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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陳文將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上訴人  雅客方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60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定「網站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架設「Sugar Meeting遇見甜心」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整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發函指摘伊有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擅自刪除其於系爭網站之帳戶而觸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情形,兩造於000年00月14日在○○○律師之事務所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伊係因誤信○○○律師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稱伊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應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法律見解,並因聽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稱其股東具有當鋪背景,人都很,若伊不簽則到時候要怎麼處理就不知道了等語而心生畏懼,始在被詐欺致對於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有錯誤、被脅迫之下,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伊已於000年00月28日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退步言,系爭協議書所定200萬元賠償應屬違約金,衡諸伊依系爭契約所得服務費用僅第一期訂金75,000元,且伊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仍有完成並交付承攬標的,並持續提供被上訴人技術支援,且系爭契約第3條㈡就給付遲延所定違約金為整體費用百分之20即3萬元等節,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3萬元等情,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履約嚴重違反期限約定,所製作網站仍有諸多問題,且有違反伊公司人員登入網站情事,乃自知理虧,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今其藉詞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委無可採。又系爭協議書所定賠償金200萬元,乃係兩造就上訴人之違約、妨害電腦使用等情形所造成伊損失經協商後之賠償金額,並單純係上訴人所曲解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失金額實遠大於200萬元,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92至9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000年0月1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系爭契約之內容為: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架設系爭網站,承攬報酬為15萬元。
 2.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7日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請上訴人於3日内出面協商,該函已送達上訴人。
  3.兩造於000年00月14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付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4.上訴人嗣於000年00月28日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 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函已
  於000年0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至49、114至115頁)。
  5.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17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脅 迫,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僅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2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3萬元,是否可採?
  3.上訴人基上1.、2.主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非有據: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惟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契約之違約情狀僅有給付遲延及瑕疵修補,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僅需給付3萬元違約金而已,伊誤信伊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應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依兩造於000年00月14日所簽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兩造於000年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乙方)承攬上開網站之製作及維護,茲因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情形,今兩造本諸誠意協商,達成協議內容如后...等語,其後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200萬元。...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之違約情形(如逾期交付等)及妨害電腦使用情形,不得再予追究,不得再對之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000年00月18日前改善下列事項提交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處理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衍生爭執如何解決所為協議。而被上訴人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000年10月7日,業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請上訴人於3日内出面協商,該函並已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就①遲延完工、②完成之系爭網站有諸多問題包括有多點測試無法通過之民事責任、③刪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之帳戶致其人員無法登入之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責任,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相關損失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揭上開違約爭議事項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知悉兩造所欲協商處理之系爭契約違約爭議事項為何,難認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違約爭議事項有何誤認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伊僅有①違約情形,沒有②、③違約情形,伊僅就①違約情形負擔系爭契約第3條責任,誤認有②、③違約情形而簽訂系爭協議云云,委無可採。縱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開違約爭議事項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違約爭議事項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亦不得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網站程式碼送鑑定伊於000年00月間有無登入系爭網站紀錄,欲證明上開③違約情形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上訴人自陳現在系爭網站的程式碼是放在GOOGLE雲端的主機上面,伊可以用伊的帳號密碼登入雲端的網站主機,伊今年登入過,去年也有登入過,伊在簽系爭協議書前也有登入過,至少從簽協議書(000年00月14日)之前的一個月至今年(113年),都陸陸續續有登入;伊登入都是做程式碼的更新,所有的功能都是程式碼在控制,更新的日期不一定,有反饋的話就進行更新。伊先在自己的電腦製作該網站的程式碼,製作完成後再把程式碼上傳到GOOGLE雲端上,之後再進行程式碼的更新,上傳之後,每次更新就要再登入雲端的網站來做更新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今,仍陸續有登入系爭網站之情事,其可自行檢視系爭網站程式碼並進行更新,難認有何誤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網站使用狀況可言,是認無囑託鑑定上情之必要。
