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毓凌
張文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第三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則該第三審上訴,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本訴),上訴人則於原審對其提起
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取得或製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被上訴人蔣鶯馨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
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㈢被上訴人確認
兩造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
法律關係。㈣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
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部分(下稱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
本案),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反訴聲明㈡部分
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就該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對反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323頁)。
三、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就本案本訴部分係受勝訴之判決,自不得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查本案反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定核定為112萬7,440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
教示欄雖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惟得否上訴第三審
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載而改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