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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訴 人  游讚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李碧珠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143頁)。而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國盟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參照上開說明,應以李碧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廠房,均為伊所有,自民國83年起,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給國盟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造等金屬加工處理事業。國盟公司未控管生產製程,亦未妥善處理生產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受重金屬銅、鎳及鉻之污染,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國盟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之規定,將禁止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嚴重減損土地經濟效用,妨礙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受有損害,國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李碧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國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伊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與國盟公司之租賃契約,國盟公司於承租期間,既未依規定維護系爭土地之生產力,致無法返還具生產力之租賃物予伊,且李碧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2人亦應連帶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9年度工作計畫)時,以「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法」(下稱XRF篩測)檢測國盟公司產出之污泥及系爭土地之土壤樣品,但該方法並法規所授權之檢測方法,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遭重金屬污染。另被上訴人於83年至86年間,曾在系爭土地及廠房從事電解事業,而土壤汙染為一長期累進的過程,故被上訴人亦係污染行為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污染,為與有過失。又李碧珠於103年2月5日接手國盟公司前,被上訴人自83年起,便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予國盟公司之前身「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則被上訴人針對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時期之污染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且李碧珠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時期之污染行為,亦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廠房有辦理保存登記並領有彰建都使字第15156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3-29頁)。
    ⒉被上訴人與國盟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李碧珠為連帶保證人。
    ⒊盛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於83年3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上址(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86年9月1日更名為佳潔興公司;103年2月7日更名為國盟公司。國盟公司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全體股東已選任李碧珠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見原審卷㈠第79-146頁) 。
    ⒋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各種五金金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係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採樣,於系爭土地檢測土壤重金屬銅、鉻、鎳濃度最高分別為2,000mg/kg、3,450mg/kg、36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mg/kg、250mg/kg、200mg/kg(原審卷㈢第157頁)。
    ⒍彰化縣政府對國盟公司為行政處分之歷程:
      ⑴環保局檢測出系爭土地上廠區之土壤中,銅、鉻、鎳濃度超出管制標準後,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函請國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31頁)。
      ⑵國盟公司於110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㈢第33頁)。否認造成污染的原因與伊有關。
      ⑶彰化縣政府認污染確與國盟公司有關,得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10年4月28日再次函請國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79頁)。
      ⑷國盟公司於110年5月6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請求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情事(見原審卷㈢第81頁)。
      ⑸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19日要求國盟公司於3個月內提報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見原審卷㈢第82頁) 。
      ⑹國盟公司於110年12月提出原審卷㈠第151頁「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⑺國盟公司於111年5月12日以疫情為由,要求展延執行上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6個月(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⑻彰化縣政府於111年5月19日同意展延執行至111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㈢第86頁) 。
      ⑼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以國盟公司逾期未執行完畢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要求於7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87頁) 。
      ⑽國盟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表示:場址所涉污染非該公司造成,與該公司前身佳潔興公司有直接關聯(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⑾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見原審卷㈢第91頁) 。並同時要求國盟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見原審卷㈢第95頁) 。
      ⑿國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12年5月26日作成環署訴字第112001524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國盟公司之訴願(見原審卷㈢第108頁) 。
    ⒎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59萬1,250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
    ⒉造成污染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國盟公司?或與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關?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確實遭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且係國盟公司製程所產生:
  ⒈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調查時發現,國盟公司之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之截流溝,製程作業區可見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有地下式收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放流槽、中和池、調勻站等,其使用年限已久且多為地下槽體,而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具高污染潛勢,又現場調查時針對國盟公司所生產置於污泥暫存區之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顯示多項重金屬,包含銅、鉻及鎳等污染物篩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確認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彰化縣環保局於高污染潛勢區域(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電解作業區等),設立五處採樣點進行土壤樣品檢驗,經送驗檢測結果,銅、鉻及鎳檢測數據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彰環水字第1120048073號函附之「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彰化縣工作成果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2-177頁)。
