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廖翊婷律師
代 表 人 賴幸宜
法定代理人 熊第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敏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士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秀枝 朱靜慧 呂永惠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被 上訴 人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緯 被 上訴 人 徐文宗 字佩芬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嚴文筆 凃清淵 林鴻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黃宏仁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本件被承受人莊銘洲於本院前審程序中之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 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莊銘洲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2829號裁定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卷〈下稱前審卷〉五第48至48頁背面)。茲經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林助信律師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五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上訴人於原審 依如附表壹「一審請求」欄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全體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一第7至21頁,原審卷四第151頁),嗣於本院對被上訴人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紀敏滄、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言公司)、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順公司)、徐文宗、字佩芬、呂永惠(下合稱紀敏滄等10人)、莊銘洲(與紀敏滄以次4人另合稱紀敏滄等5人)與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追加依如附表壹「二審追加」欄所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見前審卷六第379頁,本院卷二第352至370頁,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本院卷十一第193至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對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詳見附表壹)。另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命如附表貳、一至六所示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各該附表㈡「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貳、七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該附表㈡「求償金額」A欄所示金額,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見原審卷四第226至227、229至249頁)。嗣於本院依投資人買進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或後,將對如附表貳、七所示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再細分為如該附表㈡「求償金額」B與C欄所示(B、C欄金額總和即為A欄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86頁,本院卷十一第176、291至302頁),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㈠邦泰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 所稱之發行人,依法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下稱財報) 予以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紀敏滄等10人與莊銘洲自93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分別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 監察人、財務部協理、財務副總經理、會計主管。被上訴人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下合稱嚴文筆等3人)為安永事務所之會計師,各負責簽證邦泰公司如附表參編號18至24所示99年年報至101年第2季財報(下合稱 系爭財報;嚴文筆等3人各負責簽證之財報別詳如附表參所示)。 ㈡緣邦泰公司前於95年間,以其 透過員工名義轉投資成立之 000000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000000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轉投資 美金450萬7,980元而設立訴外人〇〇光電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並 以000000公司為借款人、邦泰公司為保證人,借貸如附表肆所示金錢(下合稱附表肆借款),以其中美金450萬7,980元作為000000公司對〇〇公司之投資款。嗣〇〇公司98年8月歇業並匯回美金150萬元,邦泰公司因投資設立〇〇公司而產生投資損失約美金300萬元,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為掩蓋上開投資損失造成之帳務短差,自98年3月起,以許智仁或訴外人00000 ASPIRATION TRADING LTD(下稱00000公司)帳戶,於每年3、6、9、12月底將帳務短差金額匯入邦泰公司,於簽證完成後再由邦泰公司將等額款項匯回許智仁相關帳戶,以掩飾邦泰公司之虧損。詎邦泰公司於〇〇公司歇業後,未在98年年報「合併概況」揭露對〇〇公司持股百分比為0%及該公司清算情形,亦未將〇〇公司於98年間匯回之美金150萬元揭露於98年度現金流量表「處分子公司之價款」項下,致99年年報所並列之98年度財報該部分記載不實;另未將對〇〇公司之投資損失美金300萬元認列揭露於98年度損益表「處分投資損失」項下,及將該數額結轉列入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項下之「待彌補虧損」(按:邦泰公司資產負債表就此所用科目名為「累計盈虧」,下均以此稱之),致99年年報所並列之98年度財報該部分記載不實,且因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係延續性科目,故系爭財報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項下之「累計盈虧」數額均非正確而有不實情事。又紀敏滄等5人明知邦泰公司因轉投資〇〇公司受有投資損失美金300萬元、並自他處匯款掩飾帳務短差,另將〇〇公司結餘之美金150萬元再借予000000公司 等情,仍故意未揭露在系爭財報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邦泰公司故意發行虛偽之系爭財報,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嚴文筆等3人查驗簽證 彼等經手之系爭財報未盡注意義務。嗣邦泰公司遭檢調搜索,經媒體於103年6月6日報導(下稱6月6日報導)揭露後,該公司股價自該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08元下跌至同年月30日之每股8.26元,造成如附表貳、一至七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投資人)因買進或繼續 持有邦泰公司股票,各受有如各該附表㈡「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 爰依如附表壹所示請求權基礎 ,求為命如附表貳、一至六所示被上訴人 分別連帶給付如各該附表㈡「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貳、七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該附表㈡「求償金額」B與C欄所示金額,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附表貳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一審共同 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㈢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如附表貳、一至七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附表貳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請准減供擔保,並由上訴人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邦泰公司與登財公司: ⒈000000公司非邦泰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〇〇公司非邦泰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次邦泰公司轉投資〇〇公司之金額甚微,占資產負債表比例甚低,未對衡量流動比率、負債比率等企業償債能力與財務結構之關鍵指標產生異常波動。