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陸木榮
被 告 黃金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經由「亞泰惠普交易平臺」投資匯率交易、儲值會員帳戶操盤,出金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陪同被告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本訴)。
三、
惟查,原告前於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曾於111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下稱前訴),
嗣經兩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
分期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民事卷
可憑,足見本訴與前訴之當事人相同,且皆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而二者聲明之內容,均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僅本訴係於刑案第二審程序始行起訴,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晚於前訴,
堪認本訴之請求顯屬前訴請求內容中之一部分,則前訴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訴自應為該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