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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A01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A01於原審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受理,上訴人A02反訴請求履行協議(另詳後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受理,因兩造間之婚後財產爭議涉及兩造之協議,該二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4月6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000年0月0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00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0號民事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09年8月17日確定,自應以該日為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7,及25至29所示,編號24非屬之。至於伊在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則為新臺幣(下同)零元。A02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21所示。另A02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項目、價額則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至於伊在95年10月5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性質屬預立離婚損害賠償之契約,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屬期待權,不生預先拋棄之效力。且伊因於107年11月26日夜間在某房間內與甲○○獨處,經臺中地院以000年度訴字第a00號判決(下稱a00號判決)認定構成侵害A02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判命伊與甲○○應連帶賠償A02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確定,A02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重複請求縱使伊侵害A02之配偶權,但伊仍持續支持家計,難認伊在婚姻的貢獻度較低,A02抗辯應減免伊分配額,亦屬無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A02應給付伊2622萬922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6月25日起;餘622萬922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2則以:A01於兩造婚後與訴外人甲○○(即乙○○)發生婚外情,經伊察覺後,A01坦承其事並懇請伊原諒,且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與乙○○小姐有任何的來往與聯繫,否則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及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伊所有。嗣A01於107年11月26日夜間與甲○○在某房間內獨處,經伊查獲及報警處理,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侵害伊配偶權。依據系爭切結書,A01自不得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認A01得請求,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附表三編號12、13、17、18部分,另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性質上屬於A01依據系爭切結書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至於伊之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此外,A01外遇甲○○近20年,對家庭事務幾無貢獻,家中的經濟收入及生活所需幾乎完全靠伊,請免除A01之分配額。否則依系爭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亦得以對於A01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之存款77萬8180元本息,及附表六所示之財產共計250萬8096元之金錢債權,與A01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已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且A01與甲○○有不正當之往來,亦經a00號判決確定。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A01應無條件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給付或移轉予伊,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A01應無條件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五、六所示財產全部給付或移轉予伊。並聲明:(一)A01應將附表五帳戶內之存款778,180元給付予伊,及將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應將附表五編號8至10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其中778,180元部分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A01應將附表六編號1至10之財產共計250萬8096元給付予伊,並應將附表六編號1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A01之本案請求及A02之反訴請求均判決駁回,兩造就所受敗訴判決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A02應給付A012622萬922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6月25日起;其餘622萬922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A02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2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A02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A01應給付A0277萬8180元,及將附表五編號6、7之動產交付讓與所有權予A02,並將附表五所示編號8至10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2所有,暨其中77萬8180元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A01應給付A02250萬8096元,並將附表六所示編號1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2。(四)就上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對A01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0年4月6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000年0月00日經臺中地院以00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0號民事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9年8月17日確定,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應為109年8月17日。
(二)A01曾於95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A01自即日起(95年10月5日),不再與乙○○小姐有任何的來往與聯繁,以及發生超友誼的關係,並且不可與任何女孩有感情上的牽扯,如有上述之情形發生致其老婆A02受到傷害,兩人即協議離婚,並無條件將A01名下的所有財產(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A02所有。…」(原審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169頁) 。
(三)臺中地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准A02與A01離婚,A01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000年度家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000台上字第000號裁定駁回A01之上訴(同上卷第189至199頁)。
(四)A01因與甲○○於107年11月26日夜間9、10時在某房間內獨處,經A02查獲及報警處理,經臺中地院於000年0月00日以a00號判決認定二人非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且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明確,對A02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判命A01與甲○○應連帶給付A0230萬元本息,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
(五)A02曾聲請對A01核發保護令,經台中地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1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及命A01應遷出A02之居所,於遷出後並應遠離A02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同上卷第183頁)。
(六)A01於基準日之積極婚後財產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7、25至29號所示,其中編號17部分價值按10萬3102元列計;編號27、28、29部分按5萬元列計附表一編號5至7及編號18至23部分則不列入。另其在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則為零元。
(七)A02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至7、14至16、19至21所示,惟其中編號19部分價值按255萬8756元列計、編號20部分按1456萬9330元列計(參本院卷第267、335、336頁)。附表三編號8至13、22均不列入積極婚後財產(本院卷第124、337頁);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四編號1、4、5號所示;編號2 、3之增值稅則不列入婚後債務。
(八)系爭切結書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用於賠償精神上損害,不包括財產上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A02主張A01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A01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
