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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柏新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月端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巫道安變更為張菘輔(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上訴人具狀由張菘輔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含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採購清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爲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進行驗收第一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附表編號1、2、8、10所示貨品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進行驗收第二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仍不合格。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爲部分解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17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8萬元。系爭契約12項各項物品各自獨立並無關聯,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金額僅約占系爭契約金額10%,依民法第363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爲解約,被上訴人卻就系爭契約全部解約,顯無理由。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價金計252萬4,124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指被上訴人,下同)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㈠成品目視複驗(含書面審查報告繳交)仍不合格者。…。」,觀諸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外觀、尺寸及配件皆與樣品有極大出入,上訴人顯無完整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及能力,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應有理由。
 ㈡鑑於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有效採購,爲避免履約廠商就被上訴人採購之貨品中僅挑選利潤較佳之貨品履約,而就利潤較差之貨品請求部分解約,爲確保採購品質,系爭契約既無特別約定若一部驗收合格,一部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僅得對不合格部分解除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真意是一部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
 ㈢縱使被上訴人僅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爲部分解約,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及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0、11點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爲完成目視檢查、儀器檢驗或安裝測試等驗收方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全部解約,而未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進行儀器檢驗或安裝測試,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萬4,124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含系爭採購清單),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80萬元,交貨時間為111年4月22日;因附表編號4所示貨品之板圖面不清,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清晰圖面,被上訴人同意交貨期限更改為111年5月6日,但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仍未交付。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以陳情書請求給予機會改善,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5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06233號函通知上訴人經審查後收辦本批次貨品(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如後續經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則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4款約定檢討解約事宜。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第一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包裝方式檢查不合格,附表編號10、11所示貨品數量清點不相符,附表編號1、2、8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請求改善,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07830號函通知同意上訴人收受該函日之次日起3日曆天內即111年7月29日完成交貨,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報驗或經驗收仍不合格者或無意願修約提高履約保證金至10%,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
 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修訂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6點,將履約保證金提高為10%。
 ㈦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完成第2次交貨。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進行系爭契約之第二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與樣品不符),附表編號1、10所示貨品數量不相符。
  ㈨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以陳情書表示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經被上訴人檢驗不合格,已盡全力仍無法達被上訴人檢驗要求,礙於本案已達解約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同意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單項解約。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經驗收仍不合格達解約條件,不同意單項解約,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辦理全案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28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函文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用印後,以傳真方式回傳給被上訴人。
  被證六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
  上訴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有違誤。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部分解約,爲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經被上訴人進行目視驗收不合格,依民法第363條規定僅得部分解約等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有全部履約能力,依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云云。 
 ⒉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採購標的計12項,分別爲噴灑頭總成27個、M6A1 面框小號149個、裝運用紙箱55個、板52個、裝運用紙箱25個、背帶固定環螺絲69個、裝運用紙箱25個、DMMP試劑罐151個、MS試劑罐150個、裝運用紙箱462個、內紙箱1,456個、濾毒罐塑膠蓋500個(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由上觀之,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即噴灑頭總成27個、M6A1面框小號149個)與其餘品項之品名及數量不同觀之,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係單獨之項目。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自陳編號1、2所示貨品製作比較困難,上訴人較難完成,被上訴人如因此部分解約,也必須再重新招標,也增加被上訴人招標的難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可以個別發包、單獨採購,僅是單獨發包採購較爲困難,足推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與編號3至12所示貨品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買賣標的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而性質可分離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編號1、2所示貨品驗收不合格僅得部分解約,爲有理由。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云云。惟觀之系爭約定:「乙方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除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㈠成品目視複驗(含書面審查報告繳交)仍不合格者。㈡儀器檢驗(含書面審查)複驗仍不合格者。㈢安裝試用複驗仍不合格者。㈣逾期(成品交貨及書面文件「保證書」或樣品提領)累計達24日曆天以上者。㈤逾期罰款達契約總價20%。」(見原審卷第29頁)。據此約款,被上訴人就成品目視複驗不合格者固得逕行解除契約,惟係僅就「成品目視複驗不合格者」爲解除,抑或全部解除,系爭約定並無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爲確保採購品質,系爭約定雖無特別約定若一部驗收合格,一部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僅得對不合格部分解除契約,應認系爭約定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惟系爭約定之文字既未明確記載「若一部驗收合格,一部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自難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爲認定。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經被上訴人進行目視驗收不合格,依民法第363條規定僅得就該部分爲部分解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併就附表編號3至12部分項目亦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買賣價金252萬4,124元,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價金計252萬4,124元本息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清單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爲完成目視檢查、儀器檢驗或安裝測試等驗收方法,被上訴人尚未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進行儀器檢驗或安裝測試,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貨品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採購清單備註第12點約定辦理付款;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2點約定:「付款方式:於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正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固保證金繳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甲方請款」;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方法:目視檢查(詳如採購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儀器化驗(詳如採購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安裝測試(詳如採購清單備註11.安裝試用)」;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約定:「㈠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目視檢查,軍品外形結構須與樣品相符,……。㈣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實施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書。……。」;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1點「安裝試用」約定:「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測試時應由甲方檢驗單位會同乙方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測試作業,……。」(見原審卷第28、40、54至55頁)。由上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驗收程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爲目視檢查,第二階段爲儀器檢驗或安裝試用,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須完成此二階段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之價金。惟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目前僅完成目視檢查合格,尚未經被上訴人進行儀器檢驗或安裝試用,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價金252萬4,124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驗收不合格 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以此拒絕辦理驗收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係以不正當行爲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應類推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爲清償期已屆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24日就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兩次目視檢查均判定不合格,其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自無須依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1點約定進行安裝試用,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拒絕驗收等情。經查: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上開規定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須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進行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請求改善,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同意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內改正;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完成第二次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進行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第二次目視檢查仍不合格,而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經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辦理全案解約,上訴人亦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函文,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㈦、㈧、㈩、)。再依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6點第3項約定「乙方須無條件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解約生效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自行運回解約貨品,乙方逾期未運回解約貨品,若有遺損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保管責任」(見原審卷第29頁)。經查,被上訴人既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以該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函文次日起30日內自行運回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貨品(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基此認定有權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而未對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繼續進行儀器檢驗或安裝試用,自難認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爲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我造強調因為本件我造認為依約全部解約為合法,故當然不會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驗收,假若法院確定判決只能部分解約的話,我造還是要依契約約定履行,後續就還是要繼續進行驗收,所以沒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上訴人自陳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得否一併解除契約之爭點,倘法院認不得全部解約判決確定之後,被上訴人仍要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儀器檢驗或安裝試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進行儀器檢驗或安裝試用,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視爲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即屬無據。從而,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價金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此部分價金,爲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買賣價金252萬4,124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購案編號GM11050P03IPE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驗收情形
 1
噴灑頭總成
  27
 1,537元
    41,499元 
數量清點不相符
目視檢查不相符
 2
M6A1 面框 小號
 149
 1,573元
   234,377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不相符
 3
裝運用紙箱
  55
    78元
     4,290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4
  52
  477元 
    24,804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5
裝運用紙箱
  25
   95元
     2,375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6
背帶固定環螺絲 
  69
   95元
     6,555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7
裝運用紙箱
  25
   53元
     1,325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8
DMMP試劑罐
 151
7,249元 
 1,094,599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9
  MS試劑罐
 150
7,765元
 1,164,750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10
裝運用紙箱
 462
   33元
    15,246元
數量清點不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11
   內紙箱 
1456
   30元 
    43,680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12
濾毒罐塑膠蓋
 500
  333元 
   166,500元
數量清點相符
目視檢查相符
合計



 2,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