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顏怡瑄 顏旻靖 上 二 人 劉柏均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本請求之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15萬4552元。 二、顏士勛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本請求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541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124元,合計新臺幣18萬854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起訴及上訴。 三、本件 反請求之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92萬659元。 四、顏怡瑄、顏旻靖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反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910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8661元,合計新臺幣59萬776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請求及上訴。 理 由 一、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上訴人顏士勛及原審原告顏連豊(於原審審理時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已由顏士勛承受訴訟)起訴主張其等與原審被告顏怡瑄、顏旻靖(下合稱顏怡瑄等2人)之被 繼承人蔡慧美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財產, 惟附表一編號40至48部分已經 兩造協議分割完畢,本件應僅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9、49至56所示財產部分(下合稱甲財產)列入 遺產分割範圍;另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乙不動產)為蔡慧美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鑽發公司)名下之財產,應屬於蔡慧美全體 繼承人所有,鑽發公司應將乙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又顏旻靖 持有鑽發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28萬元部分(下稱丙出資額),是蔡慧美借名登記在顏旻靖名下之財產,顏旻靖應將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蔡慧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蔡慧美所遺甲財產、乙不動產、丙出資額等財產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慧美所遺甲財產,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鑽發公司應將乙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顏連豊、顏士勛、顏怡瑄、顏旻靖公同共有,並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顏旻靖應將其名下之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顏連豊、顏士勛、顏怡瑄、顏旻靖公同共有,並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暨協同顏士勛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三、顏怡瑄等2人在原審提出反請求,並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丁不動產)為蔡慧美借名登記在顏士勛名下之財產,應屬於蔡慧美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並反請求聲明:顏士勛應將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原審合併審理並駁回顏士勛、顏怡瑄等2人 前揭提起之本、反請求;顏士勛、顏怡瑄等2人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經查: ㈠關於顏士勛提出之本請求部分: ⒈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顏士勛主張甲財產、乙不動產、丙出資額等財產為蔡慧美之遺產,其雖有請求鑽發公司應將乙不動產及顏旻靖應將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惟聲明係請求分割其所主張之前揭財產,則顏士勛(含承受顏連豊訴訟部分)因起訴分割前揭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其主張之全部遺產即甲財產、乙不動產、丙出資額在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併按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至於顏怡瑄等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0至48為蔡慧美之遺產,顏怡瑄等2人、鑽發公司均否認乙不動產為蔡慧美之遺產,及顏旻靖否認丙出資額為蔡慧美之遺產等部分,係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顏士勛(含承受顏連豊訴訟部分)主張在本件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而可得受有之利益。 ⒊兩造均不爭執甲財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各如該附表一欄所示,合計5240萬1915元;乙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各如該附表二欄所示,合計1862萬7189元等事實(本院卷三第18頁),再參以丙出資額為328萬元,足認顏士勛主張甲財產、乙不動產、丙出資額之起訴時價值總計為7430萬9104元。依顏士勛在本件訴訟應繼分比例(含承受顏連豊訴訟部分)4分之2計算,其本請求之起訴利益為3715萬4552元(7430萬9104元×2/4=3715萬4552元),故核定本件本請求之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715萬4552元。 依113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9008元、第二審裁判費50萬8512元。 ⒋顏士勛(含承受顏連豊訴訟部分)就本件本請求部分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99元、21萬2993元(收據見原審3號卷一第7頁)、第二審裁判費39萬5388元(本院卷一第8頁),第一、二審裁判費各不足7萬5416元、11萬3124元。限顏士勛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5416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3124元,合計18萬85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 ㈡關於顏怡瑄等2人提出之反請求部分: ⒈顏怡瑄等2人反請求顏士勛應將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其二人所受之利益為丁不動產在反請求時之交易價值,而顏怡瑄等2人及顏士勛 均不爭執丁不動產於反請求時之價值各如附表三欄所示,合計3292萬659元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8頁),則顏怡瑄等2人在反請求部分之起訴利益為3292萬659元。故核定本件反請求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92萬659元。依113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1784元、第二審裁判費45萬2676元。 ㈢顏怡瑄等2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677元(原審2號卷一第5頁)、第二審裁判費9萬4015元(本院卷一第6頁),第一、二審裁判費各不足23萬9107元、35萬8661元。限顏怡瑄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萬9107元、第二審裁判費35萬8661元,合計59萬77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請求及上訴。 五、至於原審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前之111年1月7日以審理單批示核定本件本、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審3號卷一第133-134頁),惟原法院僅通知顏士勛、顏怡瑄等2人補繳裁判費(原審3號卷一第135頁;原審2號卷一第197頁),並未宣示或送達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本院自不受原審前揭以審理單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 拘束,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售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地應收款(尾款)【 債務人鑽企業有限公司】 | | | | 出售彰化市○○路000巷0弄0號六樓房地應收款(尾款)【債務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利興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利興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利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利興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萬利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萬利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萬利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守護一生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萬利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萬利興增值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⑴顏怡瑄等2人主張編號40至48部分為遺產範圍,該等部分之價如該部分刮號內之金額,合計為4,479,071元。 ⑵上開編號1至56之價值合計為56,880,986元。 ⑶上開編號1至39、49至56之價值合計為52,401,915元。 | | |
附表二 | | | | | | 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 | | | 彰化市○○○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三民路000巷0弄0號0樓、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市○○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中山路二段000號、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全部) | | | 上開編號1至4之價值合計為18,627,189元。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編號1土地: 12,476,956元 編號2建物: 1,728,000元 房地總價: 14,204,956元 | | |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 | 樓層面積: 一層54.67㎡ 二層68.15㎡ 三層68.15㎡ 四層68.15㎡ 騎樓13.48㎡ 地下室15.40㎡ 合計288.00㎡ | | | | | | | | | | |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6樓) | | 全部 共有部分: 1.民生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4/1000。 2.民生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9/1000。 | | | |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地下樓) | | | | | | | | | 編號6土地: 10,848,255元 編號7建物: 290,545元 房地總價: 11,138,800元 | | |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 | 樓層面積: 一層83.31㎡ 二層99.60㎡ 騎樓16.15㎡ 合計199.06㎡ | | | | 上開編號1至7之價值合計為32,920,659元。 | | | |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1部分,因顏連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111年2月12日死亡,顏連豊立有 遺囑,遺產全部由顏士勛單獨繼承。關於顏連豊所分割取得部分,由顏士勛單獨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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