而上開轉投資行為不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關於長期股權投資及 關係人交易所定應詳實揭露之重大標準,且與公司營運核心、獲利趨勢無關。系爭財報於量化指標與質化指標均未達重大性。 ⒉許智仁於101年10月30日已繳回美金300萬元,並於翌日簽署承諾書保證不再流出該資金,至此邦泰公司財報關於資產之記載即與實際情形相符,系爭財報有關資產項目虛偽不實之狀態已不復存在,不具重大性,且 邦泰公司於101年間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稽核後,迄未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財報,故系爭財報已無不實。次上訴人未證明授權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或繼續持有邦泰公司股票;本件亦不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舉證責任,或依美國詐欺市場理論 推定交易 因果關係。而6月6日報導僅涉訴外人即邦泰公司前執行長〇〇〇個人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與邦泰公司轉投資〇〇公司或系爭財報是否不實無關;且邦泰公司股價無論於6月6日報導後,或於103年10月7日該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關刑事案件起訴事實 (下稱10月7日公告)後,均無明顯變化,亦與上市大盤、上櫃市場走勢一致,授權投資人未因系爭財報不實受有損害,本件無損失因果關係存在,況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額,不得依毛損益法計算。又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如附表貳、一至七所示授權投資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別罹於證交法第21條所定2年或5年 消滅時效等語。 ㈡紀敏滄 除以同邦泰公司與登財公司前揭㈠之⒉所陳置辯外,另 抗辯: ⒈〇〇公司於98年8月歇業後,邦泰公司之轉投資關係即告結束,於99年以後無須在財報內記載轉投資〇〇公司。 ⒉邦泰公司匯回美金150萬元未對投資人造成損害 。且證交法第20條所定賠償責任限於故意,伊於系爭財報申報或公告時已非邦泰公司董事長,於擔任監察人 期間亦未參與填補帳務短差及修飾帳務,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投資 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證交法財報不實或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 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午言公司、俊順公司、徐文宗、字佩芬、呂永惠(下合稱許智仁等8人)除以同邦泰公司與登財公司前揭㈠之⒉、紀敏滄上開㈡、⒈所陳置辯外,另抗辯:〇〇公司並非邦泰公司之子公司,無須將其清算情形揭露於98年度損益表並結轉至資產負債表,美金150萬元亦非匯回邦泰公司。且邦泰公司於95年間轉投資〇〇公司金額僅占總資產近2%,該項投資不具重大性。次許智仁於97年10月23日始接任邦泰公司董事長,未參與上訴人所指邦泰公司違法設立〇〇公司、隱匿投資損失情事,亦非於接任董事長時即知悉邦泰公司帳務短差、財報隱匿之情形;俊順公司、午言公司、徐文宗、呂永惠、字佩芬均自99年6月4日起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斯時〇〇公司早已歇業,並無未盡注意而使邦泰公司公告不實財報情事。再如附表貳、七㈡編號31所示〇〇〇於邦泰公司董事會投資設立〇〇公司期間曾擔任邦泰公司之第8屆監察人(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14日)及第9屆董事(96年6月15日至99年6月4日);如附表貳、七㈡編號28至30、162所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親友,彼等皆非善意持有人等語。 ㈣嚴文筆等3人與安永事務所除以同邦泰公司與登財公司前揭㈠之⒉、紀敏滄上開㈡、⒈所陳置辯外,另抗辯:上訴人未證明邦泰公司應就000000公司、〇〇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或有將〇〇公司清算餘款美金150萬元實際匯回;況縱邦泰公司仍應於99年年報揭露〇〇公司清算情形與匯回美金150萬元乙節而未為之,亦不具重大性。次 許智仁在98年下半年度即陸續匯入美金300餘萬元,斯時投資損失之帳務短差已全額補回,當年度財務報表即無不實,系爭財報自無不實。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不包括會計師,該條第1項、第2項所定賠償責任限於故意。 嚴文筆等3人非系爭財報編製者,亦無從發現邦泰公司於95年間違法轉投資〇〇公司、嗣後匯款隱匿帳務短差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證明邦泰公司究以何帳戶之何筆金流將款項匯進匯出,故嚴文筆等3人就系爭財報已善盡查核簽證之注意義務,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負證交法財報不實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表貳、七所示授權投資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之1所定持有人。另本件授權投資人非委託嚴文筆等3人為財報簽證之人,亦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無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適用。而民法第681條規定非針對會計師事務所,且會計師係本於個人專業證照獨立進行查核簽證業務,非從事合夥事務,亦非作為安永事務所之代表或受安永事務所指揮監督為此行為,安永事務所復非法人組織,無適用民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可言。復邦泰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投資人可繼續在集中市場買賣,於114年3月間平均收盤價為每股20.7元,長期股價甚至高於103年6月6日之價格,投資人無損失可言等語。 ㈤林助信律師:莊銘洲早於96年7月1日即自邦泰公司離職,未參與系爭財報之製作,上訴人所稱授權投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損害與莊銘洲無關。次〇〇公司於98年8月歇業前已匯回美金150萬元,許智仁亦於101年12月31日前繳回美金300萬元,系爭財報虛偽不實之狀態不復存在。再6月6日報導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如附表貳、七所示授權投資人買進股票時間多在100年3月31日前,彼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 邦泰公司於71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於91年3月26日經櫃買中心核准為得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紀敏滄等10人與莊銘洲自93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分別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監察人、財務部協理、財務副總經理、會計主管,任期及職務如附表伍所示;邦泰公司於系爭財報期間之董事為許智仁(董事長)、登財公司、午言公司、俊順公司、徐文宗,監察人為紀敏滄、呂永惠、字佩芬,在系爭財報上簽名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依序為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又嚴文筆等3人為安永事務所之會計師,邦泰公司如附表參編號18至22、23至24所示財報,依序由嚴文筆與凃清淵、凃清淵與林鴻光查核簽證;邦泰公司公告系爭財報之日期如附表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196至19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本院卷三第296頁,本院卷四第120至123、125頁,本院卷七第174頁),且有邦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26至233頁背面)、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列邦泰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六第7頁,本院卷二第203頁)、系爭財報(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6頁,本院卷三第335至410頁)、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0頁)、財務報告公告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前審卷三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217頁)可稽,均堪信為真。