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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蘇庭律師
上訴 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訴 人  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第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敏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士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秀枝  
            朱靜慧  
            呂永惠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被 上訴 人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緯  
被 上訴 人  徐文宗  
            字佩芬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助信律師(即莊銘洲之遺產管理人)     
            嚴文筆  
            凃清淵  
            林鴻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黃宏仁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翊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趙翊婷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