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白禮維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裕
參 加 人 陳正宗
林瑞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逾新臺幣1722萬4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丁○○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丁○○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丁○○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嗣丁○○於106年11月9日(下稱基準日)提起
離婚訴訟,
嗣經本院在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7號調解離婚在案。丁○○在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3萬5128元,扣除婚後
消極財產1972萬3815元(即附表二所示4165萬5815元扣除附表二之一所示2193萬2000元)後,丁○○尚負債1968萬8687元,則丁○○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而甲○○在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示部分財產,另附表三之一編號3-7部分,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而視為婚後財產,總計附表三、三之一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5億8165萬2200元,經扣除 甲○○如附表四所示2億2500萬元婚後消極財產之後,甲○○婚後財產為3億5665萬2200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億5665萬22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爰依上開規定,
一部請求甲○○應給付1億5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准許3327萬397元本息,駁回丁○○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丁○○並在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丁○○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丁○○1億1672萬9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在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一所示3萬5128元外;尚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共7筆財產共3650萬4787元、附表一之二所示共47筆財產共8290萬4350元,合計1億1940萬913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而視為婚後財產。另否認丁○○負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而甲○○在基準日雖然有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但該部分財產為
不動產,計算其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741萬5698元,故其價值為1億1160萬5543元。否認附表三之一為甲○○之婚後財產,亦不應追加計算而視為婚後財產。經扣除甲○○所負如附表四所示2億2500萬元、附表四之一所示2億1407萬6645元,合計4億3907萬6645元等債務,甲○○尚負債3億2747萬1102元。丁○○之婚後財產逾甲○○之婚後財產,丁○○不得向甲○○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縱認丁○○得向甲○○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惟丁○○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並無貢獻與協力,倘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
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丁○○之分配額等語。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丁○○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丙○○、乙○○輔助甲○○之陳述:
參加人係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下合稱大里西湖南段土地)
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雖以107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參加人與甲○○間就大里西湖南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但參加人有出資購買大里西湖南段土地,而參加人得依
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甲○○為請求合計9006萬9750元(詳如附表四之一備註欄1、2
所載),自應列入甲○○婚後債務。且丁○○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益,並無貢獻或協力,應調整或免除丁○○之分配額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
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查丁○○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10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與甲○○離婚,並於110年6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6年11月9日為準等事實,為甲○○所不爭執(原審財訴字卷二第63、191頁),則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係以106年11月9日為基準日。
二、關於丁○○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
㈠丁○○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丁○○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3萬5128元部分,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82、392頁),
堪以採憑。
⒉甲○○抗辯附表一之一所示共7筆財產合計3650萬4787元、附表一之二所示共47筆財產合計8290萬4350元,總計1億1940萬9137元,應為丁○○婚後財產;丁○○則予否認。
經查:
⑴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
提存擔保金1500萬元部分(下稱
系爭擔保金):
甲○○主張系爭擔保金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固為丁○○所否認。
惟查:
①系爭擔保金係丁○○為保全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
本案請求,聲請對甲○○為
假扣押,並依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35號
裁定而提供之擔保金,該擔保金已於106年10月18日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
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丁○○提出之上開裁定及10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書
可證(本院卷五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堪以採憑。
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丁○○為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與臺中地院提存所就該擔保金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提存之現金
所有權移轉於該院提存所,提存人即丁○○對該院提存所則有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03條立法理由
參照),
堪認丁○○就系爭擔保金對臺中地院提存所有消費寄託之債權。而甲○○亦陳明丁○○就系爭擔保金有請求返還之債權(本院卷一第11-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則依甲○○前揭主張,堪認系爭擔保金為消費寄託債權之性質,先予敘明。
③丁○○雖主張系爭擔保金之來源係向其父親戊○○借貸而得一情,惟既是屬於丁○○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因借款而取得之現金,且丁○○將該筆現金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而對該提存所有消費寄託債權,自不影響丁○○為系爭擔保金權利人之判斷,故系爭擔保金債權應列為丁○○之婚後財產。
