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6號
原 告 林采葳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被 告 陳俞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3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
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陳俞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某日,依不詳年籍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曾稚玲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戶(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采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後,由陳俞廷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再轉出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林采葳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合計15萬元,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第7頁),並有
上開判決書
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警詢筆錄、
○○○○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116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林金元」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訂單紀錄等附於刑事案卷
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95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提領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提領後會逃避追訴而遮斷金流,竟提供系爭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騙集團
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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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采葳聯絡,向林采葳佯稱可以投資美股、乙太幣 云云,使林采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詢問筆錄(111偵24243卷第24頁) ˙匯款單(111偵24243卷第135頁) ˙訂單紀錄(112金上訴2331卷第179至181頁) | 陳俞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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