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劉邦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3所示
債權人陳建明設定
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3頁),依系爭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顯示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291、297頁),
上訴人固誤認為第2順位抵押權並於民事上訴狀表明請法院更正,即於
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註:表2次序3應為第2順位抵押權,
上開分配表誤植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頁),然上訴人業於113年8月21日提出
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該抵押權順序更正為「第1順位」,又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更正前」欄有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誤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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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欄第2項即判決書第1頁第22、23列有關右列記載 | | |
| | 足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表1分配不足有關(「第1順位為抵押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應係(「第2順位抵押權」)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係指第一順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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