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柯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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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張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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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宇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冠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自為法之所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惠因需錢孔急,於110年3月8日後某日,加入LINE暱稱「愛雯雯」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除將其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系爭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收水者。另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則分別於110年2、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鄭宇智、黃冠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包括伊匯入款項在內之金額,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張秀惠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87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4頁、第161、162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二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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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使用,佯稱係其友人,缺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匯款15萬元 ②同日下午2時2分匯款10萬元 | ①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47分 ②同日中午12時57分 ③同日中午12時58分 ④同日下午3時54分 ⑤同日下午3時55分 ⑥同日下午3時55分 | ①30萬3,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共計40萬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