④至於丁○○另抗辯其就系爭擔保金所保全之請求即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尚非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亦未經甲○○對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等情事,其並無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債權存在
云云。惟查,丁○○提存系爭擔保金時,與提存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成立,即取得上開債權,僅請求返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至於丁○○是否符合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此屬其已否得請求返還之問題,且甲○○亦自陳其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而對丁○○提出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賠償訴訟(本院卷二第21頁),則甲○○在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對系爭擔保金行使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不能據以否定丁○○在基準日時對提存所有系爭擔保金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故丁○○對臺中地院提存所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消費寄託債權,應為丁○○所屬之婚後財產。甲○○主張該債權價值以系爭擔保金1500萬元計算,未逾該提存金計算至基準日之本息範圍,應屬可採。
⑵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6所示各筆房地抵押債權所獲清償款項部分(下稱甲-1款項)、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各筆房地之出售款部分(下稱甲-2款項,與甲-1款項下合稱甲款項):
甲○○主張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取得甲款項,但均為不明處分,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視為丁○○婚後財產云云,雖以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7資料出處欄所載之文件為證。惟丁○○否認上情,並主張甲款項是甲○○經營二胎之放款,因甲○○需求資金,而由其向娘家借貸等語。經查:
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
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
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6所示房地抵押債權款項(甲-1款項)之資金來源部分,丁○○分別陳明如下:
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抵押債權500萬元之資金部分,係丁○○父親戊○○於103年8月19以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而以其名義匯款500萬元予甲○○指定之訴外人陳建欣一情,有上開帳戶匯款資料
可佐(原審婚字卷三第325頁)。
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抵押債權150萬元之資金部分,是戊○○經營之聚泰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先匯款150萬元至其名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再於104年7月31日轉帳予甲○○指定之訴外人陳佳宏,有上開帳戶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婚字卷三第325、327頁)。
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抵押債權156萬3000元、編號6之抵押債權369萬1787元之資金來源部分,是源於丁○○母親林寶珠分別在103年3月4日、3月31日、6月9日匯款108萬7000元、97萬元、100萬元;及其妹妹陳品曄於103年6月9日匯款127萬7800元之匯款而來,有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婚字卷三第315-317頁)。而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抵押債務部分,係由訴外人高映興於105年3月22日匯款156萬3000元予丁○○,丁○○再於105年3月25日轉匯返還150萬元予戊○○(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之款項,原審婚字卷二第445頁、原審財訴字卷一第251頁)。另附表一之一編號6之抵押債務部分,則是丁○○匯款其中136萬8160元予訴外人黃美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原審婚字卷三第317頁),嗣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465號
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房地後,丁○○獲得分配款94萬3586元、274萬4773元(合計368萬8359元),丁○○再於105年12月20日將包含前揭獲得清償之執行分配款368萬8359元在內之370萬2000元匯還予戊○○(即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款項),有匯款資料可佐(原審財訴字卷一第253頁)。
附表一之一編號5之抵押債權125萬元之資金部分,是戊○○在104年6月23日自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125萬元至甲○○所指定之高映興,有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婚字卷三第331頁)。而訴外人林麗雪於105年9月6日匯款130萬2500元予丁○○,丁○○再於105年1月6日再將其中100萬元匯還予戊○○,有匯款資料為憑(原審財訴字卷一第253-255頁)。
依前揭丁○○提出其就各筆抵押債權之資金來源及抵押
債務人匯款清償,及其再轉匯予戊○○等情節,可見丁○○雖為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6所示房地
抵押權人,惟其貸與債務人之款項來源,係自戊○○或其他家人取得,而該等貸款於獲得債務人清償後,丁○○隨即將該等清償款項匯還予戊○○及其家人,可見丁○○與其家人間有大額款項之長期往來之歷程,應係長期頻繁與他人間有資金往來,並非無故隱匿其
持有之資產現金,則丁○○在基準日前所發生處分甲-1款項部分,應屬於其與家人間投資理財行為之
態樣,尚難逕謂丁○○在主觀上有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惡意。
③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房地出售款即甲-2款項部分:
丁○○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建欣投標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465號執行標的即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房地,因無
資力負擔其中投標金200萬元拍賣價金尾款550萬元,而分別於105年1月45日、1月12日向其父親戊○○借款300萬元、550萬元,嗣於106年6月27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房地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來環,林來環在106年6月27日、7月11日共支付850萬元,其再將其中800萬元於106年7月20日匯還予戊○○等情,有丁○○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存摺內頁(原審婚字卷五第327頁)、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原審婚字卷五第335頁)、丁○○與林來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原審婚字卷二第475-478頁)、存款收據、支票(原審婚字卷二第479-481頁),及前揭執行事件
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臺中地院規費繳款單、收據(本院卷五第147-150頁)、丁○○台大郵局交易資料(原審財訴字卷一第247頁)、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原審財訴字卷一第259頁)等件為證。
經核丁○○在105年1月45日、1月12日向其父親戊○○借得300萬元、550萬元,並以之支付前揭拍賣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房地之拍賣款,嗣因出售予林來環而將取得價款其中800萬元清償前揭借款等節,與前揭各該匯款、帳戶交易、投標、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相符合,則丁○○前揭主張係向其父親戊○○借款投標,並於出售該拍賣取得之房地後,以部分之出售價金償還借款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憑。
