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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簡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柯明忠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葉寶鳳 
被      告  張秀惠 
0000000000000000
            鄭宇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冠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自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惠因需錢孔急,於110年3月8日後某日,加入LINE暱稱「愛雯雯」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將其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系爭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收水者。另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則分別於110年2、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鄭宇智、黃冠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包括伊匯入款項在內之金額,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張秀惠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4頁、第161、162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二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使用,佯稱係其友人,缺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匯款15萬元
②同日下午2時2分匯款10萬元
①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47分
②同日中午12時57分
③同日中午12時58分 
④同日下午3時54分
⑤同日下午3時55分
⑥同日下午3時55分
①30萬3,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共計40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