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詠幸
被 告 蘇湞淋
江秋勇
陳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999元,及被告蘇湞淋、陳嘉宏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被告江秋勇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蘇湞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被告江秋勇、蘇湞淋各將其申辦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街口帳戶(下稱00號帳戶、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陳嘉宏,作為陳嘉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TINDER交友軟體向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及陳嘉宏之指示,自同年月1日晚上11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止,分別匯付合計12萬999元至00號帳戶、2萬元至00號帳戶,再由蘇湞淋、江秋勇各自提領現金後,轉交付陳嘉宏,另伊當面交付陳嘉宏現金合計130萬1000元。
惟伊購買之虛擬貨幣隨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再提領朋分,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共計受有145萬999元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999元,及蘇湞淋、陳嘉宏自112年5月25日起,江秋勇自同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45萬999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99元本息。
貳、被告部分:
一、蘇湞淋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江秋勇則以:伊僅有將00號帳戶,以6000元代價出賣予陳嘉宏,並未將原告所匯之2萬元,轉交付予陳嘉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嘉宏則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伊已將原告購買之虛擬貨幣交付原告,而原告交付伊之金錢,伊已轉交詐騙集團,故原告不可對伊
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蘇湞淋
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江秋勇、陳嘉宏固各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陳嘉宏因上開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632、000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江秋勇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2414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蘇湞淋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7、248、24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44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數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蘇湞淋、江秋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陳嘉宏復將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該詐騙集團成員
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45萬99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萬999元,
洵屬有據。江秋勇、陳嘉宏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蘇湞淋、陳嘉宏自112年5月25日起,江秋勇自同年6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5至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