依前揭丁○○提出其向戊○○借得投標資金、出售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及清償借得拍賣資金等歷程,足認丁○○處分出售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房地之價款,係基於清償對戊○○之借款債務,屬於其日常理財行為之態樣,不能認為丁○○如在主觀上有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惡意。
⑶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7部分(下合稱乙款項):
甲○○主張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取得乙款項,但均為不明處分,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視為丁○○婚後財產云云,雖以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7資料出處欄所載之文件為證。惟丁○○否認上情,並主張甲○○經營二胎放款及育群幼兒園,因需求資金,而由丁○○向娘家借貸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之二編號46所示1620萬元、編號47所示128萬15元部分:
丁○○係主張其向其父親戊○○借款而提存在本件訴訟對甲○○為假扣押之系爭擔保金,並支付假扣押
執行費、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等事實,有丁○○提出戊○○之兆豐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原審婚字卷三第322-323頁)、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書(本院卷二第131頁)、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卷五第55-59頁)、原審裁判費收據(原審婚字卷一第22頁)等件為憑,並經證人戊○○在本院證稱:我是丁○○的父親,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在106年10月17日有2筆轉帳支出,1筆1500萬元是假扣押的準備金,1筆120萬元是假扣押的執行費,是丁○○要做的假扣押及執行,所以丁○○跟我借這2筆錢。另外我的兆豐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7日有1筆網際轉支出128萬15元,這是繳付本件訴訟裁判費,是丁○○向我借的等語可佐(本院卷五第38-40頁)。前揭戊○○之證述與其所有兆豐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原審婚字卷三第322-323頁)及丁○○提存系爭擔保金、繳付假扣押執行費、本件訴訟裁判費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其所述情節應為真實,其
證言應可採信。則丁○○主張有向其父親戊○○借款而提存為系爭擔保金,並支付假扣押執行費、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等事實,亦堪採認。
②此外,丁○○雖不爭執其有匯款、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5所示各筆款項,然其亦主張有向戊○○及家人借款而負有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債務合計4165萬5815元,且已清償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筆款項合計2193萬2000元等節,並舉出附表二資料出處欄、附表二之一資料出處欄所載匯款交易資料為證;參以丁○○亦有向其父親戊○○借款而提存為系爭擔保金,並支付假扣押執行費、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等籌資事實,已如前述,可見丁○○與戊○○或家人間有資金周轉往來等理財慣行,則丁○○在基準日前,雖有匯款、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7所示各筆款項,惟至多僅能認為是丁○○日常理財行為之態樣,並不能認為丁○○在主觀上有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惡意。
⑷故甲○○主張丁○○主觀上有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思,而處分甲、乙款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⒊從而,丁○○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除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3萬5128元部分外,尚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系爭擔保金部分,合計丁○○婚後財產為1503萬5128元。
㈡丁○○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借款1620萬元、128萬15元,合計1748萬15元部分(下稱系爭借款):
丁○○主張其因以本件之本案訴訟對甲○○為假扣押,而須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及繳納假扣押之執行費、本件訴訟裁判費等情事,而向其父親戊○○貸得系爭借款
一節,有丁○○提出戊○○之兆豐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原審婚字卷三第322-323頁)、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書(本院卷二第131頁)、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五第55-59頁)、原審裁判費收據(原審婚字卷一第22頁)等件為憑,且有戊○○上開證詞可證,堪以採認。則丁○○主張其在基準日時尚負有系爭借款債務1748萬15元,應屬可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借款部分(下合稱丙債務):
丁○○雖主張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債務合計2417萬5800元之丙債務,扣除已償還附表二之一所示還款2193萬2000元,尚負借款債務224萬3800元等語,然因本院前已認定丁○○婚後財產共計1503萬5128元,而消極財產至少有前揭認定系爭借款債務1748萬15元,足認丁○○婚後財產扣除系爭借款債務後,已無剩餘。故關於丁○○主張其就丙債務部分,扣除其主張已償還附表二之一所示還款部分,尚負有224萬3800元借款債務部分,關於超過1748萬15元部分之債務是否存在,並不影響計算丁○○婚後財產價值數額,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綜上,丁○○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503萬5128元,扣除系爭借款債務1748萬15元後,既無剩餘,應認丁○○之婚後財產為0元。
三、關於甲○○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
㈠甲○○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
丁○○主張附表三編號1、2部分為甲○○之婚後財產之事實,甲○○雖不爭執該等不動產為其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五第94頁、388-389頁、392頁),但抗辯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尚應扣除該等不動產在基準日時之土地增值稅(如附表三說明欄第1、2項所載)云云。經查:
⑴按土地價值非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
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可見,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之移轉成本,
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倘將土地增值稅評價為土地價值內含之成本負擔,應於評定土地價值時予以扣除,顯與交易習慣不符。
⑵本件丁○○係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非請求移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且甲○○將來是否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或必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均為不確定事實,本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而甲○○在基準日及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發生負擔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故不能逕謂附表三說明欄第1、2項所載之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日時不動產價值內含之負擔或甲○○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又參照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揭示「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
