起,每月發給職災失能年金給付3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3-392頁)。 ㈦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C 欄所示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卷三第237頁)。 ㈧被上訴人委由劉志鵬律師、賴怡欣律師於112年12月1日以澤 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即上證1),比照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表明願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經上訴人 收受並於112年12月12日委由林亮宇律師回函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3、84、296、317頁)。 ㈨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核給109年1 0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74,808元。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惟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船員法第2條第5、6款明確規定「船員:指船長及海員。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可見船長雖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權限,然船員法仍將船長定性為僱傭契約之 受僱人, 而非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擔任船長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工資,上訴人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此有卷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即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再者,上訴人不負擔公司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船舶加油之執行亦需仰賴公司業務部門、管理部門及其他海員之協助, 彼此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體系,具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甚顯。雖上訴人相對於其他海員擁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與管理權,但係基於船舶在海上航行,海象變幻不定之特殊情況所致,始會賦予船長一定之權限,尚無從以此 遽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即屬於委任契約。從而,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具有僱傭關係, 堪以認定。 3.另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凱文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楊凱文:學長好,如果雇傭契約寄出給潘姊後在跟我說」、「上訴人:船上同事這幾天要來看我,我到時候請他拿給潘姊,公司有申請勞保的補助嗎?」、「楊凱文:那張住院補助,需要你的雇傭契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委由有澤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2月1日寄發之澤字第 00000000號律師函上亦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被上訴人係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均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白 自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且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等,事後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更易前詞否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並未說明前後歧異、矛盾之理由, 益徵被上訴人現辯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等語,非為可採。 ㈡兩造簽訂有被證1所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之工資 報酬為「薪資」、「航行津貼」、「伙食費」、「固定加班費」之總和。 1.卷附 被證1所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其上有兩造之簽名(詳後述)、並載有上訴人擔任臺鴻輪船長之相關勞動條件,內容包括∶僱傭期間、待遇、工時、加班及加班待遇、特別獎金、休假等事項,而第7條之待遇內容中,包括薪資、津貼、伙食費;第10條則約定固定加班費為每小時1,555元,若上訴人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4小時,視為加班,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應給付上訴人85小時固定加班費等節,核屬兩造間勞動契約遵循之依歸,堪以認定。雖 船員屬國際性航運事業之一環,為與國際接軌,船員法參考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MLC 2006)、船員帶薪年休假公約等國際海事勞工相關公約,納入船員報酬、工作時間、休假、傷病患之醫療補助等規定,而就船員之勞動條件與福利,於第4章有所規定,原則上就船員之勞動條件與福利規定,當應優先適用船員法之規定。且船員法第36條、第2條第12、13及15款分別明定:「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85工作小時」、「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自應依法遵循適用之。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於契約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 公序良俗及衡平原則下,兩造既已約定被證1所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且於第7條待遇內容中,明文約定除船員法前揭規定屬於船員待遇之「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外,另包括「伙食費」,則「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伙食費」均應屬上訴人工資待遇之內容,應優先於船員法而依約履行之。 2.參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凡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並且這種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都可以認為是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是指勞工因為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取得的 對價; 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是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的給付。因此,只要勞工因為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由雇主取得的對價,就是工資。至於實際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而屬於工資,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決定,不能從其形式上名稱來認定。 上揭「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伙食費」 均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且依卷附被證2、原證3之上訴人工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7、195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可知,上訴人擔任臺鴻輪船長期間每月薪資為70,000元、航行津貼為35,690元、固定加班費為31,11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受傷前,亦均依約給付每月伙食費予上訴人甚明,是「薪資70,0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固定加班費31,110元」,及「伙食費」(每月31日為6,510元【210×31=6,510】,每月30日為6,300元【210×30=6,300】,每月28日則為5,880元【210×28=5,880】)之總和,確屬兩造所約定之上訴人工資內容 無訛。 3.上訴人雖主張 工資包括工作作業獎金、自領獎金、攔油索獎金,然依船員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薪津不包括特別獎金,因為特別獎金係船員在船上因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或為部分國家港口之特別規定所做額外工作所得之報酬或加班費,其非屬經常性之給付,且因船型、航線、停泊港口而異,無一定標準,計算不易。卷附被證1所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第11條亦明文: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僱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顯然該等特別獎金非屬船員法第2條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而非屬工資亦明。酌以上訴人檢附之獎金發給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9-75頁)中,工作作業獎金、自領獎金、攔油索獎金發給之紀錄,均並非屬經常;且所謂之⑴工作作業獎金:係被上訴人就臺鴻輪進行駁油作業時,若有每日加油作業第2艘船以上時,即給付每人每船150元之獎金。