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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楊宣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第三審裁判新臺幣6萬3,67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