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旨,在計算甲○○之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
⑶從而,甲○○主張計算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價值應扣除該等不動產在基準日之土地增值稅額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基準日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為3955萬1067元、8947萬0174元,並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五第388-389、392頁;見外放編號A估價報告書第2頁、編號B估價報告書第2頁),堪以採憑。則計算甲○○現存婚後財產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價值應為3955萬1067元、8947萬0174元,合計1億2902萬1241元。
⒉關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部分(下合稱草屯日新段房地):
丁○○主張草屯日新段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為甲○○所有之事實(各該不動產登記時間如附表三之一備註欄所載),為甲○○所不爭執,並有草屯日新段房地登記謄本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原審婚字卷一第203-209、219-233頁;本院卷五第470-473頁)。惟甲○○辯稱草屯日新段房地係訴外人林炎輝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並非甲○○之財產云云。經查:
⑴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丁○○已否認草屯日新段房地係林炎輝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甲○○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甲○○固提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農會借據、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據、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林炎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原審婚字卷二第45-121頁)。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炎輝與甲○○曾以草屯日新段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該二人互為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及林炎輝有匯款予甲○○等事實,而林炎輝匯款原因多端,其中匯入甲○○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款項部分,已與甲○○自己帳戶之金錢
混同,而為甲○○所支配運用,另外,林炎輝與甲○○互為草屯日新段房地之各筆貸款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就草屯日新段房地及資金等法律關係,容或有借貸、贈與,或為投資,亦不能排除或有合夥、合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而非僅以借名登記關係為限,故不能逕以林炎輝有匯款至甲○○所屬帳戶等事實,即逕謂甲○○、林炎輝間就草屯日新段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⑶此外,原審曾依甲○○聲請通知林炎輝提出以甲○○為買受人之草屯日新段房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相關稅捐費用收據等文件,且另行通知林炎輝到庭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對林炎輝為
訴訟告知,該訴訟告知內容已載明「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關
被告婚後財產設籍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抗辯該等土地涉及與
關係人林炎輝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有原法院109年4月21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審婚字卷五第341、351頁)、通知證人林炎輝到庭之審理單、送達證書(原審婚字卷五第363、365頁)、110年8月27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審財訴字卷一第109-110、115頁),惟林炎輝並未提出草屯日新段房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相關稅捐費用收據等文件,且經原法院告知訴訟後,亦未參加本件訴訟,復未到庭為證,甲○○更陳稱林炎輝不樂意到庭等語(原審婚字卷六第15頁)。則林炎輝匯款予甲○○之原因未明,該等匯款是否即為林炎輝出資購買之款項或償還抵押貸款之本息,及林炎輝有無與甲○○成立借名登記之
合意,甚至林炎輝對草屯日新段房地究有何管理使用、處分等行為,付之闕如,而有未明之處,甲○○並未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故不能逕認草屯日新段房地係林炎輝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一事為真實。則丁○○主張草屯日新段房地係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應屬於甲○○之婚後財產一節,堪以採認。
⑷又甲○○抗辯縱認草屯日新段房地為其婚後財產,於計算價值時亦應扣除基準日時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如附表三之一說明欄編號1所載)。惟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且甲○○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並未發生負擔草屯日新段房地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不能逕謂附表三之一說明欄第1項所載之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日時不動產價值內含之負擔或甲○○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故計算甲○○婚後財產關於草屯日新段房地之價值,自不應扣除附表三之一說明欄第1項所載之土地增值稅。兩造均不爭執草屯日新段房地於基準日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為1億8208萬1250元,並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外放之編號C估價報告書第3頁),則計算甲○○現存婚後財產關於草屯日新段房地之價值應以1億8208萬1250元為準。
⒊關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部分(下稱東區東勢子段房地):
丁○○主張東區東勢子段房地為甲○○之婚後財產等語,而甲○○則主張該等房地為其婚前財產等語。經查:
⑴丁○○主張東區東勢子段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25日登記為甲○○所有,且
迄至基準日仍登記為其所有一節,有列印時間106年5月2日之東區東勢子段房地登記謄本及列印時間109年8月5日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婚字卷一第211-217、255-277頁;原審婚字卷六第79-179頁),堪以採信。
⑵惟甲○○主張東區東勢子段房地原為訴外人王意菁所有,因王意菁父親積欠訴外人范秀美之弟弟范東坤借款,
乃以東區東勢子段土地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乃有意出售該等土地,范東坤遂向甲○○洽商共同投資合建,而先將東區東勢子段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嗣在96年6月間由范秀美向王意菁購得東區東勢子段土地,甲○○乃在96年6月7日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在范秀美名下,再因甲○○與范東坤因合建東區東勢子段房屋關係,原係由甲○○登記取得其中0000、0000建號建物,而范秀美則登記取得0000、0000建號建物,嗣再於104年12月25日,范秀美將0000、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將合建之東區東勢子段12筆土地權利範圍之一半權利移轉登記予甲○○;甲○○則將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秀美,故東區東勢子段房地為其婚前與他人合資而登記取得之財產等情,並提出東區東勢子段房屋使用執照、列印時間98年3月24日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婚字卷二第269-291、293-299頁)、列印時間107年4月16日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婚字卷二第309-323頁)、列印時間106年5月2日東區東勢子段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婚字卷一第211-217、255-277頁)、列印時間104年12月11日、109年8月5日東區東勢子段房地異動索引清冊(原審婚字卷二第139-259頁、原審婚字卷六第79-179頁)、甲○○與王意菁之95年6月28日土地信託契約書(原審婚字卷二第129-137頁)等件為證。
