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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訴 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3所示債權人陳建明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3頁),依系爭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顯示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291、297頁),上訴人固誤認為第2順位抵押權並於民事上訴狀表明請法院更正,即於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註:表2次序3應為第2順位抵押權,上開分配表誤植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頁),然上訴人業於113年8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該抵押權順序更正為「第1順位」,又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更正前」欄有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誤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即判決書頁碼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2項即判決書第1頁第22、23列有關右列記載
(「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更正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第一順位抵押權)
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
頁第9至12列有關
右列記載
足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表1分配不足有關(「第1順位為抵押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應係(「第2順位抵押權」)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係指第一順位抵押權。





3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頁第15、16列有關右列記載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2順位抵押權)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1順位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