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請求除安永事務所外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財報內容有無不實: ⒈查邦泰公司於95年間規劃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成立〇〇公司,以供應訴外人即其客戶〇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光電)之背光模組,並於同年5月29日經第8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〇〇公司投資案(會議紀錄記載為「蘇州投資案」);因邦泰公司依經濟部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之許可投資額度不足,紀敏滄 乃未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逕以邦泰公司透過訴外人即邦泰公司員工 〇〇〇名義成立之000000公司,於同年8月11日 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美金450萬7,980元設立〇〇公司,並以000000公司為借款人、邦泰公司為保證人,借貸附表肆借款,以其中美金450萬7,980元作為000000公司對〇〇公司之投資款;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則於如附表參編號1至3所示95年第3季至96年第1季財報,紀敏滄、莊秀枝、朱靜慧另於如附表參編號4至9所示96年第2季至97年第3季財報內,隱匿邦泰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〇〇公司、且就附表肆借款為保證等重要訊息; 俟許智仁於97年10月23日接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後,莊秀枝、朱靜慧仍繼續隱匿邦泰公司投資〇〇公司、就附表肆借款為保證等重要訊息而編製如附表參編號10至12所示97年年報至98年第2季財報,並由許智仁在該等財報上簽章。而附表肆借款原以未用罄之貸款餘額按月清償,自96年7月間起則於邦泰公司有對大陸地區其他公司之應付貨款或應收帳款時,透過訴外人000000000 TRADING CO. LTD、BRIGHT SUN INTERNATIONAL CO. LTD輾轉將款項匯入000000公司,以清償附表肆借款,再由邦泰公司以借款支應應付貨款、或轉呆帳沖銷應收帳款。嗣邦泰公司因97年間金融風暴,經評估後大量裁撤轉投資之光電事業,〇〇公司因而於98年8月歇業,經處分相關資產並償還負債後,仍在邦泰公司帳務上產生短差約美金300餘萬元。而朱靜慧於98年間,因邦泰公司調度資金之財務狀況,難以繼續隱匿前述投資〇〇公司、邦泰公司就附表肆借款為保證等情,即如實向許智仁報告,許智仁得知後,因恐邦泰公司投資設立〇〇公司、投資損失遭發現後將導致邦泰公司遭受終止上櫃交易之處分,遂與莊秀枝、朱靜慧設法修飾帳務。又自100年3月起,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於每期資產負債表日前,經由許智仁或00000公司帳戶,將帳務短差金額匯至邦泰公司設在板信商銀臺中分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等臺幣或外幣帳戶,待會計師簽證完成後,再將該款項匯回許智仁或00000公司帳戶等情,為上訴人、除莊銘洲外其餘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五第448至449頁,本院卷七第172至174頁,本院卷八第142頁),且未據莊銘洲與林助信律師否認,並經朱靜慧於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違反證交法等案件(下稱刑案)102年12月18日與103年2月25日調查局詢問、102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86頁,本院卷六第77至82頁)及莊秀枝於刑案102年12月12日與103年1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見本院卷四第289至304頁,本院卷六第83至100頁)陳述在案,復有邦泰公司95年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5頁)、附表肆借款之契約(見本院卷五第244至283頁)可考。 ⒉依94年9月27日修正公布、95年1月1日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95年財報編製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是項規定迄100年7月7日始經修正),發行人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規定辦理。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條、第18條、第27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0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3頁),投資公司雖未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50%之有表決權股份,然依契約約定可操控被投資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或有權任免對被投資公司有操控力之董事會超過半數主要成員或主導該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或依其他情形具有控制能力者,視爲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且於處分子公司並喪失控制能力時,就處分價値與帳面價値之差異,應在合併損益表中認列爲處分子公司損益;亦即應將之列入損益表「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項下之「處分投資損益」(95年財報編製準則第10條第4款規定參照;該款規定於96年3月9日95年財報編製準則第10條修正時未經修正,迄100年7月7日始經修正)。又於子公司辦理清算之情形,除有其他證據外,子公司之解散日(決算日)通常為喪失對子公司控制之日,此觀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IFRS問答集即明(見前審卷五第184頁,本院卷二第219頁)。查: ⑴ 徵之莊秀枝於刑案102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000000公司之主要成員為〇〇〇,但應該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邦泰公司當時董事長紀敏滄。邦泰公司與000000公司名目上無任何關係,但實質上邦泰公司應係000000公司之母公司,〇〇公司應係邦泰公司之孫公司。紀敏滄應該是找〇〇〇擔任〇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〇〇公司之營運決策應該是邦泰公司光電部門主管〇〇〇訂定、紀敏滄決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7頁); 朱靜慧於刑案102年12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邦泰公司為了能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遂決定以邦泰公司員工〇〇〇之名義成立000000公司,透過000000公司設立〇〇公司;000000公司沒有實際營業項目,僅是邦泰公司成立之紙上公司,〇〇公司之營運係邦泰公司經營者實際主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60、265、268頁),於刑案同年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以:000000公司是為〇〇公司才成立的紙上公司;邦泰公司利用000000公司轉投資〇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頁),足見邦泰公司對於〇〇公司確有控制能力,依前說明,邦泰公司於95年間〇〇公司設立後,本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於〇〇公司98年8月歇業,而對〇〇公司喪失控制能力時,亦應在合併損益表中認列處分子公司損益,即計入「處分投資損益」項下。邦泰公司、登財公司、 許智仁等8人抗辯: 〇〇公司非邦泰公司之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7、201至203、211至213、387頁,本院卷八第19頁),嚴文筆等3人與安永事務所抗辯:上訴人未證明邦泰公司應就000000公司、〇〇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云云(見本院卷十第410頁,本院卷十一第13頁),均要無足取。 ⑵ 依莊秀枝於刑案102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由於邦泰公司為投資〇〇公司而為借款之保證後,後續還款係由邦泰公司償還,因此公司帳面上雖然一直維持收支平衡狀態,但實際上資金開始出現缺口,故許智仁結算〇〇公司帳務、變賣該公司資產後,將剩餘款項美金150萬元分成數筆透過境外公司匯還邦泰公司,但即使回補美金150萬元,還是有美金300萬元之缺口;因為美金450萬元一開始就不是以邦泰公司名義進行投資,因此帳面上看不出來有任何虧損。以101年8月31日為基準點核算,邦泰公司帳戶短差達美金300.14萬元,即是98年間匯回美金150萬元後,投資〇〇公司損失約美金300萬元之帳務短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至89、91至92頁);朱靜慧 於刑案102年12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以:投資〇〇公司之美金450萬7,980元係由000000公司於境外借款,再以邦泰公司資金償還;〇〇公司於98年8月正式歇業,經處分相關資產並償還負債後,結餘款僅美金150餘萬元,產生投資損失約美金300萬元,此係造成其間帳務差異之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265頁)。參以 附表肆借款中最後一筆之還款期限為98年4月27日,依102年12月31日朱靜慧於刑案所提000000公司還款資料顯示最後一筆借款清償日為98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五第133至140頁,本院卷九第273至282頁,刑案調查局卷第四冊第805至811頁),暨朱靜慧於刑案102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以:櫃買中心來查時,伊有去看還款之匯款單,附表肆借款到期時均有還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頁),可認附表肆借款至遲於98年4月間清償完畢;而兩造均 不爭執導致邦泰公司帳務短差美金300萬元,係肇因於邦泰公司為000000公司實際償還附表肆借款(見本院卷四第387頁,本院卷五第364、446頁,本院卷六第9、36至37、370頁,本院卷七第15頁,本院卷十一第198頁);邦泰公司復坦言:伊公司帳上未認列肇責於違法投資大陸所造成之損失,但因實際盤點現金出現短少,形成有帳無物,故許智仁與當時負責之財會人員會在每季會計師查帳時,先匯款進來補足現金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21頁)。