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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鳳琴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訴人    林蕭素花
            林建銘  


            林建彰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上訴人    林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建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林鳳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蕭素花、林建銘、林建彰(下稱林蕭素花等3人)主張:緣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松柏之妹,林松柏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蕭素花與其子林建銘、林建彰、林建億。上訴人利用保管林松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7年7月3日、4日、5日、6日、9日、11日,填具取款憑條、蓋印林松柏之印章,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7000元、49萬3000元、37萬元、39萬元、35萬8000元、7萬6300元;又於107年7月6日,填具取款憑條,蓋印林松柏之印章,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以上共計提領227萬43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7萬4300元,並加計自111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林蕭素花等3人、林建億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林建億主張:伊認為上訴人並未盜領林松柏之存款,因如有此事,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豊公司)歷任董事長應早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且伊覺得林松柏不會把其帳戶印章交予他人保管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林松柏生前將其印章自行保管存放在其住所,林蕭素花於林松柏死亡後已自林松柏住所找到其印章並取回,故上訴人並未保管林松柏之印章,自亦無持用其印章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收歸己有。因林建彰派員工○○○對上訴人辦公室櫃子拍照取證程序不備,本件實難排除係林建彰或不明人士將原本已取回之林松柏印章放入上訴人的櫃子,並通知○○○前去拍照,再藉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另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保管凱豊公司名下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存摺,林松柏個人名下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存摺,從而上訴人也不會持有林松柏之個人銀行印鑑。又林松柏生前將其名下帳戶借給凱豊公司充作福利金管理使用,系爭款項係不明人士所提領,且屬凱豊公司所有,而非林松柏所有,故不得列入林松柏遺產進行分配。再者,林建彰於辦理林松柏遺產分割事宜時,應已知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所示餘額,少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竟未立即追查提告,而遲至上訴人自凱豊公司離職後始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本件訴訟,實有違常理,林建彰當時應係知悉短少之系爭款項並非林松柏所有,且知悉系爭款項之去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林蕭素花等3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蕭素花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林蕭素花等3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
 ㈠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在○○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起訴書),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蕭素花與其長子林建銘、次子林建彰、三子林建億。林松柏與其手足排序為:張春枝、林松柏、林錦源、林松茂、林鳳琴、○○○。凱豊公司為家族企業,林錦源、林松柏、林松茂、林建彰依序擔任凱豊公司董事長,其中林松茂係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死亡時止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㈡)。
 ㈡林松柏死亡後,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7月3日、4日、5日、6日、9日、11日,遭人填具原證4至9之取款憑條、蓋印林松柏之印章提領48萬7000元、49萬3000元、37萬元、39萬元、35萬8000元、7萬6300元;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7年7月6日,遭人填具原證10之取款憑條、蓋印林松柏之印章提領10萬元。以上共計遭提領227萬4300元,上開取款憑條之國字大寫文字,均以支票機所蓋印。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簽署原證17(即原審卷一第261頁)之移交清單(不含原審卷一第263頁印章移交清冊),並將清單内物品交付繼任人員○○○,當中有包括原證15之支票機。  
 ㈣林建彰與上訴人有於107年9月26日傳送如下LINE訊息:林建彰先向暱稱二姑之上訴人傳送含「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在內之10個林松柏銀行帳戶明細予上訴人,並詢稱「我爸有時(應為十之誤)本存摺~您那邊有幾本」,上訴人答稱「沒有,有的都複印給你,在你小姑那裡,我這裡只有公司那一本」、2分鐘後再稱「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在我這裡」(見原審卷一第315頁107年9月26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上開所稱「你小姑」指林松柏之么妹○○○。 
