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黃瑞宗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之再
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錯誤
適用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謂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7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於同年8月8日提起再抗告,雖據其於同日繳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7至9頁),
惟其再抗告狀僅表明再抗告聲明,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本院卷第7頁),而其臨時管理人為專業律師,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然自112年8月8日至今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並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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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依
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