因該獎金係依實際每日加油作業第2艘船以上計算發給船員,係偶有臨時性工作之獎金。⑵自領獎金:係船長自行承擔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之安全性之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⑶攔油索獎金:係為避免污染港區水域,船舶加油時,應圍設攔油索或攔阻油污設施(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7條參照),若船舶進行駁油作業時未申請使用拖船公司拖放攔油索,而由船員自行從事佈放攔油索時,則可請領該等特別工作獎金。其等領取之條件(見原審卷四第48頁),亦可認均屬船員法第2條第15款所稱之特別獎金性質。而特別獎金既業經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明定不屬於船員法第2條第13款所定之「津貼」,自亦不屬於同條第14款所稱包括薪資與津貼之「薪津」,非屬工資,洵堪認定。 4.復雖上訴人否認109年5月25日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一再主張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契約之內容,月薪約16-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然其自始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船長之待遇非低,豈有就相關細項均以口頭約定、月薪僅約定一個數額之區間,而全無書面依憑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本件原審時均分別自認有與被上訴人簽立108年9月26日、109年4月2日、109年5月21日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1、296、297頁),而上揭「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格式(見原審卷一第509-520頁),與原審卷附原證1、被證1所示109年5月25日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7-39、191-193頁)格式,均屬相同;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 自承109年5月25日在「臺鴻輪」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訴外人潘幸芳於另案刑事偵查中 結證:伊任職於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船隻進港調度,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是伊辦理的,上面的薪資、津貼、加班費等資料是被上訴人給伊的,伊用電話跟上訴人問,上訴人要調到哪一隻船,上訴人提供伊僱傭契約乙方資料包含身分證字號等給伊,上面「林佳鴻」、「林曉鋒」簽名是伊代簽的,伊代理他們的船隻,負責送件給航港局,船員要來找伊報到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38頁),足見原證1、被證1所示109年5月25日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應係上訴人口頭授權後,由他人代為簽署,並未違反上訴人訂約之真意。是109年5月25日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既經兩造 合意簽立,仍具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無疑。 ㈢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為加班費之請求。 1.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依上開規定,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的成立,必須二種以 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有比較 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普通法 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 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船員法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勞動部104年1月9日勞動條3字第1030034867號函關於「工時」之函示,即同斯旨。再按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總時數計算之,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5條載有明文。如船員依船員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計算每月實際加班時數超過85小時,應另依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加班費(交通部航港局106年1月23日航員字第1060050634號函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2. 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加班超過85小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臺鴻輪之加油航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457-477頁)及航海記事簿(見原審卷一之一第11-208頁)所載時數不符,容有疑義。雖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欲證明其每日工作13小時,每月工作30日,惟該紀錄表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31、532頁);且109年9月僅有30日,該紀錄卻記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31日上午7時30分工作至晚上6時;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但該紀錄卻記載上訴人當天工作至晚上7時,均顯與事實有間,而難遽以採信其記載之內容。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8、10之對話紀錄及上證9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5-181頁),欲補足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上所載之不足,然因上證8、10之對話紀錄時間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證10之對話與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無涉;且上證8顯示該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之拍照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並無從得知該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之記載為真正,又依上證11所示之安全管理手冊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船員休息時間紀錄表之紀錄及保管,依船舶法、船員服務規定、海事勞工公約,屬船長應負責之事項,上訴人於受任期間既有錯誤記載情事,自不得以上述手冊逕作為其受任期間工作時間之認定。再上證9之電子郵件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傳送,究為何人寄至上訴私人電子信箱乃屬未明,僅依檔案之檔名無從知悉檔案之內容,是均無從依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新事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仍應為85小時。 3.承前,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即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4小時者,視為加班,由被上訴人給與加班費,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上訴人,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85工作小時(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上開約定合於前揭船員法第36條之規定。而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固定加班費31,110元予上訴人,有船員薪資/獎金明細表、薪津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7、195頁),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曾經爭執過固定加班費之相關事證,上訴人雖曾於109年6月30日傳訊詢問其薪資,但經被上訴人員工魏韻純回覆後,上訴人表示入帳正確,並無意見,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33頁),故足認兩造當初約定之固定加班費為每月31,110元甚明,以此數額換算每月85小時之加班後,每小時加班費為366元(31,110÷85=366)。而依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5條可悉,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總時數計算之。故參照上訴人每月之薪資70,000元(系爭契約內之薪資及津貼數額為錯誤之填載,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參照前開船員薪資/獎金明細表、薪津明細,應分別更正為70,000元、35,690元,見原審卷一第57、152、153、195頁,本院卷一第62頁),依船員法按船員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之規定,計算所得之固定加班費約為每小時282元或292元或313元(70,000÷【8×31】=282,70,000÷【8×30】=292,70,000÷【8×28】=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較高,是被上訴人關於固定加班費之給付,並無不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109年5月至10月之固定加班費差額1,488,883元,依法無據。 