堪認邦泰公司為轉投資〇〇公司而就附表肆借款為保證並陸續代償借款,致資金開始出現缺口,惟因其須隱匿違法轉投資事實暨肇因於此之借貸保證,未能在帳上如實記載代償借款支出,俟〇〇公司98年8月歇業、清算完畢並匯回美金150萬元後,終因此投資損失難以全數回填前已代償資金,無法消弭在帳上形成之約美金300萬元帳務短差,公司帳面資產高於實際帳戶存款金額。又邦泰公司於〇〇公司清算完畢後,亦確定產生投資損失約美金300萬元,即應於98年度損益表認列處分投資(子公司)損失約美金300萬元;然邦泰公司因自始隱匿違法轉投資〇〇公司之事實,致未據實認列。 ⑶嚴文筆等3人與安永事務所雖抗辯:美金300萬元資金缺口係因邦泰公司必須履行保證責任所生,故非如上訴人所稱有記載處分投資損失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頁,本院卷十第410頁,本院卷十一第25頁)。惟邦泰公司因履行保證責任陸續代償附表肆借款,核僅屬造成資金缺口之客觀事實歷程,並不影響該公司應在損益表中認列處分投資損失之認定。況依嚴文筆等3人坦言:邦泰公司於98年8月〇〇公司歇業前,其財務報表上無〇〇公司之資產負債紀錄,只是未在財報附註中揭露因保證關係所可能發生之相關或有負債而已。然一旦〇〇公司結束營業、結清損益而無法償還邦泰公司所保證之負債,或有負債就必須全部實現,邦泰公司應認列美金300萬元之虧損;且在編製後續財務報表時,若未能收回此銀行存款短差數,即會產生美金300餘萬元現金短缺,此一現金短缺就是因〇〇公司歇業前所造成之邦泰公司歷年累積虧損等語(見前審卷六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三第29頁,本院卷十一第26至27頁),益證邦泰公司於〇〇公司歇業後,確實應認列此一投資損失。嚴文筆等3人與安永事務所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⒊ 按依95年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發行人編製之財報,內容含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見原審卷三第217至217頁背面)。又損益表應記載本期淨利(或淨損),此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股東權益變動表應列明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其內容為期初餘額、前期調整項目、本期淨利或淨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期末餘額;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應列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此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此觀95年財報編製準則第10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3款第3目即明(見原審卷三第219頁)。雖95年財報編製準則嗣於100年7月7日全文修正、101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結果並未使上開規定內容發生實質變更。據此,98年度損益表之「處分投資損失」金額增加,自影響該年度本期淨利或淨損數額;上揭本期淨利或淨損數額亦影響98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之期末餘額結算,進而影響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中「保留盈餘」項下「待彌補虧損」科目;又99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之期初餘額,即為98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之期末餘額,故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乃延續性科目。查: ⑴邦泰公司本應於98年度損益表認列處分投資(子公司)損失約美金300萬元,惟未據實認列,該年度損益表之「處分投資損失」與本期淨損數額、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項下「未分配盈餘(待彌補虧損)」之本期淨損與期末餘額數額、暨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中「保留盈餘」項下之「累計盈虧」內容自有不實,除使99年年報因並列對照98年度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與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致此部分內容不實(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42頁),亦因此延續影響系爭財報之當期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中「保留盈餘」項下「累計盈虧」數額,與99年年報、100年第2季財報、100年年報、101年第2季財報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項下之「未分配盈餘(待彌補虧損)」或「累計盈虧」數額,造成系爭財報上開部分內容不實(見本院卷三第340、342、350、361、363、372、384、386、394、403、405頁)。是上訴人主張99年年報所並列之98年度財報前揭部分記載不實,且系爭財報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項下之「累計盈虧」數額均非正確而有不實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334頁,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五第10、444頁,本院卷十一第198至199頁,本院卷十二第13頁),應屬可採。 ⑵嚴文筆等3人與安永事務所雖又抗辯:許智仁在98年下半年度即陸續匯入美金300餘萬元,斯時投資損失之帳務短差已全額補回,現金科目因而更正,當年度財務報表即無不實。若將投資損失美金300萬元列入損益表,反將導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股東權益數額與資產數額不相等,破壞會計學借貸平衡原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55之7頁,前審卷六第13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本院卷三第29至30、441頁,本院卷四第14至17頁,本院卷十第410頁,本院卷十一第25至26、28至30頁)。惟: ①邦泰公司因須隱匿肇因於違法轉投資之借貸保證,未能在帳上如實記載代償借款支出,俟 〇〇公司清算完畢後,因投資損失無法消弭在帳上形成之約美金300萬元帳務短差,公司帳面資產高於實際帳戶存款金額,已如前述,足見邦泰公司於系爭財報所涉會計期間,公司實際資產確亦少於帳面金額約美金300萬元。參以嚴文筆等3人陳稱:倘邦泰公司有在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股東權益確實記載認列累積虧損美金300餘萬元,其資產即應相應記載銀行存款減少美金300餘萬元,於此情形,許智仁無須另外回填美金300餘萬元,資產負債表亦會平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可知 苟邦泰公司自始未隱匿 投資〇〇公司、就附表肆借款為保證以籌措投資款暨如實記載代償借款支出,其資產項下之銀行存款於此過程早已相應減少,俟〇〇公司歇業、清算完畢並認列累積虧損美金300餘萬元時,當不生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股東權益數額與資產數額不相等情形。 ②再者,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許智仁早於98年3月起即於每年3、6、9、12月底將帳務短差金額匯入邦泰公司,於簽證完成後再由邦泰公司將等額款項匯回予許智仁相關帳戶一情(見本院卷九第325頁,詳細資金進出情形見本院卷九第331至342頁),為嚴文筆等3人與安永事務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234至235頁,本院卷八第405頁,本院卷十一第24頁),許智仁等8人亦陳以:許智仁於98年8月前匯予邦泰公司之款項應與填補帳上差額無關云云(本院卷八第227頁),由許智仁於100年3月以後,仍於每期資產負債表日前將帳務短差金額匯至邦泰公司帳戶,待會計師簽證完成後,再將該款項匯回許智仁或00000公司帳戶乙節,顯然即令許智仁確曾於98年下半年度陸續匯入美金300餘萬元,充其量不過係為短暫窗飾帳務短差金額,並非邦泰公司之資金缺口已獲終局填補,該公司之資產仍屬虛列。又櫃買中心於101年10月間對邦泰公司進行查核,發現以同年8月31日為查核時點計算,邦泰公司帳列銀行餘額與對帳單存款餘額存有美金305萬10.22元之重大差異;嗣許智仁於同年10月30日將差額美金300萬元匯回邦泰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31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將該帳務短差金額自邦泰公司帳戶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196至196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5頁,本院卷七第174頁),且有櫃買中心101年11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102009542號函與102年3月15日專案查核報告(見前審卷一第124至125、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邦泰公司陳報之匯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許智仁101年10月31日承諾書(見本院卷五第100、359頁)可稽。