 ㈤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至30頁(見原審卷一第60至81頁,原證11)之雜項請款單上手寫數字及文字,為上訴人所寫。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申報被繼承人林松柏遺產,並已繳清遺產稅。林松柏之遺產除本件請求外,餘均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在醫院病逝後,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7月3日、4日、5日、6日、9日、11日,遭人填具原證4至9之取款憑條(下稱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其清晰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6頁)、蓋印林松柏之印章提領48萬7000元、49萬3000元、37萬元、39萬元、35萬8000元、7萬6300元;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7年7月6日,遭人填具原證10之取款憑條(下稱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其清晰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蓋印林松柏之印章提領10萬元,以上共計遭提領227萬4300元。林松柏病逝後,其名下存款隨遭人於數日內密集臨櫃提領鉅款,衡情應係持有其帳戶存摺、印章或知悉該等文件所在之親信,趁其其病逝、繼承人尚未及接管其帳戶之空窗期內,所為盜領存款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查:
 ⒈林蕭素花等3人於起訴前,將上訴人書寫之凱豊公司雜項請款單(原審卷一第60至81頁)及第一銀行取款憑條6張,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為:該等雜項請款單中各項數字筆跡,與第一銀行取款憑條6張之帳號欄位及小寫金額欄位之手寫數字筆跡,均為特徵「相符」,而為「近似」之筆跡,此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7至119頁)可憑。上訴人於原審仍辯稱:沒有印象有填寫上開取款憑條云云(原審卷一第338、339頁),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已承認第一銀行取款憑條6張為其所書寫,並稱「我都是聽哥哥或弟弟指示(本院按:所稱2人係指其兄林松柏、林松茂,『弟弟』一語係口誤,見本院卷第177頁)」,隨再稱「應該是林松茂指示」(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6張確為其所書寫。另細核中小企銀取款憑條之帳號欄位手寫數字「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347頁),與上述雜項請款單(原審卷一第60至81頁)及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41至346頁)之手寫數字,特徵均相符,且觀其中「5」此數字之特殊筆癖、布局,同出一轍,認107年7月6日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亦為上訴人所書寫。再者,填寫取款憑條並持以辦理提款,為一般連貫性作為,堪認系爭款項應係填寫取款憑條之上訴人所提領。
 ⒉上訴人辯稱:伊書寫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係由於伊長期在凱豊公司擔任出納與主管,該取款憑條均係林松茂、林松柏等人請其先行寫好,待要動用時再由林松柏、林松茂等人自行蓋上印章,再派人前去領取款項云云(本院卷二第176頁)。惟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6紙之取款日期係高度集中在林松柏死亡後之短短9日內,且無固定金額、特定時序或間隔關係,林松茂、林松柏不可能請上訴人預填此等金額、時間參差不齊之取款憑條備用,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辯稱:林松柏生前有將其名下帳戶借給凱豊公司充作福利金管理使用,系爭款項係不明人士所提領,且屬凱豊公司所有,而非林松柏所有,故不得列入林松柏遺產進行分配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確係上訴人所填寫;復依不爭執事項㈠,凱豊公司為家族企業,林錦源、林松柏、林松茂、林建彰依序擔任凱豊公司董事長,其中林松茂係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死亡時止擔任董事長;又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109年8月26日離職時止任職凱豊公司,最後職務為財務部副理,直屬主管為董事長,實際負責出納工作並保管凱豊公司零用金與銀行存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二第174頁)。足見上訴人長期擔任凱豊公司財務、出納要職,並保管公司零用金、帳戶存摺資料,且任職期間涵蓋系爭款項提領時間,若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後,係交付「某人士」提領系爭款項,且所提款項係供凱豊公司「公務」使用,則上訴人儘可指出該提領者為何人,並說明各筆提領金錢之具體公務用途及資金流向,以證清白,而不應僅為上開籠統答辯。況且,在凱豊公司對林松柏繼承人主張權利前,林松柏繼承人尚非不得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管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於原審係否認有傳送不爭執事項㈣所示LINE訊息,而主張該對話紀錄係偽造(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嗣於本院雖已不爭執有傳送該等LINE訊息,惟另辯稱:伊於訊息中答稱「沒有,有的都複印給你,在你小姑那裡,我這裡只有公司那一本」、2分鐘後再稱「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在我這裡」等語,係指伊所保管的是凱豊公司名下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存摺,而非林松柏名下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存摺云云。