  ⒉上訴人固辯稱彰化縣環保局使用之XRF篩測方法,非法規授權使用之檢測方法,彰化縣政府所認定相關資料,皆無所依據云云。然查,彰化縣環保局委託之上準公司除先以XRF進行篩測之外,為進一步確認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就採集之檢體是否含有重金屬銅、鉻及鎳,復採用「王水消化法」(NIEA S321.65B)、及「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NIEA S301.61B)進行檢驗(見原審卷㈢第163-165、175頁)。而上開2種檢驗方法,係環保署於107年11月8日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006號公告訂定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換言之,上準公司除以XRF進行篩測外,復採用主管機關公告有效之檢驗方法進行檢測,自非無參考之價值。
  ⒊另參照國盟公司自行向彰化縣環保局所提出,核准期限為103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69-106頁);及核准期限為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07-145頁),均載明國盟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中包含鉻、銅及鎳等污染物(見原審卷㈡第79、118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仍辯稱國盟公司使用之原料,為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及脫脂劑,製程中不會產生開污染物,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鍍業,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營業項目才有電鍍業,系爭重金屬污染與國盟公司無關云云。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表面處理業」,參諸「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可知,從事鋼材或其他金屬製成品之各種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均屬「表面處理業」,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亦歸入本類(見本院卷第275頁)。再參照國盟公司在上址營業之前,即以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設施,從事電鍍事業多年,足以證明,國盟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廠房確實係接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即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國盟公司未在上址從事電鍍事業,不致產生重金屬之污染一情,自無可採。
  ⒌此外,國盟公司因上揭行為,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國盟公司雖提出訴願,惟經環保署駁回訴願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基上,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確實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應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有關聯:
  上訴人固以國盟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於83年至103年期間,已有多次因水污染違規遭裁罰之紀錄,且所使用之原料可能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又設備設置之位置可能於管線長時間使用後因設備老化,導致滲漏於彰化縣環保局之採樣地點云云。惟查
  ⒈彰化縣環保局自83年起,即陸續對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及國盟公司進行稽查。其稽查紀錄表雖僅記載稽查的對象為佳潔興公司及國盟公司,然盛利公司是83年3月25日即設立於上址,86年9月1日始更名為佳潔興公司,故彰化縣環保局83-86年間之稽查對象(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雖記載為佳潔興公司,但實際上應是更名前的盛利公司(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先敘明。
  ⒉依前述彰化縣環保局檢送的歷年稽查紀錄表可知,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之原因,均為「水污染」,並非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能否率而認定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有關,要非無疑。況上訴人亦自認,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均係因為沒有設置水污染防制許可措施所致(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此與彰化縣環保局於來函中亦表示「3家事業,僅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持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一情相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之營業行為有關,舉證仍有未足。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亦為本件土壤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該2家公司亦應連帶賠償,但關於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營業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聯:
  上訴人另辯稱:依據國盟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義宸工程顧問公司的環保顧問葉○茹所撰寫的「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以下),被上訴人曾自認83年-86年間,在上址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亦為污染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葉○茹證稱:撰寫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的過程中,是由國盟公司負責人(指李碧珠的配偶李○華)提供協助,地主即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或協助;計畫書2.4「廠址沿革及廠區配置」提及「地主游先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敘述,「我是訪問國盟公司的負責人及其負責人的女兒去撰寫的...沿革的部分沒有辦法細密的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6頁)。由此可知,關於「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中提及「地主游先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記載,並非被上訴人向證人葉○茹陳述,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自認之情。
  ⒉況兩造均不爭執,盛利公司於83年3月25日業經核准設立登記於上址營業(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自83年起亦有多次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之紀錄,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國盟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自83年起就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營業。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在上址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興建相關之槽體,原本打算從事電解事業,但因技術不足,因此就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予盛利公司,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舉證亦有未足。
 ㈣被上訴人請求李碧珠及國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既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而國盟公司為從事高污染風險產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應注意不得造成土壤之污染,卻疏未注意導致製程產生之廢水溢流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已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李碧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土污法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整治所需經費為559萬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559萬1,250元,為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係沿於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斯時李碧珠尚非2家公司之負責人,不應就2家公司營業期間之污染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李碧珠應負連帶責任,亦應按3家公司營業期間之比例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亦為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9萬1,25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