⑶又依證人即范秀美之弟弟范東坤在原審證稱:范秀美是我大姐。王意菁是簽訂買賣簽約的人,是
土地所有權人,我認識王意菁的爸爸王炳河,王意菁是簽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東區東勢子段土地在95年6月30日信託登記為甲○○所有,是因為在95年6月30日前,王炳河有向我借錢,我向我姐姐范秀美拿錢借他,我不記得金額,大約四、五百萬。王炳河是建商也是土地所有權人王意菁的父親,信託前王炳河有來說想賣土地給我,或者是合建,因為我對蓋房子不熟,我就找甲○○去看東勢子段土地,甲○○說可以買起來也可以合建。因為王炳河之前有跟我借四、五百萬元,說要給保障,當時要將東勢子段土地信託在范秀美名下。甲○○願意和我合建或合買,所以我就跟范秀美說信託在甲○○名下,可以給甲○○保障,因為甲○○會蓋房子,我找他合夥,我需要甲○○的知識及資金,所以將土地信託在甲○○名下。後來96年6月7日范秀美跟土地所有權人王意菁買賣完成,就由信託人甲○○移轉登記給范秀美。買了土地後,有蓋鐵皮屋倉庫四棟,97年11月中旬拿到使用執照。兩棟在甲○○名下,兩棟在范秀美名下。97年當時還沒有將東勢子段12筆土地權利移轉一半給甲○○,因為甲○○說相信我和范秀美的人格信用。之後在104年12月25日,東區東勢子段房地就都登記為范秀美、甲○○各一半,是因為105年開始要實施房地合一稅,甲○○有和我商量,說恢復一人一半的建物、土地權利,是稅務考量,我跟甲○○討論後要適用舊制,就趕在105年以前辦理,我就拿范秀美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建物、土地權狀給甲○○,請他回復雙方各2分之1所有權,由甲○○去處理。東區東勢子段房屋4棟本來想賣掉,後來因為很多原因(錢、人、價格問題等)沒有賣出,98年就租出租,是甲○○處理,我沒有管,租給做食品的、做豆干的,做薑汁研磨的,是甲○○簽約的,甲○○都有把租金一半給范秀美,從98年到現在都這樣。甲○○有付東區東勢子段土地價款920萬元,另支付興建東區東勢子段房屋部分500萬元,還有繳付貸款2,280萬本息之半數,另外甲○○有在104年12月14日寫給范秀美1張
切結書,說給我們放心的等語(原審婚字卷五第380-392頁),並有
切結書1張為證(原審婚字卷五第401頁),而范東坤與兩造並無恩怨糾葛,其就與甲○○合資買受東區東勢子段土地、各自出資興建東區東勢子段房屋,以及就該等房屋管理利用等情節,均能以其記憶內容詳細陳述,堪認上開證述為其親身經歷之過程,且依其提出之104年12月14日切結書內容記載意旨:甲○○與范秀美因辦理所有權回復而訂立買賣契約,標的如清冊(即東區東勢子段房地),本次產權移轉所生之稅賦-土地增值稅、契稅皆由甲○○負擔,爾後范秀美若因此次產權移轉而衍生之所得稅,亦由甲○○負擔等語(原審婚字卷五第401頁),經
核與范秀美、甲○○在104年12月25日辦理東區東勢子段房地產權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10日相符(見列印時間106年5月2日東區東勢子段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婚字卷一第211-217、255-277頁;及列印時間109年8月5日東區東勢子段房地異動索引清冊,原審婚字卷六第79-179頁),故前揭范東坤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⑷依據前開甲○○提出之95年6月28日土地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及范東坤之證述,
足證東區東勢子段房地為甲○○在婚前與他人合資之財產,並非是甲○○在婚姻關係期間始登記取得之婚後財產。從而,丁○○主張東區東勢子段房地是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一情,並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7部分(下合稱丁款項):
丁○○主張丁款項為甲○○向金融機構貸得之資金,甲○○未舉證該等貸款資金流向,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云云。甲○○則主張丁款項係其為投資不動產而向銀行之貸款,並無惡意減少丁○○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經查:
⑴丁○○主張丁款項(即為後開兩造所不爭執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戊款項)為甲○○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之款項一節,為甲○○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⑵惟甲○○抗辯其係以上開銀行貸款支付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價款等語(原審財訴字卷一第383頁),而丁○○亦不爭執甲○○長期經營不動產買賣之事實(原審財訴字卷一第470頁),佐以甲○○在102、103、104年度之租賃、利息、股利、薪資、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260萬餘元、219萬餘元、15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審婚字卷五第497-501、481-484、467-469頁),而不動產交易動輒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甲○○前開現金收入尚不足以全額支付不動產交易數額,則甲○○抗辯丁款項係其以銀行貸款支付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價款一情,
應堪採認。則甲○○處分丁款項,既是用以支付投資買賣不動產等用途,且並無證據證明丁款項在基準日時仍為甲○○所保有,則甲○○抗辯其處分丁款項係用於投資理財,並非無故隱匿資產現金之舉等語,堪以採信。則本件尚不能證明甲○○處分丁款項,在主觀上有減少丁○○對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惡意。丁○○主張丁款項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⒌從而,甲○○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合計1億2902萬1241元外,尚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草屯日新段房地之價值1億8208萬1250元,總計甲○○婚後積極財產之價值為3億1110萬2491元。
㈡甲○○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2億2500萬元部分(下合稱戊款項):
兩造均不爭執戊款項為甲○○在婚姻關係存期間所負之債務(本院卷五第391、392頁),堪予採認。
⒉附表四之一編號1、2部分(下分稱己、庚債務):
甲○○主張其為己、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償還之義務,故己、庚債務為其婚後債務等語。而丁○○雖不爭執甲○○為己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但否認該連帶保證之債務為甲○○之婚後債務等語。經查:
⑴按
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保證責任之契約,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保證人所以為主債務人擔任保證之原因,不外因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委任關係;或未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
無因管理關係;或以贈與之意思而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此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保證契約
無涉。保證人係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通常只有權利之主張而無義務之負擔,除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外,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及按其原因關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分別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規定之
求償權,保證人取得上開代位權及求償權,得擇一行使或一併行使。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既均不爭執己、庚債務為甲○○為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則該等連帶保證債務縱由甲○○清償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甲○○對該等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亦有與其清償同額之債權存在。故甲○○主張應將己、庚債務列入婚後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示合計4817萬4685元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下稱辛債務):