惟細繹上開林建彰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LINE訊息內容及前後對話語意,可知林松柏死亡後迄107年9月26日止,林建彰與其他繼承人尚未取得林松柏名下含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在內之10本存摺原本,林建彰始會向上訴人索要,而由上訴人答稱「沒有,有的都複印給你,在你小姑那裡,我這裡只有公司那一本」,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曾持有林松柏之存摺原本,始能憑原本複印出影本給林建彰,並回稱林建彰索要之存摺「原本」當時係在林松柏之么妹○○○手中,上訴人斯時手中僅有一本凱豊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原本。對話至此,上訴人已表明其手中並無任何林松柏名下存摺原本,且林建彰並未向其索要凱豊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原本,衡情上訴人並無補述手中凱豊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原本為何銀行帳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於2分鐘後再稱「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在我這裡」,應較可能係指林松柏名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原本,即上訴人係更正前稱手中並無任何林松柏名下存摺原本之說詞。退言之,縱認上訴人當時所稱「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在我這裡」之意思,如其所辯係指凱豊公司名下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存摺,亦不得據其片面否認於「107年9月26日」持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訊息,推認其未於「107年7月3日至11日」期間,持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
 ⒌又證人即凱豊公司會計課長○○○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從87年進入凱豊公司,從90幾年開始擔任會計課長,並隸屬上訴人職下。109年6月間上訴人跟林建彰工作上不愉快,林建彰把上訴人的櫃子搬到2樓辦公室去,還把2樓辦公室上鎖,鑰匙由我保管,電腦密碼也換掉,原審卷一第265頁之相片是我照的,109年7月9日林建彰要我去2樓將上訴人使用的櫃子打開,我看到很多個印章,我不確定那些章是誰的,所以我就把印章用印後蓋在白紙上後拍照起來,然後放回去,之後上訴人申請退休,我幫上訴人打開櫃子,上訴人把裡面的存摺跟印章都拿走,上訴人說那是她私人的,不是公司的;又原審卷一第263頁之印章移交清冊是我製作的,上面的印章都是上訴人保管的,109年6月19日林建彰開了一個會,要求上訴人將印章拿出來,上訴人陸陸續續的交給我,我有收到的就會登記,但印章移交清冊上訴人沒有簽名,上訴人說她都交接完了,為甚麼要簽名,講到這個我就很生氣啊,上訴人不簽名也害我被罵,明明都是上訴人保管的,還不承認,好像是我說謊等語(原審卷一第386至395頁)。依其證詞,並參以原審卷一第265頁之印章相片、原審卷一第263頁之印章移交清冊,可知上訴人於凱豊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持有其家族企業之諸多大小章,復觀諸上開印章相片中白紙右上方之印文,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6張之林松柏之印文,如出一轍,可見上訴人確曾持有林松柏之帳戶印章。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難以排除係林建彰或不明人士將原本已取回之林松柏印章放入上訴人的櫃子,並通知○○○前去拍照,再藉以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如前述,憑帳戶存摺、印章及填寫取款憑條臨櫃辦理提款為連貫性作為,若未同時掌有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實無作用,而系爭款項係林松柏死亡後自107年7月3日起9日內,遭人臨櫃提領,且上訴人即為填寫取款憑條者,復未能合理說明或舉證該取款憑條係交付他人使用提款,自足認上訴人應為持用林松柏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系爭款項之人。至於107年7月11日系爭款項提領完後至上述○○○109年7月9日拍攝印章相片期間,林松柏之帳戶印章保管情形是否異動,並不影響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既成事實,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即林松柏之么妹○○○證稱:林松柏過世前將近20年都與我同住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0樓,林松柏過世後,林蕭素花曾去該住處找林松柏的印章,後來我回家時,她才跟我說有進來找過林松柏的印章,但找不到。之後我就幫她找,有在林松柏生前常活動的地方找到約二、三顆印章,我就把所有找到的林松柏印章都交給她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依其證詞,僅得證明林蕭素花於林松柏死亡後某日,有經○○○協助取得林松柏之二、三顆印章,尚無從證明林蕭素花於107年7月11日系爭款項遭提領完以前,即已取回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同理,林建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18號偵查中所陳「林松柏的存摺和印章是委託○○○及林鳳琴保管,我母親在林松柏過世後,就有要求○○○放在她那邊的印章及存摺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亦非表示林蕭素花於107年7月11日以前已取回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況依前述林建彰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LINE訊息內容,可知林松柏死亡後迄107年9月26日止,林松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林松柏名下含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在內之10個帳戶存摺原本,上訴人當時並回覆存摺原本係在○○○手中,可見系爭款項遭提領期間,林松柏之繼承人確未持有其帳戶存摺。