4.再者,上訴人 將不屬「工資」之工作作業獎金、自領獎金、攔油索獎金,均併入加班費之計算,於法不合;且船員法並無類似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加給規定,上訴人將加班2小時部分,以加給1/3方式計算加班費,就其餘加班部分,以加給2/3方式計算加班費(見原審卷㈣第97、98頁),亦與法有違,是難以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逕認被上訴人有加班費給付不足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係受有職業傷害。 1.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並無定義,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得 參酌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舉凡因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或作業活動引起或其他職業上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死亡均為職業災害。且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20日進行船舶加油作業時,自高處墜落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頁),並有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7-26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在受僱船舶內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為可採。上訴人於執行勞動業務時受傷,且其受傷與業務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2.次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 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 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但因其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用之,船員法第41條、第43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益洲公司船舶加油通知第七點及 SOLAS(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範,應由受油方提供領港梯或舷梯,但事發時對方未依規定施放,而由駁油方(臺鴻輪)自行放置勾梯,上訴人則配戴安全帽從駁油船駕駛台登上受油船,但因受油船當時屬於卸貨階段,卸貨期間乾舷越來越高,導致上訴人爬下高度有所落差,不慎摔落至臺鴻輪駕駛右舷側,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3日函文、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記錄表、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職業災害通報表、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1月24日、110年8月4日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7-403、407-418頁)。是若受油船未放置舷梯或領港梯時,為確保作業安全,上訴人本應拒絕加油作業,其當時雖未依照 SOLAS相關規定作業,而自勾梯上墜落,恐有過失,然上訴人為在場之人,依其經驗、職務,具有相當判斷之能力,其基於職責、配戴安全帽,且有事先告知受油船方其將登船處理加油事宜,周圍相關人等亦處於隨時協助、待命之狀態,受油船卻仍持續進行卸貨,終至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之所為是否已達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實屬有疑,無從認定。況身為僱用人之被上訴人本具有督導管理之責,確實因未替上訴人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供上訴人往返船舶之用,而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3萬元,有行政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83-685頁);勞保局亦因上訴人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而給付上訴人在案,有勞保局112年5月11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四第139-143頁),是上訴人屬於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無誤。 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2年12月2日終止。 1.查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臺鴻輪」船長,為訴外人益洲公司指定之船舶進行加油作業,惟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將臺鴻輪停靠臺中港104號碼頭,為益州公司所指定之受油船進行加油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並自斯時起,即未再上船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堪認屬實。 2.按船員法對於船員僱傭契約性質是否為定期性或繼續性,是否應為定期僱傭契約,並未有明文,然依船員法第22條第5項:「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 準用第2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規定,可知船舶所有人得與船員簽訂之僱傭契約並不以定期僱傭契約為限。雖船員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航政機關定之,然未強制僱用人僅得以航政 主管機關 之僱傭契約範本報請備查;而依海事勞工公約標準第A2.5規定,限制船員在船服務期間應少於12個月,基於航海事業特殊性,由雇用人於符合船員法規範下與船員簽訂定期勞工契約,故事業單位能否以定期契約僱用船員,於特別法尚無直接規範,惟應注意海事相關法規及國際公約有無針對該類船員在船服務時間加以限制,若未符合上開條件,仍應依勞基法第9條簽訂不定期契約,以維護僱用安定性。是而,船員法對於船員與雇主得依工作內容之性質簽署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乙節,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尚無不同。而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3項關於不定期契約之規定乃依勞工實際從事工作內容決定僱傭契約之性質,除得適度防止雇主應用定期契約僱用勞工長期工作,剝奪勞工權益之弊,復無礙於從事國際船運工作船員人身安全之保障,與船員法維護船員權益、促進航業發展之意旨並無違背。是 依首揭說明,於規範 船員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自仍有其適用。 3.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詢問其復工之意願,有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並於112年12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該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2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9、408、479-483頁),上訴人雖稱其係112年12月4日始收受,並提出蓋有事務所收文章戳之文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恐因適屬週末及其事務所內部作業關係所致,既上揭郵務資料顯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112年12月2日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信件,則應認上訴人確於當日即已收受。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以「薪水」之名目,按月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薪津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7-88、1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前揭「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且其上載有僱傭期間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88、195頁),然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仍有繼續延長、成為不定期契約之合意。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112年12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2日收受,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2年12月2日終止。 4.