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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簡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林錫金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被      告  黃仲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以第三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將訴外人即其胞姊○○○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火島」之人(下稱「火島」)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回。又「火島」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3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4日早上11時36分、同日下午1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將B帳戶內之金錢轉至A帳戶,伊因而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認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