故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證詞及林建銘偵查中所陳,堪認林蕭素花於林松柏死亡後已取回林松柏印章,故上訴人並未持用林松柏之印章提領系爭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⒎證人即地政士○○○證稱:是林建彰委請我辦理林松柏遺產稅申報,我當時有請林建彰提出林松柏之活期存款存摺,另外發文請國泰世華等銀行回覆林松柏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我無法追蹤遺產不見的問題,只能依當事人提供的文件資料、國稅局的清單及銀行回覆資料來申報遺產,我有把申報書草稿傳給林建彰看,不可能逐項跟他確認。我有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交給林建彰收執。遺產稅申報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課徵遺產稅,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過世,所以申報存款遺產要按他死亡時的金額申報,我的責任就是正常申報,林松柏死亡後其存款遭提領並不關我的事,我沒有去詢問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9頁)。依其證詞可知,林松柏之繼承人申報林松柏遺產稅時,就存款部分僅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而該等文件並未能顯示提領異常或提款者之姓名,無從據以知悉存款遭盜領之情事。且查林松柏之遺產內容龐雜、存款帳戶眾多,此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即明,益難認林建彰等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遺產過程,已知悉或得知悉系爭款項遭盜領之情事,退言之,縱知悉有遭盜領,亦難以查知係何人所盜領。是林蕭素花等3人主張係於110年7月2日收到系爭鑑定報告,方知悉係上訴人填具取款憑條盜領系爭款項,隨並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等情,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辯稱:林建彰於辦理林松柏遺產申報、分割事宜時應已知悉系爭款項遭盜領情事,竟未立即追查提告,有違常理云云,尚無可採。 
 ⒏林建億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雖陳稱:本件我於原審不願意參加訴訟,是因認為上訴人沒有盜領款項,如有這種事發生,凱豊公司歷任董事長早就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了。我們三兄弟在討論林松柏遺產分割時,有講到有一筆好像是200多萬元的存款是林松柏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凱豊公司的。我覺得林松柏不會把他名下銀行帳戶的印鑑交給其他人保管,因為我不曾聽林松柏講過。關於林松柏的遺產,我與林蕭素花等3人已在林松柏過世後約兩年時達成協議分割,當時並無人提到上訴人盜領林松柏遺產的問題,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沒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惟如前述,本件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筆跡鑑定結果出爐前,尚乏得推知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之證據,於此時期無人主張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或追究其刑責,均無違情理;另林建億自承:伊見到林松柏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林蕭素花等3人並未向伊說明其上所載遺產流向,且伊並未向林建彰詢問其中編號18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款217萬4312元的用途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可見林建億前開籠統所稱「好像是200多萬元」的存款,尚難認即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款217萬4312元;再者,林建億所稱林松柏不會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印鑑交予他人保管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乏憑據,且系爭款項係於林松柏死後遭盜領,縱其生前未將名下銀行帳戶印鑑交予他人保管,亦難防其死後遭人盜用。從而,林建億前開所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⒐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林蕭素花等3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林松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法院判決結果對於全體被上訴人即林蕭素花等3人及林建億,必須合一確定,又林建億前開主張上訴人未盜領系爭款項,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上認定,上訴人於林松柏死亡後,盜領所遺屬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前述,林蕭素花等3人係於110年7月2日收到系爭鑑定報告後,方知悉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其等嗣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起訴(原審卷一第13頁),自未罹於2年時效(況本件上訴人所為亦可構成不當得利,該部分時效依法為15年)。從而,林蕭素花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4300元,並加計自111年7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4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林蕭素花等3人、林建億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則林蕭素花等3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七、綜上所述,林蕭素花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4300元本息予林蕭素花等3人、林建億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