酌以櫃買中心102年3月15日專案查核報告記載:據許智仁董事長表示,其雖非〇〇公司投資案之決策者,惟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願以現任邦泰公司負責人身分,全額承擔上述決策所產生之所有損失,並於101年10月31日出具承諾書予邦泰公司在案,且已於同年月30日將差異款項全數匯回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28頁背面);朱靜慧於刑案102年12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復陳稱:許智仁因係時任董事長,為承擔短差責任,乃出具承諾書,承諾自籌資金匯入公司帳戶,以補足前揭短差之投資損失美金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276至277頁),益證許智仁 迨至101年10月間始承諾並終局填補邦泰公司因投資損失造成之帳務短差, 猶不足遽行反推98年度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乃至系爭財報作成時並無不實。是嚴文筆等3人與安永事務所執前詞抗辯不應將投資損失美金300萬元列入98年度損益表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立法意旨係在提供投資人正確、公開及完整之公司財務狀況資訊,以為正確之判斷,避免理性投資人受錯誤財務資訊之誤導而影響決策判斷。本條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標準,雖 法無明文,然 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依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之標準係5%),國內有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而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邦泰公司因未據實認列處分投資損失,其資產總額亦因帳務短差而有不實,致系爭財報資產負債表之帳列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均較實際情形高出約美金30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將近1億元。徵之邦泰公司於98年間進行減資,減資後實收資本額僅餘10億1,902萬1,070元,有同年4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減資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75頁)。再 參酌101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合併財報應予重編與重新公告標準之一,為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雖上開規定於系爭財報所涉會計期間尚未經修正公布,然由該次修正理由 所載:為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資產負債表之重視,爰新增資產負債表判斷條件之旨,並衡以立法者所以於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各款明定公司應重編財報並重新公告之標準, 厥係認財務報表有此情形而未經更正者,恐有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 之虞,此項判斷標準當不因是否修法而異,應認得援引修正後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為法理,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邦泰公司於系爭財報所涉會計期間,合併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約為22.3億至25.3億不等(見本院卷三第339、349、360、371、383、393、402頁),可見邦泰公司未據實認列並納入累計盈虧之金額,均超過系爭財報所涉會計期間資產總額之3%。則綜合上情,應認系爭財報不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重大性。 又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為修飾帳務而將帳務短差金額匯至邦泰公司帳戶,虛偽列入邦泰公司之資產項,經刑案認如附表參編號13至17所示98年第3季財報至99年第3季財報暨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情事,彼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判處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確定,有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3至102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益徵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確有不實。邦泰公司、登財公司、許智仁等8人抗辯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不具重大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本院卷十第361至363頁,本院卷十一第153頁),無可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抗辯:許智仁於101年10月30日已繳回美金300萬元,並於翌日簽署承諾書保證不再流出該資金,至此系爭財報有關資產項目虛偽不實之狀態已不復存在,不具重大性,且邦泰公司於101年間經櫃買中心稽核後,迄未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財報,故系爭財報已無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234至235、298、419、425、433頁,本院卷二第4至7、337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65、276、444頁,本院卷四第99頁,本院卷五第364頁,本院卷十第365、405、410頁,本院卷十一第9至10、116至119、139至140、149、153至155、161至163、377頁)。惟許智仁於101年10月間承諾並終局填補邦泰公司因投資損失造成之帳務短差,不足遽行反推系爭財報作成時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詳上⒊、⑵、②所示)。且〇〇公司於98年間即歇業,於99年以後系爭財報所涉會計期間已不存在,參酌前載櫃買中心102年3月15日專案查核報告內容(見前審卷一第128頁背面)與朱靜慧刑案102年12月18日調查局詢問陳述(見本院卷四第267、276至277頁),可信櫃買公司或係鑑於邦泰公司違法轉投資事實在系爭財報所涉會計期間已不存在,而許智仁既同意全額承擔邦泰公司此部分投資損失,並業實際匯回美金300萬元補足帳上現金差額,邦泰公司斯時之資產差額即不復存在,該部分虧損亦獲填補,故無須再命邦泰公司更正已屬過去事實之系爭財報,尚不能以此指摘系爭財報無主要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所陳前詞,容非足取。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邦泰公司於〇〇公司歇業後,未在98年年報「合併概況」揭露對〇〇公司持股百分比為0%及該公司清算情形,亦未將〇〇公司於98年間匯回之美金150萬元揭露於98年度現金流量表「處分子公司之價款」項下。因財務報表係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故99年年報所並列之98年度財報該部分記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五第5至6頁,本院卷十一第195至197頁)。然查: ⑴99年年報重在呈現邦泰公司99年度經營與公司財產情形。雖財報 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惟〇〇公司於99年以後既已不存在,縱99年年報漏未在並列對照之98年年報「合併概況」揭露對〇〇公司持股百分比及該公司清算情形,難認確會因此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於99年年報公告即「100年4月27日」以後之投資決定;此與99年年報並列對照之98年度損益表「處分投資損益」與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項下「累計盈虧」數額,因將延續影響嗣後每期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項下「累計盈虧」數額,於99年年報中仍應正確記載,尚屬有別,應予辨明。 ⑵依莊秀枝於刑案102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前揭所陳(詳上⒉、⑵所示),及另陳稱:由於當時邦泰公司帳面一直都是維持在收支平衡狀態,因此該美金150萬元匯款並未作帳,而是直接進入邦泰公司數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至92頁),雖可認〇〇公司清算餘款美金150萬元應有匯回邦泰公司帳戶,以填補邦泰公司實際代償之借款金額。嚴文筆等3人與安永事務所就此固抗辯:美金150萬元係用以償還000000公司之境外租賃借款,自始未匯回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3、405頁,本院卷七第15至16、290頁,本院卷十一第16頁);許智仁等8人亦抗辯: 美金150萬元非匯回邦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5至387頁),惟附表肆借款早於98年4月間即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詳上⒉、⑵所示),〇〇公司則 迨至同年8月始歇業、清算並產生餘款美金150萬元,該清算餘款自無可能係供清償附表肆借款之用。嚴文筆等3人與安永事務所、許智仁等8人所辯前詞,容無可取。