甲○○主張倘認其與林炎輝間就草屯日新段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林炎輝在103年7月17日至106年3月10日之期間匯款合計4817萬4685元部分(下稱辛款項),為林炎輝出資支付草屯日新段房地之價款,為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林炎輝云云。惟丁○○否認甲○○對林炎輝有辛債務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其係因林炎輝匯予辛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其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部分舉證責任。
⑵甲○○主張林炎輝在103年7月17日至106年3月10日之期間匯款合計4817萬468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婚字卷二第117-119、45-53頁)為證,惟林炎輝匯款原因多端,其二人就草屯日新段房地及資金等法律關係,容或有借貸、贈與,或為投資,亦不能排除或有合夥、合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且該等匯款是否即為林炎輝支付購買草屯日新段房地之款項或償還抵押貸款之本息,均未據甲○○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有未明之處,尚不能證明甲○○受領林炎輝匯款辛款項係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故甲○○主張其對林炎輝有辛款項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⒋附表四之一編號4所示合計4490萬196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下稱壬債務):
甲○○主張其分別經參加人乙○○、丙○○匯款大里西湖南段土地買賣價款260萬元(下稱壬-1款項)、4230萬1960元(下稱壬-2款項),合計4490萬1960元部分(下稱壬款項),故其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參加人云云。惟丁○○否認甲○○對乙○○、丙○○有壬-1、壬-2款項之不當得利債務等語。經查:
⑴甲○○主張其係因乙○○、丙○○分別支付壬-1、壬-2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係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甲○○應就其主張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部分舉證責任。
⑵甲○○前揭主張乙○○、丙○○匯款支付壬-1、壬-2款項之事實(原審財訴字卷一第151-153頁;本院卷五第23頁),有其提出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審財訴字卷一第167、161-169頁);而丙○○則陳述:「其當初因購地時(指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里西湖南段土地部分),即有將高達3630萬1960元匯至甲○○之帳戶(指前揭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還未計入現金交付部分),有……憑據可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二第57-69頁)。則甲○○主張丙○○匯款金額為4230萬1960元(即壬-2款項),而丙○○則陳述金額為3630萬1960元,其二人對於丙○○所陳稱購地匯款金額已有不一,其中丙○○提出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3日、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6日、105年5月18日,期間長達3年,最末1筆匯款與前一筆匯款時間亦相距逾1年,各次匯款目的為何,
顯非無疑;又參加人匯款原因多端,甲○○與參加人間就大里西湖南段土地及資金等法律關係,容或有借貸、贈與,或為投資,亦不能排除或有合夥、合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不能證明甲○○受領參加人匯款壬款項係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故甲○○主張其對參加人有壬款項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⑶甲○○聲請調取甲○○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五第408頁),欲證明甲○○對參加人有不當得利債務之事實,惟前揭帳戶交易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甲○○與參加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存在不當得利關係,尚無函查之必要。
⑷至於參加人丙○○、乙○○陳述其等分別對對甲○○另有損害賠償債權5404萬1850元、3602萬7900元部分,因甲○○在本件訴訟並無其對參加人有前揭2筆婚後之損害賠償債務,且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之主張,而參加人係為輔助甲○○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則關於前揭參加人陳述其等對甲○○有損害賠償債權,且應將該損害賠償債權數額列為甲○○婚後債務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⒌從而,甲○○主張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合計2億2500萬元(戊款項)部分,堪可採認;另主張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己、庚、辛、壬債務部分,尚難證明為甲○○之婚後債務,故不可採。
㈢綜上,甲○○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億1110萬2491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附表四所示2億2500萬元後,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8610萬2491元。
四、依據前開第二、三項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價值部分,其中丁○○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而為0元;甲○○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為8610萬2491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610萬2491元。
五、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22萬498元:
丁○○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甲○○則抗辯應免除或酌減丁○○之分配額等語。經查:
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㈡丁○○主張其有陪同甲○○出國談生意,出資購買婚後居家用品設備,因甲○○酒後嘔吐物而聘請專業人員協助清潔住家環境,並協助經營育群幼兒園,向娘家商借營運資金,甚至甲○○在104年11月間對其為家暴後,其為兩造生育子女一事而積極尋求人工生殖方式,並打針吃藥、取卵、凍卵,受盡身心痛苦,直至甲○○聯手訴外人即育群幼兒園園長游惠貞對其提出侵佔告訴後,其因不堪受辱而在105年7月28日搬回娘家居住等語(原審財訴字卷一第459-474頁)。而甲○○則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幾乎由其清洗晾曬衣物,丁○○並未從事家事勞動,且丁○○患有血小板增生症,雖可受孕,但對母體有很大危險,不適於懷孕,丁○○尚且還服用避孕藥,其並未對丁○○有家暴行為,另外丁○○在婚後經常至其父親戊○○經營之聚泰公司幫忙及行銷業務,丁○○另於102年2月間協助掌管育群幼兒園之財務,嗣因帳目不清,遭游惠貞提出刑事侵佔告訴,且請求損害賠償,其為盡道義責任而與游惠貞和解,賠償200萬元,又丁○○在105年7月28日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共同生活時間短暫,故丁○○對婚姻生活並無貢獻與協力等語(原審財訴字卷一第377-387頁)。
㈢依前開兩造所述,可見兩造婚後並未生育子女而無共同分擔子女照顧養育,又兩造在101年5月9日結婚,105年7月28日起即未共同生活,直至110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兩造在9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在101年5月9日至105年7月28日之4年2個多月時間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未久;又丁○○雖在甲○○與他人合夥經營之育群幼兒園提供勞務或協助,惟丁○○與該幼兒園因管理帳目而生歧見,致生侵佔、損害賠償等民刑事案件,兩造情感已生破裂而無信任關係;再者,甲○○主張其從事土地投資開發,其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係以銀行貸款而支付價金,丁○○並未有何協助一情(原審財訴卷一第383頁),而丁○○未否認上情,並陳稱:「甲○○長期經營不動產買賣,名下諸多不動產,且甲○○
