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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柯厲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95年11月5日至民國111年9月23日」部分,應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5日至民國111年9月24日」)。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所依據之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下稱甲案)確定判決應被推翻,因此動搖系爭執行事件之臺北地院91年4月15日北院錦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且上訴人亦以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抵銷,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訴之聲明:㈠准予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20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㈡准予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上開2聲明部分,下合稱乙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乙聲明,上訴人不服此部分判決,提出上訴後,在本院撤回上開乙聲明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52-153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故乙聲明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1月16日分配,依該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分別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18,585,226元、次序7之3,035,153元、次序8之6,661,570元,合計28,281,949元,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債權9,739,069元,計算期間為95年11月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利息債權1,545,198元,計算期間為96年4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利息債權3,241,671元,計算期間為97年4月26日至111年9月23日,而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債證後,遲至102年11月28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雖於108年5月1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至108年7月1日始補齊其聲請執行資料,故應認被上訴人係在108年7月1日始聲請系爭執行,故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亦已逾5年,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108年7月1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該罹於時效之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列之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依序應更正為5,041,559元、824,179元、1,849,920元。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有受償清償提存現金3,086,537元及利息2,641元,並於110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柯俊泰、柯俊仲分別收取108,144元、19,391元,總計被上訴人已受償3,216,713元,然系爭分配表並未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受償之3,216,713元部分,自應予扣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列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應依序更正為5,041,559元、824,179元、1,849,920元。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7、8加總之總債權於3,216,713元之範圍內應予剔除,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範圍即乙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出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依甲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劉婷婷、柯湖榕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持甲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北地院於91年4月15日換發系爭債證;嗣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受理執行,並在98年4月5日始發還系爭債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收受系爭債證,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98年4月9日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於上開5年時效屆至前之102年11月2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法院於102年12月4日發還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102年12月4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上開5年時效屆至前之107年11月2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分別107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及於108年4月18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逾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2月20日受償之金額,除沖償①訴訟費用157,306元;②附表欄之計至95年11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700,456元;③附表編號欄之計至96年4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34,246元;④附表欄之計至97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022,064元,以上合計受償3,214,072元外;再加計被上訴人另有受償清償提存現金孳息2,641元部分,用以沖償附表欄之計至95年11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641元,故被上訴人已受償3,216,713元部分,依上開計入上訴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應更正自95年11月5日為起算日,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8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部分,並無錯誤,不須更正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列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應依序更正為5,041,559元、824,179元、1,849,920元。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6、7、8加總之總債權於3,216,713元之範圍內應予剔除,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8頁):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
    ,並取得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二、上訴人對於甲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歷審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
三、被上訴人持甲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90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1年4月15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證。
四、被上訴人91年5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洋股,下稱A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地院並於系爭債證註記「臺中地方法院90年(:正確應為91年)執洋字第15057號經拍賣受償新台幣1,642,588元」,此有系爭債證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0中院平91執洋字第15057號函覆說明㈡可憑(原審卷一第99、289-290頁)。
五、柯湖榕於97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柯厲生及蔡柯月湘。
六、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洋股)於98年4月5日檢還系爭債證正本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0中院平91執洋字第15057號函覆說明㈠可憑(原審卷一第99、289頁)。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2年度民執申字第150344號(下稱B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註記(原審卷一第103頁)。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申字第119958號(下稱C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0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05頁)。
九、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申字第129332號(下稱D執行事件)結果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0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05頁)。
十、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1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並附送製作日期於111年10月17日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原審卷一第21-28頁)。
、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原本數額(本金)、分配比率無爭執(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漏未沖償提存物現金之孳息2,641元,以系爭分配表次序6利息及違約金充償2,641元。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5日。
、對系爭分配表次序7、8所示債權原本數額(本金)、違約金、分配比率無爭執(原審卷一第25-26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利息債權於103年7月2日前部分,均已罹於5年時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2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甲案確定判決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81-9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又上訴人對甲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歷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歷審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甲案確定判決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以採憑。