 3.再者,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因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情形,兩造本諸誠意協商而達成協議,第4條記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之違約情形(「如」逾期交付「等」)...不得再對之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亦僅例示違約情狀,並未限縮上訴人之違約態樣,而應認係包括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有違約爭議事項而為協議,並就其違約情狀可能衍生之民、刑事責任一併為讓步之和解協議。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固僅就上訴人若未如期完成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服務費用15萬元之20%即3萬元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16條則另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者,應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4、27頁),而有約定賠償違約金事宜,被上訴人於前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內容,亦表明因前開①、②、③違約情形,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相關損失,可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處理上開違約爭議所為協議而簽訂,上訴人主張伊僅就①違約情形負擔系爭契約第3條責任等語,雖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①、②、③違約等情有所不同,容係兩造於洽談和解過程中,求為互為讓步各為有利於己方之主張,尚非對於兩造為處理上訴人之違約爭議所達成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所誤認,亦非對於物之性質有所誤認,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署時,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協調,○○○律師強調上訴人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當時基於相信律師專業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屬受到詐欺;又被上訴人稱其股東具有當鋪背景,人很兇,到時候會怎麼處理不知道,上訴人因而受到脅迫,只能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於原審亦認無傳喚○○○律師為證人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24頁);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前(一)、2.段所揭①、②、③違約爭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相關損失,並要求上訴人於3日内出面協商,已如前(一)、2.段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並非不知所為何來,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乙節,尚無可採。  
(三)系爭本票逾60萬元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付款之擔保,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5.),並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及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金額之給付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關於賠償200萬元之約定。而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已揭櫫因上訴人有「違反合約(即系爭契約)」情形,兩造本諸誠意協商達成協議內容等語,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處理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如前(一)、2.段所揭①、②、③違約情事衍生爭執如何解決所為協議,被上訴人並於存證信函中表明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相關損失等語,均如前(一)、2.段所述,被上訴人亦自陳上開①、②、③情事均屬違約事由(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各有約定不同違約情事所應賠償系爭契約服務費用2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前言亦未限縮上訴人之違約態樣,兩造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且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範圍內,復未提及其他具體之損害賠償事項為何,可見系爭協議書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有關違約約定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是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200萬元乙節,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所為和解協議,仍屬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200萬元並非違約金乙節,委無可採。
 2.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約定既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認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賠償金額之性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兩造對於由法院審酌上開違約事由全部列入200萬元予以酌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茲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架設系爭網站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5萬元,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承攬工作約定完工日為111年7月5日,上訴人則於111年10月3日完工,被上訴人已支付75,000元之報酬,均為兩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賠付之違約金額200萬元,高於上訴人得收取之報酬15萬元逾12倍之多,顯然過高。被上訴人雖主張當初還有其他投資人,投資人認為上訴人是伊找來的,協議後又不願意履行承諾,伊已經私下以現金賠償2名投資人各200萬元出資額等語,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其他投資人存在,亦屬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事項,亦難認屬上開違約事由所生損害。此外,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網站驗收未過,沒有列出缺失表,但有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示改善事項(見原審卷第36頁),雖有記載系爭網站應改善之缺失為何,然無從推認其具體損害金額為何;此外,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其他損害之事實。徵諸系爭契約及協議書關於違約賠償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促使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然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網站目前放在雲端上,沒有維護,而且問題很多不使用,現在公司也荒廢中,沒有在營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公司有何實際經營績效可供評估其損失為何。茲參酌以上各情,並審酌上訴人於發生違約爭議後,迄未給付任何違約金之期間,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給付利息等利益,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2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暨考量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工作情形,其並表示願意給付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及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予核減為60萬元為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超過60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予准許。
 3.承上,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已如前段所述,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之利益,於超過60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先後順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次序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100萬元,足供上開違約金債權之擔保,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上訴人所持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則無違約金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逾6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上訴人,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逾6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1
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
50萬元
000年00月00日
2
000000000
同上
50萬元
000年0月00日
3
00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000年0月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