然 縱使邦泰公司因自始隱匿違法轉投資〇〇公司之事實,致未能在98年度現金流量表「處分子公司之價款」項下如實記載匯回美金150萬元,因98年度現金流量表僅反應該年度邦泰公司之現金流量,難認確會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邦泰公司99年以後現金流量之判斷。再者,邦泰公司本即因未 能在帳上如實記載代償借款支出,帳面資產高於實際帳戶存款金額,該匯回之美金150萬元實係填補原帳面金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之差距,反而使邦泰公司實際存款金額更趨近資產負債表之帳載金額(雖仍有美金300萬元之短差),故即使未記載於98年度現金流量表,尚難認對99年年報造成實質影響而具有重大性,不足憑此遽謂99年年報主要內容亦有不實。 ⑶基上,上訴人以前詞指摘99年年報此部分內容亦屬虛偽不實云云,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上訴人主張:邦泰公司有將〇〇公司清算餘款美金150萬元再借予000000公司,作為償還附表肆借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2至33頁,本院卷十一第240至241頁)。惟上訴人已陳明:伊上開陳述僅係說明客觀事實經過,本件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之理由仍係針對匯回美金150萬元卻未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頁)。且附表肆借款早於98年4月間即清償完畢,邦泰公司無可能於同年8月以後,再將清算餘款美金150萬元出借000000公司清償附表肆借款,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附此敘明。 ㈡然授權投資人並未因系爭財報不實致受有損害: ⒈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雖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請求賠償,暨於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時請求會計師賠償。而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仍可能基於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而進行投資。且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復屬主觀意識,依一般生活經驗,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之必要,亦即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惟投資人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範圍、金額,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貳、一至七所示授權投資人客觀上於原審卷一第35頁附件B光碟內附成交資料表所示日期,以該表示單價,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如該表所示邦泰公司股數乙節, 業據提出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6頁)。而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不實,固經認定如前(詳上㈠、⒊及⒋所示)。 惟就損失因果關係部分,經查: ⑴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揭露日為103年10月7日: ①查紀敏滄等5人於103年10月7日,經檢察官以彼等隱匿違法轉投資〇〇公司、虛偽申報公告財報為由提起公訴;邦泰公司則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本公司相關人員因證券交易法等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公告(即10月7日公告),說明第3點記載:本公司經提起公訴計二案,第一案依起訴書內容,為本公司負責人於95年未依法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逕行轉投資大陸,嗣於97年間發生金融風暴,造成投資損失,期間負責人為避免本公司違法投資前述大陸公司一事被發現,又為掩飾本公司之投資損失,乃於編製財報期間經由當時負責人將短差之現金差異匯入本公司,以設法掩飾本公司之現金帳戶,此損失為前任管理階層投資決策以及管理不善所造成之帳務差異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15384、2332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45至73頁背面,本院卷五第41至98頁)、10月7日公告(見原審卷五第46至4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5頁)可稽,足認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係於103年10月7日揭露。 ②上訴人雖主張:媒體於103年6月6日報導邦泰公司遭〇〇〇淘空,並提及邦泰公司於97年間因〇〇光電抽單導致公司虧損等相關不法事實(即6月6日報導),可使投資人知悉邦泰公司財報不實之違法情節。退步言,因檢調機關係於同一時期偵查邦泰公司95年間違法設立〇〇公司、隱匿借貸保證及〇〇〇淘空等2不法行為,並於同一份起訴書共同起訴相關刑事被告,兩者若遭揭露,造成邦泰公司股價下跌原因必會相互影響,無法單獨觀察;且因6月6日報導揭露〇〇〇淘空公司案後,邦泰公司股價業先行反應下跌,致邦泰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同時揭露系爭財報不實與〇〇〇淘空案等刑事起訴內容時,股價下跌幅度已遭稀釋,未如先前明顯,則邦泰公司因6月6日報導所致股價下跌,亦應涵蓋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股價下跌情形,應以103年6月6日為消息揭露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本院卷八第322至323頁,本院卷十一第223至224頁,本院卷十二第13頁)。然: 觀諸6月6日報導標題以粗黑、斗大字體明揭「邦泰前執行長 淘空公司遭收押」,內容記載「…邦泰公司執行長〇〇〇,涉嫌在5年內利用非常規交易抽取回扣、支領高額顧問費養女友、成立海外公司為女伴讀等方式,淘空公司資產5,000多萬元,檢調昨天將其傳喚到案,今天凌晨以〇〇〇有串證、逃亡海外之虞,將他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檢方查出,邦泰公司適97年間遭逢金融風暴,面臨被主要客戶〇〇光電抽單,造成鉅額虧損,前董事長許智仁為求轉型引進奈米技術及延攬相關人才,僅有私立中學肄業學歷的許(按:為『古』之誤)〇〇卻自稱是德國慕尼黑大學國際金融貨幣學博士,還謊稱是臺灣工研院奈米中心奈米檢測製程實驗室會長,許智仁信以為真,延攬他擔任邦泰執行長。〇〇〇從98年10月就任後,開始利用各種方式淘空公司資產…」,有該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頁),顯見6月6日報導通篇內容均在說明〇〇〇自98年10月上任以來如何淘空邦泰公司,與邦泰公司早於95年間違法轉投資〇〇公司、俟98年8月〇〇公司歇業後仍產生投資損失約美金300萬元、許智仁等人為修飾因此所致帳務短差金額而於每季查核簽證前後將款項匯進、匯出邦泰公司等項毫無關連,該報導亦未提及邦泰公司因〇〇〇淘空行為或其他情事涉有財報不實。再者,6月6日報導所述邦泰公司97年間遭逢金融風暴、被〇〇光電抽單,致生鉅額虧損乙節,僅係描敘邦泰公司決定聘僱〇〇〇之背景經過,依通常社會經驗,無從使理性投資人或一般市場參與者推知邦泰公司就此虧損之發生有無涉及財報不實,不因邦泰公司是否同係在此背景影響下決定裁撤轉投資之〇〇公司有別;況上訴人更坦言:6月6日報導無涉本案相關細節,難認買受人於斯時已明知邦泰公司財報不實情事、或被上訴人財報不實行為之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本院卷十一第237至238頁)。據此,要難認6月6日報導與系爭財報內容或該財報所涉不實情節具實質關連性,不足遽謂已就系爭財報不實有所揭露。上訴人主張依6月6日報導可使投資人知悉財報不實之違法情節云云,誠屬過度衍義,委無可採。 細繹系爭起訴書內容,可知〇〇〇遭起訴淘空邦泰公司之犯罪行為,與紀敏滄等5人因邦泰公司95年間違法轉投資〇〇公司、在財報隱匿借貸保證訊息、或為修飾帳務短差金額調度資金而遭起訴之行為,顯屬不同之社會生活事實,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實質關連存在,各該事件對邦泰公司股價有無影響,自應分別以觀,且難謂必然相互牽連,不因檢調機關是否於同一時期對此不相關之二事件同時發動偵查、或〇〇〇與紀敏滄等5人同時遭起訴而異。職故,雖10月7日公告亦同時揭露〇〇〇淘空遭起訴乙事(見原審卷五第46頁,本院卷二第167頁),惟6月6日報導既僅揭露〇〇〇淘空一案,而與系爭財報內容或該財報不實之揭露無關,該報導所致股價下跌自僅能反應〇〇〇淘空案對於邦泰公司股價之影響,殊難將此歸因於系爭財報不實,亦與該財報不實對股價有無造成影響之判斷無關。上訴人主張 邦泰公司因6月6日報導所致股價下跌應涵蓋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股價下跌情形,應以103年6月6日為消息揭露日云云,無可憑取。 ③至邦泰公司、許智仁等8人於抗辯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時,雖陳謂:邦泰公司於102年12月間對外公告遭檢察官搜索扣押時,已足以引發理性投資人對公司財務與經營風險之合理懷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445至447頁,本院卷十第375至379頁,本院卷十一第165至167頁)。查邦泰公司固於102年12月1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法務部調查局至本公司進行調查說明」之公告,然發生緣由僅記載「法務部調查局至本公司調查」,全未敘及調查原因、內容,此觀該公告即明(見原審卷五第44頁),顯無從使理性投資人或一般市場參與者推知邦泰公司遭搜索之原因為何,自不足認已就系爭財報不實有所揭露,附予指明。 ⑵10月7日公告係於收盤後發布,此觀該公告時間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38頁)。