雖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進行受油船加油作業時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依船員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後,已經該局以112年5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8793號函,審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留存頑固神經症狀」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2,426.7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218,403元(見原審卷四第139、141、143頁);再以112年10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287380號函,就器質性精神病部分,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經綜合衡量符合附表第7等級,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未達50%,不符失能年金請領規定,加計前揭第13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日數之合計額為750日;後經上訴人申請審議,該局復分別以113年9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910號、113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7010號函,審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狀態(見本院卷一第383-3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足徵自112年5月11日勞保局發函起,上訴人身體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可認已達失能之狀態,難以再藉由醫療行為而進行改善,其後,上訴人縱使有其他醫療相關之行為,其必要性之有無,乃屬可疑。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始對上訴人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當時應非屬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期間甚明,故並無違反船員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疑慮,被上訴人之終止行為 猶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上訴人收受終止意思表示之112年12月2日終止。 ㈥經抵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1,075,292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 次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雇 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 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船員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 第43條分別載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2. 本件上訴人為船長,亦屬船員,依前開規定,不論依船員法或勞基法,在其治療終止前,雇主即被上訴人均應支給原薪津。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無論有無過失,均應負補償責任;另上訴人縱使與有過失,亦無礙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該部分所為答辯,並無可採。惟雇主對受災勞工所為之補償,係以雙方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亦即,勞動契約終止後,勞雇雙方間不但原有「工作提供勞務、獲得工資報酬」之對價關係已不復存在,且雇主亦不再負有照顧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保護照顧義務,則無繼續責令雇主補償勞工之理。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則如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勞工本無須工作提供勞務,即無可能認為該當上述「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而雇主亦因勞動契約終止、不再負擔給付工資之義務,即已不具雇主身分而成為「前雇主」,自無從令「前雇主」負擔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2日終止,則於此之後,被上訴人即無繼續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之義務。 3.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本文「必須之醫療費用」、第2款本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與但書「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及第3款「經治療終止後」之文義,暨該3 款排列順序以觀,堪認如勞工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3 款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而依該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時,即不能再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繼續請求 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殊不論勞工於得請求失能補償後,是否尚仍進行醫療之行為。蓋此時勞工經雇主給付失能補償後,應認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及第3款以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為不同之補償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26日起訴時,即檢附相關醫療診斷書,主張: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因失能情形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另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見本院卷一第409-434頁),然充其量僅係其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自行所為之失能主張,其當時是否確已失能及失能之程度,均 非無疑義。嗣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以112年5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8793號函,審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留存頑固神經症狀」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2,426.7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218,403元(見原審卷四第139、141、143頁);再以112年10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287380號函,就器質性精神病部分,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經綜合衡量符合附表第7等級,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未達50%,不符失能年金請領規定,加計前揭第13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日數之合計額為750日;後經上訴人申請審議,該局復分別以113年9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910號、113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7010號函,審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狀態(見本院卷一第383-3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是至遲於勞保局112年5月11日發函時,上訴人身體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已達至失能之程度。然被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任何失能之款項,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28,218,6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上訴人基於勞工身分應受之生活保障尚有未足,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以保障其生活之必要。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112年12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2日上訴人收受通知時,始為終止,於此之前之112年11月9日,被上訴人並參考勞保局112年10月27日對上訴人失能狀況所為之核定,函詢上訴人之復工意願,表明上訴人之醫療期間應已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上訴人未否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當時醫療期間已經終止 一節,並表示其隨時可能有意識喪失之風險,而拒絕復工在案,有上訴人112年11月14日之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是上訴人至此,除了就其原本任職被上訴人處之工作已達失能之程度,且恐亦達無法為其他工作之狀態。惟雙方之契約關係並未因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當然失效,仍有賴當事人之一方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繼續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之義務,是系爭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而於112年12月2日終止,於此之後,被上訴人即 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 4.