  ⒉查A01曾於95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如前述內容,嗣A01又與甲○○於107年11月26日夜間獨處,經A02查獲及報警處理,經臺中地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號判決認定對A02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判命A01與甲○○應連帶給付A023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認A01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確因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然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記載A01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且夫妻剩餘財產係以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為結算標的,積極財產含括動產、不動產、現金、金錢債權等有財產價值之一切權利,並不侷限於不動產,而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兩造並無消滅婚姻或變更夫妻財產制之意思,自不得遽認A01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⒊細譯系爭切結書記載「…如有上述情形發生致其老婆A02受到傷害」則「兩人即協議離婚,並『無條件』將A01名下所有財產(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A02所有」,可知A01應否履行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端視A01是否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致A02受到傷害之事實發生為停止條件,並非約定A01無條件負擔給付義務,稽諸系爭切結書文義,兩造於上開切結書所載「無條件」之真意應係指「無異議」或「不得異議」之意。故A02主張A01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無據。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法院以00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0號民事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則A01據此請求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自應以109年8月17日為基準日。
  ⒈關於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
   兩造不爭執A01於基準日之積極婚後財產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7、25至29號所示,惟其中編號17部分價值按10萬3102元列計;編號27、28、29部分按5萬元列計附表一編號5至7及編號18至23部分則不列入(其中編號19與22重複列載)。另其在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則為零元。是有待審酌者為A02主張A01於基準日的積極財產應追加計算列入附表一編號24部分,是否可採。經查
  ⑴A02主張A01為減少其對於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自108年4月22日至108年11月29日將其玉山銀行定存解約共計333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將該等定存解約款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婚後財產等情,依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8日函復A01於該行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01於上開約7個月間間,共計解約定存10筆,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5萬元、15萬元、25萬元、40萬元、60萬元、30萬元、58萬元,合計333萬元(詳原審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二第326至331頁)。參諸兩造不爭執A01因與甲○○於107年11月26日夜間在某房間內獨處,經A02查獲及報警處理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A01與甲○○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復經A02聲請對A01核發保護令,經台中地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1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及命A01應遷出A02之住居所,於遷出後並應遠離A02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可見兩造之婚姻於107年11月底已開始出現重大裂痕。再參酌A01嗣以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用分別財產制,經臺中地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0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暨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原審之證稱:107年底父親外遇,被母親抓到,後來父親去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同上卷一第395頁),堪認A01於上開7個月間密集陸續解約定存10筆,確有為減少A02對於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高度可能性。故應由A01舉證證明其將該10筆定期存款解約非出於減少A02對於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
  ⑵A01雖辯稱將前開定存解約,係為支付附表一編號5、6號之假扣押擔保金,購買附表一編號17汽車,支付a00號判決之律師費、裁判費、賠償A02損害金,及給付A02房租費等支出,非為減少A02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固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證、台灣銀行支票(原審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三第12至15頁)為證。惟A01自陳附表一編號5、6假扣押擔保金係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21日提存(同上卷第159頁背面),殊難想像其於108年間將定存解約時,已預慮將用以支應將來之假扣押擔保金,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其餘A01主張購買汽車費用19萬5000元,支付律師費用7萬1000元,及賠償費用之半數即15萬7260元部分,合計42萬3260元,業經A02同意扣除(同上卷第64頁),逾該金額部分,A01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其流向,則A02主張係A01為減少其對於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自可採信
  ⑶依據上述,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將A01前開解除定存款項中之290萬6740元(計算式:3,330,000元-195,000元-71,000元-157,260元=2,906,740元),追加計算列為A01現有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綜上所述A01於基準日之積極婚後財產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7、24至29號所示,惟其中編號17部分價值按10萬3102元列計;編號27、28、29部分按5萬元列計;編號24部分按290萬6740元列計,則A01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共計434萬5813元。
  ⒉關於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     
   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至7、14至16、19至21所示,惟其中編號19部分價值按255萬8756元列計、編號20部分按1456萬9330元列計。編號8至13、22為受贈財產,均不列入積極婚後財產;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四編號1、4、5號所示;編號2 、3之增值稅則不列入婚後債務。是首應審酌者為A02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是否包括附表三編號17部分,及其價值若干;及A02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性質上屬於A01依據系爭切結書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是否可採。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7部分為A02於108年1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出售股票所得272萬5930元。A01主張A02出售上開股票係為減少其對於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出售股票得款272萬5930元去向不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A02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固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稽(參原審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87至92頁),惟依上開存券異動明細表所列,A02於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除有賣出多筆股票之交易紀錄外,並有36筆股票買進之交易紀錄,並非單純出脫持股,核與一般證券投資人從事股票交易,調節持股種類數量之投資行為無殊。此外,A01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02出售股票係為減少婚後剩餘財產,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追加計算,視為A02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自無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查編號1至4不動產係A02於98年3月15日出資購買;編號5至7不動產係A02於85年5月9日出資購買,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還款繳納利息資料、付款支票、契稅繳款書、保費收據、規費收據可稽(參原審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343至377頁、第413、423至449頁),附表三編號1至7所列不動產自屬A02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又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A01前執臺中地院000年度家全字第0號、第0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A02所有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7所列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000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第0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中編號1至4部分價值合計為2543萬2800元、編號5至7部分價值合計為1657萬135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價值或數額攔所列,有台中地院000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可稽(參原審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二第75至79頁),上開估價師基於專業所得估價果,自屬可採。A02雖辯稱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應依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理由所認第四拍底價計算云云。然本院上開裁定係因兩造間對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有無超額查封發生爭執,為評估假扣押查封之A02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其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因慮及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以鑑定價格為基準按再行拍賣每次減價20%,進行至第4次拍賣時,依底價拍定估算有否超額查封算(參原審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三第94、95頁),尚不得執此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7所列不動產應按將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第4次拍賣底價定之,A02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⑶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經查:
  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係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之目的,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切結書確屬有效,且該切結書之約定屬賠償精神上損害,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6、208頁),A01雖辯稱此前a00號判決認定伊與甲○○於夜間獨處,構成侵害A02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判命伊與甲○○應連帶賠償A02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確定,A02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然A02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係以A01及甲○○為共同被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命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參原審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171至181頁),於本件反訴則是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A01負違約賠償責任,兩者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況A01依據切結書應負擔違約賠償之給付除金錢外,尚包括特定物之給付(參照附表五、六所示),而A02前於a00號判決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僅請求金錢賠償,且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自難認A02所受損害已經填補,A01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A01應賠償者包括「無條件將A01名下所有財產(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A02所有」,上開約定之給付雖非單純以金錢為客體,依契約自由原則固無不可,然其約定若過高,依民法第253條規定,仍得準用同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又所謂給付係指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特定行為,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參照),系爭切結書所約定「A01名下所有財產(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部分,即如文意所示凡屬A01所有之財產均包括之,至於「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部分,依系爭切結書整體文意解釋,自包括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共有之不動產,及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登記A02所有之不動產。A02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7不動產乃屬A01依據系爭切結書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參諸A01於本件訴訟中亦稱附表三編號1至7所列財產屬「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不動產」(參本院卷第82、325頁),足見該系爭切結書所載「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即指附表三編號1至7所列不動產。A02於A01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負賠償義務前,早已經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7之不動產所有權,故應認屬A02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02於A01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負賠償義務前,即已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7之不動產所有權,倘認A01無從以給付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損害賠償,系爭切結書就此部分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且逕將附表三編號1至7不動產列為A02之婚後積極財產,並據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價值,A01反將獲利,與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及A01於締約當時不計代價,仍願維持兩造婚姻之初衷與目的亦有未符,故應認兩造於系爭切結書就此部分約定之真意係指A01若有違反切結書之承諾,該附表三編號1至7不動產終局的歸屬A02取得,於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不問A01是否有部分出資或分擔貸款等,均不得再就該等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以該等不動產終局的歸屬A02取得,剔除於A02婚後積極財產之列,充作A01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給付。
  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A01應負擔之違約給付,除不得再就附表三編號1至7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並應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含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給付予A02。A02並執此主張A01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如附表五、六所示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2部分。其中編號19至22部分因屬A01繼承或受贈取得;另編號5、6部分係A01為假扣押A02所有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7所列不動產在內之財產,於基準日即109年8月17日後之110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1日向執行法院提存之擔保金,均不列入A01之婚後財產)。A01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事實僅為與甲○○於107年11月26日夜間獨處。經審酌A02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公務員;A01為專科畢業、從事印表機維修(參原審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一第180頁a00號判決所載)。而A01依據切結書應負違約賠償之金錢及特定物之給付,A02取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已獲相當之賠償,若加上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倘准許A02之全部請求,A01將身無分文,且欠缺生活之資。是依上述A01侵害程度、A02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A02所受損害曾經a00號判決命A01與甲○○連帶賠償30萬元確定等情,本院認A02之請求,顯然過高,應酌減為「A01不得再就附表三編號1至7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院審酌A02得請求之違約賠償額時,既已斟酌a00號判決命A01與甲○○應連帶賠償損害之30萬元,並先予扣除,則A02得請求之上開違約賠償,自毋庸重複扣除該30萬元,附此敘明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揆諸上開說明,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前已敘明,故A02因此得向A01請求之「不得再就附表三編號1至7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慰撫金債權,及A01相對於A02上開債權所負不作為給付債務,均不列入渠等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
  ⑷依據前述,A02於基準日之積極婚後財產項目、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19至21所示,惟其中編號19部分價值按255萬8756元列計、編號20部分按1456萬9330元列計。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四編號1、4、5號所示。據此計算A02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共計1713萬6592元(1,560元+11元+755元+2,558,756元+14,569,330元+6,180元=17,136,592元),婚後消極財產則為2023萬8180元(20,000,000+158,667+79,513=20,238,180元),剩餘財產價額為負310萬1588元(17,136,592元-20,238,180元=-3,101,588元)
  ⒊A02於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負310萬1588元,而A01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價額為434萬5813元,A01之剩餘財產價額尚高於A02之剩餘財產價額,自無從請求A02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2622萬922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6月25日起;餘622萬922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依據系爭切結之約定反訴請求A01(一)給付77萬8180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交付讓與附表五編號6、7之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附表五所示編號8至10不動產所有權。(二)給付250萬8096元,並移轉登記附表六所示編號11不動產所有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A01之本案請求及A02之反訴請求均判決駁回,均無不合。A01、A02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