 ㈢被上訴人持甲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90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1年4月15日核發系爭債證;嗣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A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證註記「臺中地方法院90年(按:正確應為91年)執洋字第15057號經拍賣受償新台幣1,642,588元」,而A執行事件於98年4月5日檢還系爭債證正本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六),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0中院平91執洋字第15057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99、289頁)。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證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而於103年4月8日屆至。上訴人主張以A執行事件終結日期93年4月30日之翌日即同年5月1日重新起算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時效部分,即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民執字第15034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該院在系爭債證註記「執行無結果」;及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58號執行事件受理,因未有受償,該院乃在系爭債證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申字第129332號執行結果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0元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九)。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嗣於98年4月8日取回系爭債證,再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再持系爭債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108年4月18日收文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證(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1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18日始聲請系爭執行及同年7月1日始補齊聲請資料,而應認被上訴人係在108年7月1日始聲請系爭執行,即不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C、D執行事件已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二件執行事件為無效之執行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C執行事件係對甲案確定判決之債務人即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劉婷婷、柯湖榕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柯湖榕已死亡之故,C執行事件乃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柯湖榕之聲請,有該裁定為憑(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77頁);嗣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追加對柯湖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蔡柯月湘為強制執行,經D執行事件受理,該院於107年12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而被上訴人亦於108年1月4日具狀補正,嗣經該院於108年1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執行終結,並退還債權憑證正本,有D執行事件之聲請追加執行狀、107年12月20日通知函、108年1月4日陳報狀、108年1月8日通知函等件為憑(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89-290、302-306頁),則C執行事件關於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未被駁回,另D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就債務人柯湖榕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並未遭駁回。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聲請之C、D執行事件為無效之執行云云,核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示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於5年消滅時效屆至前,已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且重行起算後至各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均未罹於5年時效,堪以採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103年7月2日前部分,均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列之債權原本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3,216,713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有受償3,216,713元,其中3,214,072元部分,已沖償對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暨訴訟費用,僅漏未沖償其中提存現金孳息2,641元部分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償提存現金3,086,537元及利息2,641元,及向訴外人柯俊泰、柯俊仲分別收取108,144元、19,391元,總計被上訴人受償3,216,713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查被上訴人於A執行事件之受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之債權原本尚有本金6,898,343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之債權原本尚有本金1,180,915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債權原本尚有本金2,771,565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受償,有被上訴人提出A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憑(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66-268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償3,216,713元部分,其中3,214,072元部分,已沖償對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依序為:①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6,898,343元之93年7月14日至95年11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1,700,456元;②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本金1,180,915元之93年7月14日至96年4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334,246元;③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本金2,771,565元之93年7月14日至97年4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1,022,064元;④訴訟費用157,306元(見系爭債證第二項所載,原審卷一第101頁),有被上訴人提出沖償明細計算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23-125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沖償計息及違約金之期間及金額暨訴訟費用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有以受償之3,214,072元部分沖償上開3筆各自以93年7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暨系爭債證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額,且其中沖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始日與A執行事件所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末日,連續且無重疊,故自無再以該3,214,072元部分抵充上開所列載①、②、③所示之債權本金之理。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償提存現金孳息2,641元部分,被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分配表就該部分金額漏未沖償,且於本件訴訟同意沖償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計至95年11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以該上開2,641元部分沖償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計至95年11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屬有據。故關於被上訴人已受償3,214,072元、2,641元,合計3,216,713元部分,依上開沖償之結果,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載為95年11月4日至111年9月23日,日數合計為5803日,經被上訴人以受償之提存現金孳息2,641元部分為沖償,僅足可再抵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原本6,898,343元之95年11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經抵充後,依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總日數為5803日為據,該部分期間原載為「95年11月4日至111年9月23日」,就95年11月4日部分,發生重複計息及違約金之情事,尚有未合,應更正遞延該5803日之期間之始日為95年11月5日,而末日為111年9月24日;而系爭分配表次序7、8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分別為「96年4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97年4月26日至111年9月23日」,並無重複計息及違約金之情事,自無須更正。
 ㈣從而,被上訴人雖有受償3,216,713元部分,惟依上開所述沖償之結果,除系爭分配表因漏未沖償提存現金利息2,641元部分,而應將次序6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95年11月4日至111年9月23日」,更正為「95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4日」外,其餘系爭分配表次序7、8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均已將被上訴人上開受償部分剔除而無重複計入之情事。
三、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被上訴人漏未沖償提存物現金孳息2,641元部分,於沖償後,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列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日數、金額,除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95年11月4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4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95年11月4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4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期間應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部分,因更正遞延該5803日之期間之始日,而未遞延該期間之末日,發生顯然之錯誤,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4日」。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甲案判決主文第一項
甲案判決主文第二項
甲案判決主文第三項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柯厲生、劉婷婷、柯湖榕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柯厲生、劉婷婷、柯湖榕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柯厲生、柯湖榕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