承前,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為「薪資70,0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固定加班費31,110元」,及「伙食費」(每月31日即為6,510元【210×31=6,510】,每月30日則為6,300元【210×30=6,300】,每月28日則為5,880元【210×28=5,880】)之總和,如附表一E欄所示,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工資,有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訴人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7-87頁,卷四第109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尚有如附表一F欄所示之差額1,149,931元,應給付予上訴人。 5.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有明文。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已經勞保局於110年5月5日核付74,808元,有勞保局110年5月5日之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該74,808元與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金抵充(見本院卷二第51頁), 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續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侵害被上訴人之抵充權,應仍就原可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77,856元進行抵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因按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本件上訴人是否續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等,乃基於其對於權利行使之選擇,其因未為申請而無法獲得利益,顯無圖利自己之可言,實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原則;又上訴人係因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程序,需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蓋章同意,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起訴訟後,不願意協助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始無法繼續辦理相關之申請,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亦與常理無違,是上訴人未續為申請,實無權利濫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可採,無從另就577,856元進行抵充。 6.再按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載有規定。查本件清償人即被上訴人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且其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是先到期之債務應先進行抵充,並就利息部分優先於本金之抵充。次查,附表一編號1-4F欄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為110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5、21、95頁,卷四第103、107頁)因先到期而優先抵充,而計算至110年5月5日勞保局核付74,808元止,已到期之利息約為169元(【6,300+6,510+5,880+6,510】×0.05×【14+30+5】/365≒169,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到期本金為25,200元(6,300+6,510+6,510+5,880=25,200),抵充後剩餘49,439元(74,000-000-00,200=49,439),而附表一編號5-12F欄所示金額本金51,450元(6,510+6,300+6,510+6,300+6,510+6,510+6,300+6,510=51,450,因該部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15日,晚於勞保局核付74,808元之日期110年5月5日,故無到期之利息),經與上開49,439元抵充後,110年10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011元(51,450-49,439=2,011)。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4F欄之利息及本金25,201元、編號5-11F欄44,940元及編號12F欄中4,499元(6,510-2,011=4,499)部分,均已因抵充而消滅,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2F欄中2,011元、編號13-30F欄114,660元(6,300+6,510+6,510+5,880+6,510+6,300+6,510+6,300+6,510+6,510+6,300+6,510+6,300+6,510+6,510+5,880+6,510+6,300=114,660)部分,及編號31-47F欄擴張之訴958,621元部分,合計1,075,292元(2,011+114,660+958,621=1,075,292),則有理由。 ㈦關於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在上訴人身為船長、且船員法已有具體 規範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船員法,已於前述。又按100 年6月9 日修正之船員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保障船 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修正理由:「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 業依原船員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3 日訂定發布, 有關船員之退休權益事宜,雇用人及船員原應依該辦法規定 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 俟船員日後成就退休要件時 ,始得就該儲金制度與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擇一領取,而 非直接依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計給,惟當時服務我國籍船舶 之本國籍船員退休金領取事宜,實務上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而未依上開船員退儲辦法規定辦理。嗣於93年6月30日制 定公布勞退條例,該條例係自後一年施行,依該條例第7條 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而我國籍船 舶運送業為勞基法第3 條規定適用該法之行業,是我國籍船 舶運業所僱用之本國籍船員,亦有該條例之適用,爰於本條 第1 項明定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兩造間為勞雇關係,上訴人每月薪資分別為「薪資70,0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固定加班費31,110元」,及「伙食費」(每月31日即為6,510元【210×31=6,510】,每月30日則為6,300元【210×30=6,300】,每月28日則為5,880元【210×28=5,880】)之總和,即143,310元(31日)、143,100元(30日)、142,680元(28日),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應月提繳之工資應如附表二F欄所示即每月8,874元(147,900×6%=8,874),而被上訴人僅為如附表二C欄之提繳,有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卷三第237頁),被上訴人應再提繳之數額即如附表二G欄所示,堪以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如附表二G欄所示金額76,579元至上訴人系爭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附表一編號12F欄中2,011元、編號13-30F欄114,660元,合計116,671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請求被上訴人 提繳21,330元,其中9,666元(2,538+1,620+1,620+648+648+648+648+648+648=9,666)自110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5、21-25、95頁,卷四第103、107頁)起,其中11,664元(22,338-9,666=11,664)自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系爭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領工資958,621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再提繳55,249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7,749元(6,379元×31日=197,749元,原誤載為191,794元,故更正之,下同至編號31) | | 60,949元 (197,749-136,800=60,9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7,749元(197,749元-0元=197,749元,原誤載為191,794元,故更正之,下同至編號46) | | | | | | | | | | | | | | | | | 4,623元(143,310×1/31=4,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 | |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差額(即B-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6(8874×1/31=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本院卷 二第40、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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