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林錫金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被 告 黃仲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以第三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將訴外人即其胞姊○○○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火島」之人(下稱「火島」)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回。又「火島」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3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4日早上11時36分、同日下午1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B帳戶內之金錢轉至A帳戶,伊因而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認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