邦泰公司103年10月7日收盤價為8.45元,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之次一交易日即同年月8日收盤價雖為8.34元,然再次一交易日即同年月9日收盤價即又上漲至8.43元而接近消息揭露前股價,且自消息揭露次一交易日起10個交易日(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22日)、乃至同年12月31日之股價均漲跌互見,同年12月31日收盤價仍維持在8.04元,同年月9日收盤價更回復至8.45元,於此期間復未曾有跌停板情形,有邦泰公司同年10月至同年12月個股日成交資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八第97、99頁),足見邦泰公司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長達近3月,股價皆未巨幅或明顯下跌、重挫。而邦泰公司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之前二交易日即同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收盤價依序為8.64元、8.56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益徵邦泰公司於消息揭露前,股價已連續2日下跌,其股價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前、後之漲跌趨勢或幅度尚無明顯歧異情形。再者,邦泰公司同年月8日之收盤價較諸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跌幅為1.30%【計算式:(8.34-8.45)÷8.45=-0.0130,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下均同)】,同年月22日即消息揭露後第10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8.16元,較諸同年月7日股價之跌幅為3.43%【計算式:(8.16-8.45)÷8.45=-0.0343】,且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22日之平均收盤價為8.24(以該期間每日收盤價之平均計算),跌幅為2.49%【計算式:(8.24-8.45)÷8.45=-0.0249】(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對比同年月8日櫃買中心收市指數由同年月7日之140.47下跌至138.52,跌幅為1.39%【計算式:(138.52-140.47)÷140.47=-0.0139】,同年月22日收市指數為128.82,較諸同年月7日收市指數之跌幅為8.29%【計算式:(128.82-140.47)÷140.47=-0.0829】,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22日之平均收市指數為130.49(以該期間每日收市指數之平均計算),跌幅為7.10%【計算式:(130.49-140.47)÷140.47=-0.0710】,有同年月櫃買指數 可佐(見前審卷一第227頁,本院卷八第122頁),顯示邦泰公司於消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股價跌幅明顯低於櫃買指數跌幅;縱再參考上市股票情形,股票大盤收盤指數由同年月7日之9040.81下跌至8955.18,跌幅為0.95%【計算式:(8955.18-9040.81)÷9040.81=-0.0095】,同年月22日收盤指數為8748.83,較諸同年月7日收盤指數之跌幅為3.23%【計算式:(8748.83-9040.81)÷9040.81=-0.0323】,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22日之股票大盤平均收盤指數為8727.01(以該期間每日收盤指數之平均計算),較諸同年月7日之收盤指數9040.81,跌幅為3.47%【計算式:(8727.01-9040.81)÷9040.81=-0.0347】,有同年月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歷史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五第52頁,本院卷二第179、199頁),可知邦泰公司於該期間之股價走勢仍未悖離上市大盤趨勢,於同年月8日股價跌幅與上市大盤跌幅差距亦屬甚微,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之股價跌幅復顯然低於上市大盤跌幅,尤難謂系爭財報不實遭揭露後,確有因此造成邦泰公司股價下跌而致投資人受損害。況邦泰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公告99年年報後,股價連續3日皆呈走跌現象,此觀邦泰公司所提日線圖即明(見前審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13頁);上訴人復未曾主張暨舉證證明邦泰公司公告系爭財報後,股價曾大幅上漲、或因財報未如實揭露而減緩股價下跌程度。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〇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103年10月8日股價跌幅僅0.54%,邦泰公司之股價跌幅為〇〇公司之2.4倍,應有損失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226頁)。然邦泰公司於櫃買中心之產業類別為「其他類」,〇〇公司之產業類別則為「其他電子業」,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列邦泰公司、〇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六第7、9頁,本院卷二第203、207頁),依櫃買中心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下稱產業類別劃分要點)第2條規定(見原審卷六第8頁),兩者未經劃分為同一產業類別;上訴人亦以此為由否認得將邦泰公司與〇〇公司進行類股比較(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本院卷十一第226至227頁)。而邦泰公司既經劃歸為「其他類」,未能歸類為產業類別劃分要點第2條所定其他27類具體產業類別,本即難以單一產業類別概括其產業屬性,亦不能遽以其他產業類別之指數走勢與之比較,遑論逕執其他產業類別之單一公司單一日股價跌幅比例,率指邦泰公司之股價下跌幅度偏離正常市場趨勢。是上訴人所陳前詞,容無可取。 ⒊況許智仁既業於101年10月30日匯回美金300萬元,且承諾並終局填補邦泰公司因投資損失造成之帳務短差,邦泰公司斯時之資產差額即不復存在,該部分虧損亦獲填補;10月7日公告說明第5點復記載「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有關第一案之投資損失期間負責人已將現金差異補足,並承諾不再匯出,目前本公司財務及業務一切營運正常。」(見原審卷五第46至46頁背面),則系爭財報作成時雖有不實,亦因此嗣後發生之事件,致該財報不實狀態於消息揭露前即已不再影響邦泰公司資產與財務狀況,誠難認投資人確因系爭財報不實經揭露而受損害。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難認系爭財報不實之揭露確有致邦泰公司股價下跌,更不足遽謂該財報不實與上訴人所稱投資人損害間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投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⒌另依上訴人所提投資人求償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65至112頁,本院卷八第325至373頁)與其就計算方式之說明(見前審卷三第68頁,本院卷六第39至40頁,本院卷七第227至230頁,本院卷八第321頁,本院卷十一第233至235頁),並與附件B光碟內附成交資料表之客觀交易日期、股數、單價互核比對,可知上訴人無論針對在系爭財報公告後買進之授權投資人、或於系爭財報公告前已買進並繼續持有股票之授權投資人,皆以邦泰公司曾於98、102年間減資為由,概將授權投資人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股數、單價逕「調整還原至98年減資前狀態」,無視授權投資人倘係在減資後始為買賣,其買進、賣出股數暨單價本不受減資影響;且就繼續持有股票之授權投資人,更以距消息揭露日已近1年之久之邦泰公司104年9月間平均收盤價格6.62元,再按98、102年間減資比例調整為以「每股2.6778元」為持股現值。益彰上訴人計算損害方式實背於客觀真實交易情形,其執此主張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尤無理由。 ㈢基上,姑不論兩造就 證交法第20條所定賠償義務人範圍與賠償責任是否限於故意;紀敏滄等10人與莊銘洲就系爭財報不實有無故意過失;嚴文筆等3人查核簽證系爭財報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如附表貳、七所示授權投資人是否屬「持有人」等項有所爭執,上訴人既未證明授權投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受有損害,其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請求除安永事務所外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邦泰公司、紀敏滄等10人與莊銘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邦泰公司、紀敏滄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除安永事務所外其餘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嚴文筆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安永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亦均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因加害人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證明授權投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均無理由。