自承其屢屢可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貸款,
足徵甲○○經濟能力遠勝於丁○○」等語(原審財訴卷一第470頁),足認甲○○婚後財產大多係由其投資理財並向銀行貸款而支付價金之方式取得,且經核甲○○婚後財產均屬不動產,而其登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時間(詳如附表三、三之一備註欄所載),距離兩造在101年5月9日結婚時,短則不足2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土地),至多亦不足3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草屯日新段374建號建物),可見甲○○係在婚後未久投資理財並以銀行貸款而支付價金之方式取得前開婚後財產,而丁○○並未提出其對於甲○○前揭婚後所有之不動產之積累或增益有重大助益之事證,且不動產價值涉及我國房地市場供需、不動產市場現況、國家稅賦徵收、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設施等影響性因素甚鉅,故不能認為丁○○對於前揭甲○○婚後
財產扣除所負債務之價值8610萬2491元有重大貢獻。
㈣甲○○聲請調查證人乙○○(本院卷二第147頁),欲證明乙○○未曾看見丁○○洗衣晾衣等事實,惟甲○○已陳稱其胞兄乙○○並非與其同居一處,而係住同一社區一情,則乙○○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無看見丁○○晾衣
與否,並不能證明丁○○在婚姻關係期間完全沒有洗衣晾衣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綜合衡酌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丁○○雖有因求子而接受人工生殖,並受有身心不適痛苦,惟兩造因未生育子女而無照顧養育之共同負擔,另兩造在9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在101年5月9日至105年7月28日之4年間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甲○○婚後財產係在兩造101年5月9日結婚後之3年內登記取得,丁○○雖仍有協助甲○○管理育群幼兒園,惟因帳務問題而衍生民刑事訴訟之爭議,且並無證據證明丁○○對於上開甲○○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有重大貢獻或協力分攤抵押債務等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8610萬2491元之半數即4305萬1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丁○○,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調整丁○○對該差額之分配額為按百分之20比例即1722萬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公允。
㈥從而,丁○○主張其
得向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22萬49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六、綜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722萬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原審婚字卷一第2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722萬498元本息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甲○○應給付逾1722萬49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丁○○請求甲○○再給付1億1672萬9603元本息),原判決為丁○○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陸、據上論結,丁○○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甲○○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兩造均不爭執丁○○之婚後財產
附表一之一:甲○○主張應列計為丁○○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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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擔保金 (丁○○對臺中地院提存所1500萬元擔保金之消費寄託債權) | 1500萬元 (本院卷五第53-54頁之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35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31頁之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書) |
|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103年8月19日登記)所擔保債權於103年11月19日或之前獲清償之款項。 | 500萬元 (原審婚字卷二第377-423頁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04年7月30日登記)所擔保債權於104年12月2日或之前獲清償之款項。 | 150萬 (原審婚字卷二第425-429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 |
| 嘉義市北園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劉厝段玉山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104年4月10日登記)所擔保債權於105年3月22日受清償之款項。 | 156萬3000元 (原審婚字卷二第431-445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節本、地籍異動索引、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
|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2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104年6月25日登記)所擔保債權於105年8月26日或之前受清償之款項 | 125萬元 (原審婚字卷二第447-453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103年6月5日登記)、南屯區大新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103年6月6日登記)所擔保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465號執行獲分配之款項 | 369萬1787元 (原審婚字卷二第455-473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執行處分配函、匯款入帳聲請書) |
| 於106年6月27日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予訴外人林來環所得850萬元 | 850萬元 (原審婚字卷二第475-48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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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甲○○主張應列計為丁○○婚後積極財產
(匯款、轉帳及現金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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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審婚字卷三第547頁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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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丁○○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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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9月4日父親友人徐證禮匯入,原係父親戊○○擬借貸給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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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丁○○主張其對婚後消極財產之還款
