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蘇庭律師
法定代理人 熊第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敏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士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秀枝
朱靜慧
呂永惠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被 上訴 人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緯
被 上訴 人 徐文宗
字佩芬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嚴文筆
凃清淵
林鴻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黃宏仁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翊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趙翊婷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