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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黃惠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20萬元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2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2頁)。
貳、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但因另受除原告外之其他被害人對伊求償,且原告所匯款項亦未由伊取得,故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4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數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雖其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