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蘇庭律師
法定代理人 熊第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敏滄
莊秀枝
朱靜慧
呂永惠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被 上訴 人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緯
被 上訴 人 徐文宗
字佩芬
嚴文筆
凃清淵
林鴻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黃宏仁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柏祥律師
本件應由陳彥良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沈國榮為被上訴人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被上訴人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序變更為陳彥良、沈國榮,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5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1378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稽。茲據陳彥良、沈國榮先後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