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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訴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陸木榮   
被      告  黃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經由「亞泰惠普交易平臺」投資匯率交易、儲值會員帳戶操盤,出金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陪同被告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本訴)。
三、查,原告前於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曾於111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下稱前訴),嗣經兩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分期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民事卷可憑,足見本訴與前訴之當事人相同,且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而二者聲明之內容,均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僅本訴係於刑案第二審程序始行起訴,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晚於前訴,認本訴之請求顯屬前訴請求內容中之一部分,則前訴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訴自應為該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