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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附帶上訴人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林沁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217至221頁),其附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