附表三:兩造均不爭執甲○○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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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 | ㈠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35-241頁。 ㈡外放編號A估價報告書第2頁(價格日期:106年11月9日)。 |
|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 | | ㈠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43-253頁。 ㈡外放編號B估價報告書第2頁(價格日期:106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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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編號1部分之基準日(106年11月9日)時之土地增值稅為209萬496元。 2.編號2部分之基準日(106年11月9日)時之土地增值稅為1532萬5202元。 | | | |
備註(甲○○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 1.編號1之土地: ①0000地號於104年3月19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35頁)。 ②0000地號於103年8月1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39頁)。 2.編號2之土地: ①000-地號於103年1月10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43頁)。 ②000地號於103年1月10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43頁)。 ③000-0地號於103年3月14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47頁)。 ④000-00地號於103年3月14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49頁)。 ⑤000-00地號於103年3月14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51頁)。 ⑥000-00地號於103年3月14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53頁)。 | | | |
附表三之一:丁○○主張應列計為甲○○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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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草屯鎮日新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權利範圍:2/3)、000地號(權利範圍:2/3)等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2/3)、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建物 | | ㈠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03-209頁、219-233頁。 ㈡外放編號C估價報告書第3頁(價格日期:106年11月9日)。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7/24)、0-00地號(權利範圍:1/12)、0-000地號(權利範圍:7/24)、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2)等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2)、0000建號(權利範圍:1/2)等建物 | | ㈠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11-217、255-277頁及原審婚字卷六第79-179頁。 ㈡外放編號D估價報告書第3頁(價格日期:106年11月9日)。 |
|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5年7月18日貸款所取得之資金 | | 原審婚字卷二第353-355頁、原審婚字卷六第395頁 |
| | | 原審婚字卷二第357-359頁、原審婚字卷六第389頁 |
|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5年10月21日貸款所取得之資金 | | 原審婚字卷二第341-343頁、原審婚字卷六第357頁 |
| 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年2月10日2筆貸款所取得之資金 | | 原審婚字卷二第361-375頁、原審婚字卷六第391-393頁 |
| 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8月11日貸款所取得之資金 | 7600萬元 (以甲○○為借款人、林炎輝為連帶保證人者) | |
| 4億5263萬959元(編號1、2部分未扣土地增值稅) | | |
說明: 1.編號1部分之基準日(106年11月9日)時之土地增值稅為211萬6010元。 2.編號2部分之基準日(106年11月9日)時之土地增值稅為1萬5327元。 | | | |
備註(甲○○取得編號1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時間): ①000地號於103年10月1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19頁)。 ②000地號於103年10月1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23頁)。 ③000地號於103年12月26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27頁)。 ④000地號於103年12月26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31頁)。 ⑤000建號於103年12月26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03頁)。 ⑥000建號於104年3月26日登記取得(原審婚字卷一第207頁)。 | | | |
附表四:兩造均不爭執甲○○之婚後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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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審婚字卷二第353-355頁、原審婚字卷六第395頁 |
| | | 原審婚字卷二第357-359頁、原審婚字卷六第389頁 |
| | | 原審婚字卷二第341-343頁、原審婚字卷六第357頁 |
| | | 原審婚字卷二第361-375頁、原審婚字卷六第391-393頁 |
| | 以甲○○為借款人、林炎輝為連帶保證人者:76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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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一:甲○○主張應列計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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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林炎輝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者為1億元 (原審婚字卷二第115頁借據) |
| 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5年12月2日貸款(范秀美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 | 2100萬元 (原審婚字卷六第369、37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婚字卷六第367頁放款餘額證明書) |
| | ⑴買賣價金:4285萬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匯款明細) |
| | ⑵貸款利息:532萬4685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匯款明細) |
| | ⑴乙○○部分:260萬元 (原審財訴卷一第167頁匯款明細) ⑵丙○○部分:4230萬1960元 (原審財訴字卷一第161-169頁匯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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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參加人乙○○主張其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為3602萬7900元。 2.參加人丙○○主張其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為5404萬18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