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開附帶
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林沁慧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
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
惟附帶上訴人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217至221頁),其附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