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壹「一審請求」欄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貳、一至七所示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附表貳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對邦泰公司、紀敏滄等10人、莊銘洲與安永事務所追加依如附表壹「二審追加」欄所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亦無理由,追加之訴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壹: | | | |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原審卷一第7至9、20至21頁)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審卷六第379頁,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本院卷十一第193至195頁) | |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原審卷一第9至12、20至21頁) | 民法第28條(前審卷六第379頁,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本院卷十一第193至195頁) | ⒈登財公司 ⒉午言公司 ⒊俊順公司 ⒋徐文宗 ⒌字佩芬 ⒍呂永惠 |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原審卷一第12至17、20至21頁) | 民法第28條(前審卷六第379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62頁,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本院卷十一第194至195頁) | |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原審卷一第17至18、20至21頁,原審卷四第151頁) | | | 民法第679條、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5條(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原審卷四第151頁) |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本院卷二第365至367、370頁,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本院卷十一第195頁) |
附表貳:求償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一、99年年報與100年第1季財報: ㈠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 ㈡100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6日買進之授權投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 二、100年第2季財報: ㈠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 ㈡100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買進之授權投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 三、100年第3季財報: ㈠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 ㈡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3月26日買進之授權投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 四、100年年報: ㈠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 ㈡10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買進之授權投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 五、101年第1季財報: ㈠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 ㈡10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買進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 六、101年第2季財報: ㈠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 ㈡101年8月31日至103年6月6日買進之授權投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 七、善意持有人部分: ㈠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 ㈡95年1月13日至100年4月27日買進之授權投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B、C欄金額總和即為A欄金額): 附表參:邦泰公司財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4月27日(母公司財報)、同年月28日(母子公司合併報表)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27日(母公司財報)、同年5月8日(母子公司合併報表) | | | | | | | |
附表肆:借貸保證 | | | | | | | | | | | 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海外子公司000000000 Fi nance Compan y LTD | 95年6月28日(放款日係95年6月30日)000 | | | ⒈邦泰公司簽發金額總計新臺幣3,353萬880元之擔保票據予出借人。 | | | | 〇〇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海外子公司000 East ern Internat ional Leasin g Corp. | | | | ⒈邦泰公司簽發金額為加計本息、 發票日為貸款每期付款日後7日之票據予出借人。 ⒉由左列借款人及保證人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7,5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予出借人。 | | | | 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海外子公司000000000 Fi nance Compan y LTD | | | | ⒈邦泰公司簽發金額總計新臺幣5,229萬200元之擔保票據予出借人。 ⒉由左列借款人及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出借人 | | | | 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海外子公司000000000 Fi nance Compan y LTD | | | | ⒈邦泰公司簽發金額總計新臺幣3,587萬2000元之擔保票據予出借人。 ⒉由左列借款人及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出借人。 |
附表伍:紀敏滄等10人與莊銘洲之任期與職務 | | | | | ①自93年6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自96年7月2日起(莊銘洲離職後)至97年10月22日止並兼任總經理 ②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 ③自99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 | | 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30至23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01頁,本院卷三第415至417頁 | | ①自93年6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 ②自97年10月23日(紀敏滄辭任後)起至102年6月3日 | | 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30至23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9、101頁,本院卷三第415至418頁 | | | | | | ①自95年間起至97年間 ②自97年間升任財務副總經理,於101年7月1日退休 | | | | ①自93年間起至97年間 ②自97年間接任莊秀枝擔任財務部協理,於101年7月1日莊秀枝退休後接任財務主管 | | | | | | 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三第417至418頁 | | | | | | | | 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背面、258至26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17至418頁 | | | | | | ①自93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 ②自99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 | | 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30至23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三第415至41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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