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張馨尹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台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勞 上字第7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5,631元(3,079,481+1,008+2
,303,538+91,604=5,475,631),準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列,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不得上訴而受影響。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424元。惟上訴聲明均屬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65,616元(98,424元×2/3=65,616元)。從而,本件暫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808元(98,424-65,616元=32,8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